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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承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振凱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 責人,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為凱盛通運公司司 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 謝榮興(另案起訴)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 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0000號 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 號拖車),自臺北市00路、0 00路、00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 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 土質代碼B6類)。而馮承浩則自行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子車00-00號拖車,無證明受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清 運未經分類、處理之泥漿,於隔日6時39分許,一同抵達上 開農牧用地。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 、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 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 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馮承浩則駕車逃逸至00鄉00路 與00路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謝協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四二、柯聖峯於警詢中證述。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 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 (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六)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工商登記查詢紀錄、臺中 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展 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4

CHDM-113-訴-822-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績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17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2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017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 院114年度司暫調字第76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 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 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3,01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27

ULDV-114-補-59-202502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績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績凱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績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於翌日(21 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大排水溝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北向75K處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宗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 234%,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台 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吳宗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鄭績凱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 於113年2月21日3時45分許,測得鄭績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無證據證明鄭績凱另有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宜之胞姊吳宜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績凱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5至17、55至58頁、本院卷第31 至38、41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1至13、55至5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2 4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相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相卷第31至34頁 )、被告及被害人吳宗宜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相卷第3 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相卷第40至4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相卷第61至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1至4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 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相卷第3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相卷第37頁)、公路局西濱 公路超載資料表1紙(相卷第39頁)、相驗照片10張(相卷 第68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警卷第17至1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 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33、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並其為少線道車, 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多線道車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 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相卷第24至26頁)可證,然被告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讓 被害人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因而 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 已達0.234%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1日法醫毒 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頁)可證 ,被害人本不得駕駛或騎乘車輛,又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駕駛車輛 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仍貿然前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 口,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又交 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 函覆議意見亦認:「鄭續凱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吳宗宜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 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前,在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於翌日3時17分許 許駕車上路,在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亦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 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在卷可佐。雖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並經公訴檢察官亦主張依本案之事證亦無足認 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卷第90頁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又刑法第1 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此之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 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及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部分僅係增列其餘款項,並無影響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 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 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 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綜上,因 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 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 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並 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是被告本案犯 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15毫克,且衡酌其飲用酒 類後再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亦未甚久,然其仍貿然酒醉駕車 上路,其後更有違反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之注意義務,因 而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本院 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 第2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多線道車先 行,導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 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念及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之原 因,然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陳述當時係因為先禮 讓較近之右方車輛先行,而已幾近停止之速度靠近本案交岔 路口,才疏未注意較遠方之被害人車輛等情,亦有其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並自陳當時除吐氣酒精濃度測驗外,其餘走直線、畫圓圈及 金雞獨立之測驗皆有通過,而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軍 事學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酒醉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 刑法分則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被告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ULDM-113-交訴-98-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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