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俊裕於民國114年1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1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其向一名綽號叫「阿文」
的男子買來的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容易,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
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另被告除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因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KSDM-114-毒聲-1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