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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鄭如珊 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 被 告 詹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小字第495號),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888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4

KLDV-113-基小-1923-202412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鄭如珊 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家瑋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而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依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41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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