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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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黃詩茜 被 告 呂怡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31

KSDM-114-附民-117-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梁俊裕於民國114年1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 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11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其向一名綽號叫「阿文」 的男子買來的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容易,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 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觀之,難期 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另被告除上 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因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31

KSDM-114-毒聲-117-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本賢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怡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31

KSDM-113-附民-132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 1年度偵字第25861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積祥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十六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中(經核卷內之112年度易 字第146號案件於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聲請人於聲請 狀中陳稱113年4月17日應有誤會),證人曾年崑所為證述內 容,有作偽證之虞,認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爰聲 請交付本案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罪刑在 案,又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案件 並於113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上開 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聲請 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 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 拷發給本案於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31

KSDM-114-聲-624-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呂怡欣 黃旻莘 邱鳳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31

KSDM-113-附民-1098-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嘉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7月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7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 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22、122、148頁),但被告卻未於 指定之113年10月7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及數次未於指定日期完成戒癮治療評估(即①113年10 月29日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②113年11月25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 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③114年1月21日到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 估),有偵訊筆錄、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份 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3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 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7-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淑芬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21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9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3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 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案提起公訴,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 14年1月17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22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9月21 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1-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唐志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8月16日20時48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 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2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1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同意參加高雄地檢署觀 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至指定醫療 院所參加評估(見毒偵緝卷第54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 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 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詢問筆錄及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 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 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 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聲 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 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9-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 原 告 周筱芸 被 告 呂怡欣 林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31

KSDM-113-附民-1230-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志成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 區旗山老街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10日16 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3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35、1458、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968、585、1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 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 13年11月20日止、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惟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 期驗尿及未按時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95、96、108、141、1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 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 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 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 ,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三度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遵法意識 薄弱,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事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 毒癮。且被告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 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8

KSDM-114-毒聲-1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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