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雅珍
被 告 柯德驛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
2號東向5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與伊所有、訴外人鄭百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毀損,伊為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20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被告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過高
,該數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做之鑑價報告
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拖
吊費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拖吊
費2,500元,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拖吊費2,
50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又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
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
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
⒉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市值為678,000
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
為47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
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師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至29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
價值減損203,000元(計算式:678,000元-475,000元=203,0
00元),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2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52號函附鑑價報告書(
下稱汽車公會鑑價報告)為證。惟目前中古車之買賣,除考
量車況及年份外,尚須衡酌車輛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
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並未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其
所鑑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並非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
算乙情,有上開函文及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2、79頁),是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所認定之系爭車
輛減損價值,既未就中古車買賣須考量之點進行全部審酌,
自無從實際反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中古車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再者,本院審酌做成原告所出具鑑價師鑑價報
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
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
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是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除
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況該
鑑價師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
,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
等,並就鑑定結果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而其鑑定結果與
其理由、依據,又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其所鑑
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可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自承其在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5,500元(計
算式:拖吊費2,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3,000元=20
5,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163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