搜尋結果:鄭煒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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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智隆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鄭煒錡、吳杰 良(鄭煒錡、吳杰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黑」、「LEE」、「倩南」、「紅猴」(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智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智隆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券力口」、「 Ms宇芯」、「Jordon東」假冒投資老師、投資助理、投資客 ,向程婉容佯稱:可經由「BAE TF」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致程婉容因而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 22」表示希望入金,而相約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民生路門市面 交款項,再由陳智隆假冒「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專員「 蔡明柏」,配戴「蔡明柏」之識別證,並持吳杰良所偽造、 蓋有「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蔡明柏」印文之「現儲 憑證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程婉容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明柏」、程婉容,陳 智隆收到贓款30萬元後復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程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 婉容於警詢時、共同被告吳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3年3月 3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5—9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3—214頁、第239—2 41頁)、⑵112年10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 「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蔡明柏 」印文》(偵卷第131頁,同卷第167頁)、⑶集管信託契約畫 面截圖(偵卷第133—135頁)⑷「BAETF」應用程式畫面截圖 (偵卷第135—137頁)、112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 日上午9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統一超商民生 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61—16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 執行人:告訴人程婉容,執行時、地:112年11月18日下午1 時30分、馬岡派出所,扣押物品:現金憑儲收據2張(112年 10月22日、112年11月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偵卷 第143—15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31頁,同卷第1 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14號鑑定書(偵 卷第189—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 告(偵卷第195—2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告訴人程婉容指認被告陳智隆》(偵卷第157—16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 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其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為30萬元,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依上述說明,被告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 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有配戴「蔡 明柏」之識別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另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出示上開 識別證之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本院卷第1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3、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杰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二)罪數:    1、共同被告吳杰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涉犯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而並 未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 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 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3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除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 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 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 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現儲憑據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無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收據上偽造之「必貝證券公 司台灣分部」、「蔡明柏」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行使之「蔡明柏」識別證1張,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 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 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欠「小黑」10、20萬元的債務,他 說這次我幫他完成,就當作我欠的錢不用還等語(見偵緝 卷第155頁),此債務免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且無法以原物進行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0萬元。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放置在指定 地點(見偵緝卷第157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4-金訴-41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煒錡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 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本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上訴聲明,容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於114年3月6日送達在監之被告,此有前揭裁定 、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 ,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上訴-992-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煒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上訴-99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4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于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于萱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4日,經沈鑫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指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 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付與 沈鑫誼,沈鑫誼再交付與陳瑋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陳瑋澤再將前開預付卡透過他人交 付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us91015」,再向蝦皮拍賣上不 特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 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3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1月31日,向黃姵怡佯稱要以蝦皮 拍賣下單黃姵怡欲販售之奶粉,並偽裝成假客服人員,指示 黃姵怡簽屬金流認證後,方可交易,以此對黃姵怡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8時14、17、20分許,分 別匯款19999、19999、19999元至上開3個虛擬帳戶,詐騙集 團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取消訂單交易,蝦皮平台即自動將 款項退還至上開「bus91015」之蝦皮錢包內。嗣經黃姵怡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以臉書暱稱「黃文斌」向顏思妤佯稱要購買臉書社團所刊 登之商品等語,顏思妤因而提供蝦皮賣場下單,詐欺集團成 員再假冒蝦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販售 商品,須提供財力證明始能通過驗證等語,致顏思妤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5分許 ,分別匯款1萬9,999元、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顏思妤所匯款項退回至 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嗣經顏思妤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18時30分許,聯繫王晨柔欲購買大衣並以臉書帳號「林心 一」向王晨柔傳送無法購買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 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王晨 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 款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王晨柔所 匯款項退回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 。