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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鐘昭如 被 告 鄭百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 便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便道,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正宏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更換行李廂護條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元(全屬零件),又因原告為 殘障,於修車期間8日需代步車輛,又支出代步車租金1萬6, 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修車費用1,733元、原告有使用代步車之 必要及代步車每日租金2,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 ,開單日到維修日只有4日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3 頁),且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733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 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 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 年1月(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7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1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733÷(耐用年數5+1)≒ 殘價289;2.(取得成本1,733-殘價289) ×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2+6/12)≒折舊額722;3.新品取得成本1,733- 折舊額722=扣除折舊後價值1,011】。  ㈢另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8日,有使用車輛處理 事務及工作之需要,租用車輛代步1日以2,000元計等語,惟 查,原告所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出具之維修明 細表,修車明細開單時間為113年6月21日,交車及結帳日期 為113年6月24日(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車輛損害情況輕 微,僅更換行李廂護條,是由前開維修明細表,足認維修期 間應為4日,復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代步之需要及每日以2,000 元計算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8,000元【計算式:2,000×4=8 ,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01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1+維修期間代步費8,000元=9,011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3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9-2025022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鐘昭如 被 告 鄭百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8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4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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