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趙勳偉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4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00時5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靜止停放路旁之原告駕
駛訴外人鄭秋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鄭秋玲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給原告。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470元(包括零件176,918元及工資98,552元)。原告前
揭275,47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75,470元(包括零件176,918元及工
資98,552元),而訴外人鄭秋玲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撞
及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鄭秋玲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鄭秋玲受車
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5,470元(包括
零件176,918元及工資98,55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12日已逾5年,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76,9
1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692元(計算式:17
6918X0.1=17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98,552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6,24
4元(計算式:17692+98552=116244)。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90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