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3-桃簡-1630-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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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雅珍 被 告 柯德驛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2號東向5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伊所有、訴外人鄭百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伊為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20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告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過高 ,該數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做之鑑價報告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拖吊費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拖吊費2,500元,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拖吊費2,50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⒉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市值為678,000 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為47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師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203,000元(計算式:678,000元-475,000元=203,000元),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2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52號函附鑑價報告書(下稱汽車公會鑑價報告)為證。惟目前中古車之買賣,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尚須衡酌車輛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並未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其所鑑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並非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乙情,有上開函文及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9頁),是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所認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既未就中古車買賣須考量之點進行全部審酌,自無從實際反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中古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再者,本院審酌做成原告所出具鑑價師鑑價報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是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況該鑑價師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等,並就鑑定結果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而其鑑定結果與其理由、依據,又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其所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可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自承其在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5,500元(計 算式:拖吊費2,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3,000元=205,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