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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冠凱即王賢杰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冠凱即王賢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在臺南市 區建築工地打零工,自民國112年2月10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9,328元,未受領 補助款,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7,076元計算其個人每月生活 費,每月父親扶養費3,448元,共計20,527元,其收入扣除 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 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陳述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未 受償,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述略 以:債務人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 00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 之1,下稱○○段0000-0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該2筆土地價 值13,433,351元,如能分標拍賣,應有建商願意承受。  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銀行 )陳述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高達335,816,143 元,顯見債務人未衡量個人清償能力,以浪費或冒險投機行 為,積欠鉅額債務,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應不免責。  ㈤債權人喬麗事業有限公司、韓麗麗陳述略以: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均未受償,債務人名下○○段000土地及○○段0000-0土 地應予變價清償債權人,故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㈥債權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許朝欽、詹正君、鄭莉蓁即鄭凱 棋、蔡麗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經本院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2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段000 土地、○○段0000-0土地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債務人 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債權人經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無 意見,其餘債權人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2月10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 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8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清算後,於建築工地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為19,328元,且未領任何社會補助,而聲請人每月 需負擔個人生活費1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3,448元等情,有 債務人陳報狀、手寫薪資收入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1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9765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 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雖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 由。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近20年並無入出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又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㈣債權人華南銀行、臺灣中小銀行、喬麗事業有限公司、韓麗 麗雖指稱債務人名下有○○段000土地及○○段0000-0土地,價 值13,433,351元,應竭力售出以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等,惟該2筆土地於清算程序無人應買,經終止清算 程序裁定認該2筆土地經三次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顯無變 價實益並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 ,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況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時,僅需就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進行判斷即可,要無重新針對債務人 名下財產如何變價清償及其變價結果等事項進行判斷之必要 ,此亦非消債條例免責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上開債權人以此 為債務人不可免責之事由,自屬無據。  ㈤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怠 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 ,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條定有明文。聲請 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債務,依消債條 例第138條第1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於此 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4

TNDV-113-消債職聲免-87-202503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福堂 法定代理人 鄭莉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施丞鏞間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1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6號調解成立。是本件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 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3萬5,040元(見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 3分之2,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 費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他-34-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鄭莉蓁 鄭寅材 一、債務人鄭莉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萬玖仟 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鄭莉蓁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寅材負清償之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170-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寅材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相 對 人 鄭莉蓁 鄭依恂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文件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1

TCDV-113-司聲-1415-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莉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4

TPDV-113-司促-136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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