嗣經王晨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姵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晨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雷于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 沈鑫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沈鑫 誼跟伊及伊之男友即訴外人鄭煒錡說這件事是合法的,伊是 跟訴外人鄭煒錡一起去辦門號然後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 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會將本案門號拿去做什麼,伊對詐欺 之事也不知情,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 卷第52至5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2門號交給同案被告沈 鑫誼,同案被告沈鑫誼又將之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2門號用於詐欺告訴 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前開3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 蝦皮拍賣平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取 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 人顏思妤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 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 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 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 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 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 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 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 知。查:    ⒈被告供稱:伊經由訴外人鄭煒錡而認識同案被告沈鑫誼,是 不常連絡之朋友,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的年籍資料,只 有他的社群軟體FACEBOOK、INGSTAGRAM帳號,伊在同案被告 沈鑫誼的INGSTAGRAM帳號上看到可以合法賺錢的資訊,訴外 人鄭煒錡也幫同案被告沈鑫誼說話,伊就跟訴外人鄭煒錡一 起去辦門號,伊一共辦了2個月租型及10個預付卡之門號, 並都將之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沒有問同案被告沈鑫誼要 伊提供門號之目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30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至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40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5、92頁、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沈鑫誼之詳細年籍資料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均不知悉,僅是因男友而認識之朋友,何 以僅因同案被告沈鑫誼稱其合法及訴外人鄭煒錡之勸說,即 代為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且一次即辦理高達12個門號,而 未就對方之身分或申辦門號之目的為任何之查證或確認,已 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若同案被告沈鑫誼有需應用於合法用途 之手機門號,自己辦理即可,若非為掩飾違法行為,有何須 支付償金由被告協助申辦本案2門號再行交付之必要,實與 一般合法之行為有異。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其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年之工作經驗,曾於火雞肉飯店擔任店員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0頁),屬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及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藉由報酬向他人大量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如前述,是參以被 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 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 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⒊況被告雖稱其係聽信同案被告沈鑫誼及訴外人鄭煒錡之言而 認本案行為為合法,然細繹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對話, 可見沈鑫誼傳送:「你們辦完之後提到說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想一起換手機」、「辦完再提到喔」等語,被告則回覆:「 然後呢」、「他如果介紹完就說不用了,謝謝,安餒」等語 ,同案被告沈鑫誼再傳送:「你就叫她先介紹SamSung gala xy A23」、「問他如果搭配999/36怎麼樣」、「怎麼算」、 「辦完再提到要一起換手機」、「之後再問他說那Oppo ren o8搭配999/36怎麼算」、「Reno8有三種,你要記得,Pro 8 8z,要記得只要8」、「你就說就這兩種手機在做選擇」、 「後面他們都跟你報價錢對吧」、「你就說你們還是覺得Op po reno8性價比比較高」、「問他說這樣多少可以帶走」、 「你們要記得預付卡辦完在提到想一起換手機」、「不要開 門見山說要換手機加預付卡」、「不要開門見山說就是要Op po reno8」、「懂那個意思嗎」、「(傳送圖片)」、「存 在你們的相簿」等語,被告再回覆:「那這樣是有手機拿還 是沒有?」、「存了」等語,同案被告又指示:「到時候拿 出來給他們看」、「手機是我們」、「你們就是拿工錢」、 「這個如果辦不出來iPhone就更難」、「有問題馬上跟我討 論,你就說你問小錡爸爸,因為叔叔出錢的,然後假裝打給 爸爸實際上打給我」、「要記得」、「新申辦一個門號喔」 、「不是攜碼」、「記得」等語,並於稍後又傳送:「你們 進去就說,你們想一起換手機要過年了,請問可以幫我介紹 一下嗎,在你們官方網站有看到幾隻想來門市了解一下,說 想了解vivo V25,有看到可以辦999元/36期,不用千元月租 費,還可以便宜拿手機的樣子,就聽他跟你介紹,他會跟你 報價錢,這時候樂比(註:即本案被告)就介入說,可是我 看評價Oppo比較好,可以幫我介紹oppo reno8的差別嗎,他 有分reno8pro跟reno8跟reno8z,請他跟你介紹問他999/36 期各辦下來多少可以買走手機,記得不要開門見山就說要Op po用帶入的方式」、「有問題真的不知道緊急的話,你就說 要跟叔叔討論一下,是小錡爸爸要出錢,假裝打給你爸,但 是打給我這樣,要演真一點要說喂老爸」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77至83、97至99、105頁),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是同案被告沈鑫誼拿上面印有我名字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名片叫我去辦理手機,伊有問為何要這樣做,但同 案被告沈鑫誼不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觀諸被 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 :「他剛問是不是我一個人去辦,在哪上班,然後說我帶什 麼證件,說我是不是有帶名牌,哪間的,大概這樣,啊我在 台七,我跟他說我在山上收訊不好晚點再打」、「他就說他 會再去查我是不是在你給我名牌那間上班」、「如果最後他 們查沒有怎麼辦」等語,同案被告沈鑫誼則回覆:「不會查 沒有」、「東西都辦出來」、「那也是承辦員的問題」、「 你就說辭職了也可以」、「看你怎麼講」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125頁)。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時,應係 由被告與訴外人鄭煒錡前往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而其間同案 被告沈鑫誼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開2人保持聯絡,並即 時為指示,而被告不但主動詢問如何與電信行之店員互動, 同案被告沈鑫誼亦指示被告,先假稱自己係要購買他廠牌之 手機,再藉機將話題引導至OPPO廠牌之手機,並於購買中假 裝要打給自己的叔叔,其實是打給同案被告沈鑫誼,被告甚 且於明知自己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情況 下,於辦理門號時假稱自己於該公司上班,足徵被告於行為 時即有意掩飾自己購買手機門號之真實用途及購買時之身分 ,對於提供本案2門號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 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任意將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 告沈鑫誼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沒有想到本案2門號會被用於詐欺用途等語,自 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同案被告沈鑫誼,再轉交詐欺 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蝦皮賣場專屬之虛擬帳號,嗣經詐 欺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黃 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多人分工 方式犯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素行尚可,然無端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受有相 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廚具工地之工作,每 個月要給家裡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次交付本案2門號之行為,所收取之價金均由其 男友鄭煒錡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雖向本 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雷于萱   ①112.4.20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至7頁)   ②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7至42頁)   ③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4至第5頁反面)   ④112.8.16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2至93頁)   ⑤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⑥113.4.26準備(本院審易卷第39至43頁)   ⑦113.11.29準備(本院卷第49至59頁)   ⑧113.12.24審理程序(本院卷第97至111頁)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姵怡   ①112.2.2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173至179頁   ⒊被害人顏思妤   ①112.2.2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3至64頁)  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晨柔   ①112.2.3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⒌證人陳瑋澤(同案被告)   ①112.8.2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5至9頁)  ⒍證人沈鑫誼(同案被告)   ①112.7.29第1次(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9至25頁)   ②112.9.14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8至99頁)   ③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⒎證人邱元愷   ①112.7.1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89至193頁 )  ⒏證人蔡秉佑   ①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437至44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844 9號卷)  ⒈【雷于萱】門號資料   ①遠傳FET服務異動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新北檢1 12偵68449號卷第49至59頁)   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門號0000-000000】終止租用同意 書(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63頁)  ⒉Instagram帳號「16888inx」之動態貼文(新北檢112偵68449 號卷第71至73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至8頁、部分同 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7至47頁反面)  ⒊LINE暱稱「69、EX_氵冘,樂」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 112偵68449號卷第75至117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至 30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4至第62頁反面)  ⒋被告雷于萱與證人沈鑫誼之臉書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112偵 68449號卷第119至161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31至52 頁、部分同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8至53頁反面、63至64 頁)  ⒌本案告訴人黃姵怡轉入之虛擬帳號與實際匯款帳號資料、買 賣雙方之蝦皮帳號、蝦皮帳號「bus91015」之詳細資料表( 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21至235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68449號卷第237頁)  ⒎【告訴人黃姵怡】報案資料   ①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 面影本(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69至275頁)   ②【告訴人黃姵怡】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牛奶銷售廣 告、黃姵怡與臉書暱稱「溫筱晴」之對話記錄擷圖、臺中 商銀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之交 易明細及轉帳業面擷圖(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77至28 5頁)   ③臺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1至2 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5至3 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 卷第313至317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 第319至381頁) ○移送併辦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 5號卷)   ⒈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44585號卷第56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7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實體帳戶及111年12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 44585號卷第58至5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帳號「bra2 658」之會員註冊資料及112年2月份完整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44585號卷第61至62頁)   ⒋【被害人顏思妤】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65至66頁、68至6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7、7 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 號卷第71至71頁反面)   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2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2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詐欺案照片   ①被害人顏思妤匯款紀錄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翻拍畫面擷 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3頁)   ②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個人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4頁)   ③被害人顏思妤與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5至80頁)   ④蝦皮購物結帳畫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1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05號卷   ⒈告訴人王晨柔轉入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bra26 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4至26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 領紀錄查詢《帳號:bra26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7 至29頁)   ⒊【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帪號000000000000號帪戶之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1至42頁 )   ⒋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王晨柔提供詐騙集團之來電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5 2305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王晨柔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71至7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4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卷   ⒈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87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

2025-02-25

PCDM-113-易-1214-20250225-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梁淑芬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煒錡被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11 、20所示)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重附民-65-20250211-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葉蕎銘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煒錡被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11 、20所示)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附民-2-20250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 鄭煒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六、十一、二十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六、十一、二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車手持 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沒收。   事 實 一、沈鑫誼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鄭煒錡(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德強(前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張世豪、周鈺捷 、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末 8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Zeus」、「小武」之人(以下均逕稱綽號),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 之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相當之人分工採 購裝備、招募車手,並預先擬妥回收贓款及後續使用虛擬貨 幣洗錢事宜,再由位於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其後「小武」則聯繫境外機房 ,將前揭被害人資訊提供予沈鑫誼,而由沈鑫誼於各該被害 人依約前往面交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指揮、安排陳德強、張世豪、周鈺捷 、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佯為如附表一「公司名 稱」欄所示公司之取款專員,提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 及偽造之投資契約、收據等私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 取現金(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車手姓名/化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各該面 交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被害人,以確認 其特徵及面交地等事宜,另同時負責各該車手之行前教學、 即時線上監控,及指揮回收贓款、發放車資、報酬等事務; 而鄭煒錡則與沈鑫誼,及其他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編 號6、11、20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假投資契 約、假收據等私文書,供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取款 車手持向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被害人行使。嗣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 錯誤將款項交予各該車手,而各該車手旋依指示將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嗣沈鑫誼並參 與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操作,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而如附表一編號1、6、19、21 、25所示被害人,則各因警實施攔阻、誘捕(均如附表一「 既遂與否」欄所示),均未將款項交付而不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8、20至25所示被害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沈鑫誼及其辯護人、被告鄭煒錡於審判程 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31頁、訴二卷第14頁至 