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5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上列原告因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不服乙○○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2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以訴
狀(載明本院案號)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
裁判費:
1.如僅對罰鍰處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2.如對公布原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有不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TPTA-114-地訴-8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