第1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煒錡坦承所有被訴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被告沈鑫誼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部分,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且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事務概受「Zeus」指示而為,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舉,而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沈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及被告鄭煒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各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偵22153二卷第717、721頁、訴二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見偵25409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偵25409二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玄○○(見偵25409三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庚○○(見偵25409二卷第239頁)、證人即告訴人天○○(見偵25409二卷第332頁至第335頁)、壬○○(見偵25409二卷第350頁至第353頁)、丑○○(見偵25409二卷第378頁至第380頁)、黃○○(見偵25409二卷第402頁至第406頁)、亥○○(見偵25409一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卯○○(見偵25409二卷第426頁至第429頁)、午○○(見偵25409二卷第492頁至第499頁)、地○○(見偵25409二卷第550頁至第556頁)、子○○(見偵25409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丁○○(見偵25409三卷第79頁至第83頁)、宇○○(見偵25409三卷第36頁至第39頁)、寅○○(見偵25409三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甲○○(見偵25409三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申○○(見偵25409三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未○○(見偵25409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己○○(見偵25409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癸○○(見偵25409二卷第109頁至第118頁)、辛○○(見偵25409二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張世豪(見偵25409號一卷第195頁至第200頁)、陳德強(見偵25409一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黃凱揚(見偵25409三卷第73頁至第78頁)、邱峻威(見偵25409二卷第1頁至第8頁)、林彦廷(見偵25409二卷第229頁至第237頁)、邱奕凱(見偵25409一卷第159頁至第162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告訴人天○○提出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偵25409二卷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6頁)、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409二卷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財公司收據(見偵25409二卷第392頁)、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專員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410頁至第417頁)、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96頁至第313頁、第315頁)、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432頁至第435頁)、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506頁至第543頁)、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580頁至第592頁)、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二卷第465頁至第470頁)、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三卷第90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153頁至第167頁)、被害人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收據、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見偵25409三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20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24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翻拍照片、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4頁至第300頁)、被害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二卷第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一般陳報單、成功攔阻詐騙現場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241頁至第250頁)、告訴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7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5409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6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二卷第139頁至第16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見偵25409二卷第222頁至第227頁)、照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一卷第377頁至第630頁、偵22153二卷第1頁至第78頁)、照片紀錄表㈡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79頁至第91頁)、照片紀錄表㈣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95頁至第258頁)、照片紀錄表㈤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259頁至第433頁)、照片紀錄表㈥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435頁至第45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153二卷第469頁至第494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予採憑。  ㈡被告沈鑫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戌○○(見偵25409二卷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徐○○(見偵25409一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辰○○(見偵25409二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酉○○(見偵25409二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證述綦詳外,另有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劉守仁、(見偵25409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周鈺捷(見偵25409一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林彥廷(見偵25409二卷第229頁至第237頁)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戌○○提出之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二卷第449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出金明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專員及識別證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1頁【下】)、告訴人酉○○提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二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1),及前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紀錄表㈠、㈣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鑫誼自113年7月1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面交日)持前揭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戌○○(見偵22153二卷第482頁),顯有直接聯繫被害人之舉,再觀諸前揭照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照片紀錄表㈣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沈鑫誼不僅掌握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所示車手之另案共犯劉守仁、周鈺捷、林彥廷之身分證件及渠等個人資料(見偵22153一卷第379頁【紀錄表㈠編號6】、第380頁【紀錄表㈠編號7】、第389頁至第392頁【紀錄表㈠編號25至31】、第560頁【紀錄表㈠編號367、368】),更就前揭犯行經手派工、參與編輯假收據美工圖檔、傳送假識別證/契約/收據、教示如何使用假收據(指示勿以手撕或執剪刀裁減、留空白備份供誤繕替換)、假契約(指示一式雙份)、指定「偵查兵」場勘面交地點、發放(或預支)計程車費/高鐵費等詐騙事務之分工(見偵22153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紀錄表㈠編號74至76】、第560頁【紀錄表㈠編號368】、第610頁至第611頁【紀錄表㈠編號468至470】、第614頁至第615頁【紀錄表㈠編號475至478】、偵22153二卷第23頁【紀錄表㈠編號553、554】、第54頁【紀錄表㈠編號615、616】、第120頁至第121頁【紀錄表㈣編號51至54】、第129頁【紀錄表㈣編號69、70】),足徵被告沈鑫誼均有參與各該犯行,其與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部分犯行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 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 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 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 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 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 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 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綜觀本件被告沈鑫誼所為,涉及於社群軟 體「抖音」張貼廣告招募車手(見偵22153二卷第83頁至第8 4頁)、裝備採購(見訴二卷第28頁)、指定車手與收水之 人(見偵22153一卷第469頁、偵22153二卷第110頁)、聯繫 被害人(如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依被害對象組織團 隊、分配任務及派員場勘(見偵22153一卷第379頁、第381 頁、第382頁、第383頁、第384頁)、指揮回收贓款(見偵2 2153一卷第585頁、第593頁、偵22153二卷第205頁【右】) 、將贓款兌為虛擬貨幣遂行洗錢(見偵22153一卷第417頁至 第448頁、偵22153二卷第87頁、偵22153二卷第288頁至第42 0頁)、發放車資(見訴二卷第28頁)、詐騙控臺工作之教 學(見訴一卷第112頁)、車手行前教學(見偵22153二卷第 252頁【右】),甚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生活費、 車資、乃至於涉訟交保費用均有所掌握(見偵22153二卷第9 1頁),顯然係基於幕後操縱(非第一線實施)之地位,並 對於在特定取款任務中,指派何人擔任車手、如何組織團隊 分工,及車手如何向被害人取款等細節,均有決定權,而得 命令組織成員之進退行止,復對犯罪組織成員從事相關詐欺 犯罪之各式費用予以籌劃分配,當屬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行為。被告沈鑫誼雖諉稱一切事務概受「Zeus」指示而為云 云,惟觀諸被告沈鑫誼及「Zeus」同在之Telegram「pk宙斯 12%+3%」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均未見「Zeus」對被告沈鑫誼 所為前揭事務逐一指示,反而見被告沈鑫誼於「Zeus」同在 群組之情形下,自主指派車手、傳送假識別證/契約/收據、 安排工作細節、計算所費成本、即時監控(見偵22153一卷 第457頁至第609頁),足徵被告沈鑫誼對前揭事務具有獨立 之操縱、指揮權限,而非概受「Zeus」之指示進行機械事務 ,是被告沈鑫誼及辯護人均以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置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6至11、13至2 1所示行為(被告鄭煒錡僅參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20 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另洗錢防制法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所敘該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之旨,可徵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上開於113年8月2日前 所犯各罪,均無前開新法所定境外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刑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逕予適 用該現行規定以為判斷(至是否該當要件,詳如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 ,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 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為之洗錢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尚且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2人之新法。  ㈡所犯罪名  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組 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操縱、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係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操縱、指揮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被告沈鑫誼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係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為「 首次」犯行,自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  ⒉是核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13至18、20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6、19、21 、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20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 未審酌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 ,涉及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沈鑫誼所犯罪名,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12、22、24部分所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內數度差遣車手向各該告訴人面交取款,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是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為、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11、20部分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又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 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 間,因侵害法益對象不同,均應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所示犯行,均 係在上開條文施行生效後所犯,且均有共犯使用境外詐欺設 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節並為 被告沈鑫誼所明知(見訴一卷第111頁),自均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 雖亦係前開加重規定施行生效後所犯,惟均未達既遂程度, 依文義解釋尚不在加重之列,自均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沈鑫誼於偵查及審 判中,雖坦承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多數事實,惟未就所 涉招募車手、指揮贓款回收等節坦白供述,況其始終諉稱概 受「Zeus」之指示,並據以爭執僅構成機械式「參與」犯罪 組織,而非「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核其辯旨係就自 身是否具有「獨立」操縱、指揮權限,抑或片面依指示行動 之事實加以爭執,並非坦認事實後純就適用法律層面有所主 張,難謂已對所涉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 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  ⒉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鑫誼如附 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煒錡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各因為警攔阻、誘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煒錡業就所有被 訴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 示其於各該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編號6部分遞減 之。至被告沈鑫誼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 所示詐欺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向 檢警指認「Zeus」之真實姓名為「蘇御祺」(暱稱「祺哥【 音同】」),惟均未繳回分毫犯罪所得,並據本院函詢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確認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見訴一卷第301頁),自均無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 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又按觀諸近年政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嚴厲查緝詐欺犯罪, 並耗費大量資源宣導防詐,與此同時立法者亦頻頻翻修、制 定詐欺犯罪相關法令,可徵現今社會對於組織性、系統性之 詐欺犯罪嚴重性之認知,已今非昔比,行為人如無相當法敵 對意識,實無悍然從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理,法院於此類案 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財產犯罪僅屬保護個人 法益之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 數月,便宜行事。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因循傳統非集 團性電信詐騙案件之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如此怠於行使量刑權 限之作法,無疑將使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 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率皆可獲輕判之終 南捷徑,必將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不僅 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 為「詐騙天堂」之惡名,長此以往終將導致人際信賴關係不 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 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後果,實為社會不可承受之重,同 屬司法者應予審酌之現實。  ⒊被告沈鑫誼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沈鑫誼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操縱、指揮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綜觀其所為遍及裝備採購、招 募車手、聯繫被害人、即時掛線控臺、指揮回收贓款、將贓 款兌換虛擬貨幣洗錢、發放車資,幾近包辦「詐騙產業鏈」 之泰半事務,且觀其自承加入以主事者「Zeus」為首之Tele gram「奧林珀斯」核心群組(其群組成員並無帳戶提供者、 車手、保母等低階成員,亦無配合洗錢之「幣商」)中,除 「Zeus」(中譯「宙斯」,即希臘神話中眾神之王)外,其 餘集團核心諸人皆以希臘神話重要神祇命名(被告沈鑫誼自 述其暱稱為「Zeus-米諾斯」;餘者尚有「Zeus-維納斯」、 「Zeus-荷米斯」、「Zeus-阿瑞斯」、「Zeus-雅典娜」、 「Zeus-阿波羅」,見偵22153一卷第455頁),宛如眾神之 王宙斯座下諸重要神祇,以此命名規則對照被告沈鑫誼於本 案所為詐欺事務之廣泛(甚至受「Zeus」之直接指示,從事 詐騙技術經驗傳承之工作,見訴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地位之高可見一斑,故其量刑水準自不得 與常見詐欺案件緝獲之車手、提供帳戶者等低階角色,或經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車手頭、控車人員、話務手等中階角 色相提並論(尤以近年司法實務現狀,對於車手、帳戶提供 者之不確定故意認定漸趨寬泛、量刑益發嚴厲之情形下,絕 無反而對是類高階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輕縱之理,以免輕重失 衡)。觀諸被告沈鑫誼對取款車手之教示內容「電話全程掛 線監聽,如果真的遇到擊落的狀況不用緊張,到派出所後直 接聯繫律師會馬上安排律師到場,照著說好的劇本營造出自 己是被網路求職詐騙(自己也是受害人!)」(見偵22153 二卷第252頁【右】),可徵被告沈鑫誼所操縱、指揮之本 案詐欺集團已有鉅大財力吸納不肖律師固定配合待命援救被 捕車手,且被告沈鑫誼對於取款車手遭逮捕後,亦預先擬妥 脫罪劇本,更列為既定教案而於行前對取款車手教學演示, 足認其於從事本案犯行前,業就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訟 乙節預作準備,併參其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跨度長達數月、 僅檢察官清查出之被害人即達25人之眾,顯係經事前縝密規 劃而與境外機房配合,對我國境內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大規模 詐騙犯罪,具有極高度之法敵對性,絕非空言主張一時行為 失慮、迫於生計、少不更事所足推託。又審諸被告沈鑫誼與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 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僅計算既遂部分,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 00萬元+59萬元+50萬元+74萬元+50萬元+30萬元+35萬元+90 萬元+40萬元+52萬元+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1 5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 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 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383月(不足 月不計,即31年11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 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11年6月左 右始足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扶養家人、各 式基本花銷,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 般人欲存得1,15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更長之年歲,甚或 可能終其一生均未能達成如此積蓄水準,可見被告沈鑫誼本 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小,併足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精神 痛苦。況據被告沈鑫誼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獲有25萬元之犯罪 所得(見訴一卷第112頁),姑不論其是否低報,而逕認其 所言屬實(蓋依現行實務運作,除依犯罪行為人之供述,率 皆無從審認其所獲犯罪所得多寡),參照其行為時間跨度, 其所獲報酬亦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倘予輕縱而不給予 相當之刑事非難,豈不鼓勵社會大眾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此無疑係對一般殷實守法而於日常生活壓力中載浮載沉者 之最大嘲諷,蓋恣意行騙他人、賺取違法快錢者,其處罰亦 不過爾爾,何不「棄明投暗」,同流合汙?又被告沈鑫誼雖 終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就其餘客觀證 據明確之犯行矯飾其詞,並再三諉稱全受「Zeus」之指示, 並無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難認有全盤面對 己過之誠,當就設詞矯飾部分給予較諸同等被害金額犯行更 為嚴厲之量刑。再被告沈鑫誼雖於本院與告訴人辰○○、酉○○ 、丑○○以賠償全部被害金額之條件達成和解(見訴一卷第19 1頁至第192頁、訴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惟均未依約給 付分毫賠償(見訴一卷第297頁、第303頁、訴二卷第149頁 ),自其先於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辰○○、酉○○達成和解 後,旋予毀約不按時履行賠償,嗣竟又於114年1月7日與告 訴人丑○○達成和解等節以觀,其所為無非僅係浪費上開告訴 人等之時間參與無實質意義之程序,徒將有限之司法資源所 供應之調解程序,濫用為爭取有利量刑因子之工具,口惠而 實不至、言而無信,全無誠心彌補被害者之意,其對法院和 解筆錄效力之藐視已至為灼然,縱有免去上開告訴人等另訴 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附帶效果,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沈鑫誼之素行(見訴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見聲羈卷第47頁至第48頁)、犯罪手段(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併參與泰半詐騙事務,犯案情節 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行僅達未遂程度,而既遂 犯行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受有小則十萬、大則百萬 之鉅額損失,爰以被害金額①未滿50萬元、②5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③100萬元以上為區分,在處斷刑相同之犯行間, 給予由輕至重之3種量刑梯度),及被告沈鑫誼於本院自述 國中肄業、以餐飲為業、月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入所前 與父及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訴二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各罪處斷刑之中間刑度 為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 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大範圍向 不特定人行騙,因被害者眾,足認其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鉅大 ;日後本件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建請承審法官尤應注 意此節,而非便宜操作打折量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高度法敵對意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 本件如經被告沈鑫誼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前揭如附表一編 號10、12、23、24所示部分,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沈鑫誼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故為狡 展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 審酌,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 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 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 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辜 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特此敘明。  ⒋被告鄭煒錡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煒錡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分擔製作假識別證、假契約、假收據之行為,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自述未能取得約定報酬;兼衡被告 鄭煒錡之素行(見訴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自述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見偵25409一卷第141頁)、犯罪手段(僅分擔詐 騙行為中偽造文書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行僅達 未遂程度,而既遂犯行部分之告訴人子○○、未○○分別受有50 萬元、20萬元之大額損失),及被告鄭煒錡於本院自述國中 肄業、以防水工程為業、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入監 執行前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訴二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以各罪處斷刑之中 間刑度為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 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件所涉犯行僅有3人 被害,未如被告沈鑫誼般存在顯著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供被告沈鑫誼用於本件詐欺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供 認不諱(見訴一卷第112頁);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車手 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亦均經各該車手持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行使,核均屬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俱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58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部分,均止於未遂程度 ,均無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實害,如予以 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有過苛,爰均不就該部分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部分,各該犯行 之洗錢財物均如附表三「洗錢標的」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相關證據資料(見偵22153一卷第245頁 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及被告沈鑫誼之供述(見 偵22153一卷第75頁、第103頁、偵22153二卷第587頁、訴一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上揭各該犯行,含被告2人在 內,至少各有10人參與(除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 已知之行為人外,至少另有6種詐騙角色分工,亦即①設定詐 騙素材之人、②偽造文書之「美編」、③負責場勘面交地點之 人、④「保母」即負責車手膳宿並兼任車手頭之人、⑤收水之 人、⑥固定配合參與虛擬貨幣洗錢之「幣商」,爰就該等角 色分工各以1人列計,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部 分均可認定由被告鄭煒錡擔任「美編」,故就該角色分工均 不予重複列計,據此,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至少有10 人參與),又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現狀,除循犯罪行為 人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 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 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 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共犯間公平性暨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2人負擔洗錢標的之全 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按上開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僅對被告2人於如附表 三「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計算式均如附表三)。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鑫 誼因本件獲取報酬共25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此等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煒錡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其因案獲有何 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簡稱偵2215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㈡(簡稱偵2215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㈢(簡稱偵22153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㈠(簡稱偵2540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㈡(簡稱偵25409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6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沈鑫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化名 公司名稱 車手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既遂與否 參與行為者 主   文 1 巳○○ (未提告)/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謙」、「劉星彤」、「璀璨藍圖M16」、「一九營業員No.227」等人向被害人巳○○佯稱加入「19TZ」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4時許/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否(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天○○ /113年7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YOUGCAI(永財)」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③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113年8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瑩宇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瑩宇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宇公司) ①瑩宇公司識別證 ②瑩宇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 /113年7月27日19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慧」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永財投資」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9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0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 /113年7月7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宏祥E策略」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①宏祥公司識別證 ②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國守」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亥○○ /113年6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欣」、「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 113年7月20日2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山門市)/10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卯○○ /113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鴻霖」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huayuan)」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 113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怡客咖啡廳)/20萬元 不詳 不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午○○ /113年5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B1股往金來」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民權路口(青芝兒童公園)/30萬元 不詳 李晨瑞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晨瑞」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地○○ /113年5月28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在「華原」網站上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2日12時17分許 113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門市)/100萬元 不詳 陳語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語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戌○○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語」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恆上智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 113年7月11日15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青埔店)/59萬元 劉守仁 陳國財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劉守仁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子○○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漢神投資(HS-max)」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9日17時11分許 113年7月19日17時許/新竹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新竹關新店)/5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①漢神公司識別證 ②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漢神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徐○○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佯稱加入「正利時」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9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52萬元 周鈺捷 王定富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 ①正利時公司公司識別證 ②正利時公司合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周鈺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6日8時30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22萬元 13 丁○○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9日9時32分許 113年6月29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涼亭/50萬元 黃凱揚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黃凱揚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宇○○ /113年5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等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 113年6月28日17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樹仔腳門市)/3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寅○○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恆上智選」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113年6月25日18時56分許/雲林縣○○鄉○○路000號/35萬元 不詳 萬登福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玄○○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聯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6日13時52分許 113年7月6日20時10分許/花蓮縣瑞穗火車站附近/9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聯巨公司 ①聯巨公司識別證 ②聯巨公司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③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戶現金存入明細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甲○○ /113年4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創鼎」投資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8時24分許、同日8時35分許 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下/4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創鼎公司 ①創鼎公司識別證 ②創鼎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申○○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8時55分許、同日9時10分許 113年6月28日9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52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庚○○ (未提告) /113年7月4日前之某日 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面交資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4日15時5分許 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30萬元 許浩展 許晉財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 ①百川公司識別證 ②新騏公司識別證 ③商用合約書 否(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許浩展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未○○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長興證券SVIP小興」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7分許 113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家超商板崑門市)/20萬元 黃天文 黃天強 長興公司 ①長興公司識別證 ②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黃天文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己○○ /113年7月18日前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長紅e指發」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8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2分許 113年7月18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10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①騰達公司識別證 ②騰達公司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邱峻威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癸○○ /113年8月中旬 佯稱加入「一九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11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40萬元 不詳 王定富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定富」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6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60萬元 23 辰○○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欣星交易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4日19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士林和豐門市)/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酉○○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盈銓」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盈銓公司 ①盈銓公司識別證 ②盈銓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4日1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90萬元 25 辛○○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妮」向告訴人佯稱進入「欣星官方客服」數控銀行進行股票當沖買賣需要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 ×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汐止分局113年9月30日13時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153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 電腦螢幕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含充電線1條 3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無法開機 9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10 LOEWE上衣 34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 LV上衣 26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2 Burberry上衣 24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3 VERSACE上衣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4 MONCLER上衣 39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5 Dior上衣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6 THOM BROWNE褲子 6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7 FENDZ短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8 PRADA長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9 MONCLER短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0 CELINE上衣 3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1 Dior套裝 6套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2 MONCLER防風外套 3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3 MONCLER半羽絨針織外套 10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4 庫柏力克熊 4隻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5 樂高跑車 2部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6 點鈔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7 tapo監視器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8 LV毛毯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9 殭屍公仔 2隻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0 記憶卡 2張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1 充電線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2 LV球鞋 5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3 NIKE球鞋 6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4 愛馬仕球鞋 1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5 Valention球鞋 1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36 FENDI圍巾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37 LV後背包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38 Chole手提袋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39 LV手拿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40 Dior斜背包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41 Burbery腰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42 LV腰包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43 LV手拿包 5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44 香奈兒手提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45 Dior長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46 Dior短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47 BV長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48 BV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49 LV長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50 LV短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51 Burbery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52 愛馬仕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53 香奈兒短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54 RICHARD MILLE手錶 1只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55 Rolex手錶 6只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56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7 ipad Pro 13-inch 1臺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序號:J77Q3H3JGN號 58 iphone 6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洗錢標的 計算式 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2萬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元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59萬元 59萬元÷10人=5萬9,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9,000元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被告鄭煒錡:5萬元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74萬元 74萬元÷10人=7萬4,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7萬4,000元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元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35萬元 35萬元÷10人=3萬5,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5,000元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90萬元 90萬元÷10人=9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9萬元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40萬元 40萬元÷10人=4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4萬元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52萬元 52萬元÷10人=5萬2,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2,000元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30萬元 (未遂) × 無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2萬元 被告鄭煒錡:2萬元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025-02-11

SLDM-113-訴-1059-20250211-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煒錡被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11 、20所示)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附民-1535-20250211-2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2號 原 告 江佩儒 被 告 洪東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審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案件中,被告等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 列為參與詐騙原告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該案被告僅有鄭煒 錡1人),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參與詐 騙原告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前開被告顯非本案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然此程 序判決不影響原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另原告 對鄭煒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附民-1272-2025012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LEE」、「猴子」、「倩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雨婕」、「井底之蛙」、「澤晟官方客服」、「林勝加 」、「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由鄭煒錡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鄭煒錡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旋即與「林勝加」、「vi 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間由「林勝加」、「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 芯」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江佩儒佯稱:可以 進行投資等股票藉此獲利,但需要入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於112年11月8日17時46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交付投資款項。鄭煒錡 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依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檔案 列印「必貝證券」王正文之識別證及其上蓋立有「必貝證券 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復由鄭煒錡自行填寫日期「112年11月8日」、金額 「壹佰萬元」並偽簽「王正文」之署名1枚而完成必貝證券 公司台灣分部收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鄭煒錡則於上揭時 、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 部之職員「王正文」,而向江佩儒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江佩儒以行使之, 藉以取信江佩儒,並足生損害於「王正文」、江佩儒。復依 指示將前揭款項送至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與本 案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佩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儲憑證收據、識別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印 文及「王正文」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勝加」、「vip線上客服NO.1022」、「MS宇芯」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 表所示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之印文1枚、「王正文 」之印文、署名各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王正文」 之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均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 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月薪3萬2,000元等語 ,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該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為 避免重覆沒收,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江佩儒偽造之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必貝證券公司台灣分部印文1枚及王正文之印文、署名各1枚,偵字6287卷第41頁)。 2 偽造之必貝證券工作證1張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165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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