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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1463號)。復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撤銷原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再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144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正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 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6日 間某時許,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或匯款至附表「匯入之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永豐 帳戶、遠東帳戶。匯入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款項隨即又均遭轉 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卷【下稱偵21403卷】第373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予禾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686號卷【下稱立字卷】第13至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誌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18至20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立字卷第24至25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游定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219至220 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蔡昭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237至239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03卷第329至331 頁)。  ㈧告訴人顏予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立字卷第16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立字卷第17頁)。  ㈨告訴人鄭誌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立字卷第22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立字卷第22頁)、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立字卷第23頁)。  ㈩告訴人黃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立字卷第29至44 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立字卷第28頁)。  告訴人游定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230至234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21403卷第227頁)。  告訴人蔡昭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289至32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403卷第285至28 7頁)、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21403卷第275至277頁)。  告訴人王乙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21403卷第 334至339頁)、提款卡照片影本(偵21403卷第332頁)。  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字卷第45至4 7頁、偵21403卷第185至187頁)。  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1403卷第18 1至183頁)。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21403卷第173至175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21403卷第177至179頁)。 二、永豐帳戶係於112年10月2日申設,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可查( 偵21403卷第185頁),則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遠東帳戶應均 於上開開戶日後,應據以補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另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 訴人遭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與其等匯款後遭轉匯入被告 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時間、金額記載亦嫌疏略,爰依前開 告訴人之指訴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加以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修正前後被告均得適用前開自白減 輕規定。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僅加重最高度刑)、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 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適用累犯規定( 僅加重最高度刑)、自白減輕規定與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永豐帳戶、遠東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使收受該 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 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同時提供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之帳 戶資料等語(偵21403卷第371頁),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 付本案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顏予禾、鄭誌杰、黃馨儀、游定揚、蔡昭植、王 乙涵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永豐帳戶、遠東帳戶幫助詐欺告訴 人游定揚、蔡昭植、王乙涵及幫助該部分詐欺所得之洗錢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9年6月7日 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係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等罪,罪質及犯罪態樣均有極大不同等情 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偵21403卷第37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訴字卷第61頁)分別自白犯罪,即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2個,即永豐帳戶及遠東帳戶。被告係 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手段,幫 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 並轉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 金融秩序。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合計為6,88 5,766元,致使告訴人受損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 犯行部分,為前開減刑事由適用之基礎,不再重複考量) 。   ⒋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毋需 扶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內匯入之受詐款項均已轉出,業如前述 ,則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 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1 顏予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顏予禾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取消升級VIP之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顏予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 8,998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 5,678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 3,785元 2 鄭誌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誌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才可以取消會員之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鄭誌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 30,085元 永豐帳戶 3 黃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需重新簽署金流服務才可以繼續下單,並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12分許 9,985元 4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游定揚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定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 2,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匯1,117,300元至遠東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匯1,379,950元至永豐帳戶 5 蔡昭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昭植佯稱:加入投資APP後,匯款入金,可以該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蔡昭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匯1,800,000元至永豐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匯1,200,000元至遠東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1,001,000元至永豐帳戶 6 王乙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以iPair交友軟體,向告訴人王乙涵佯稱:加入博弈投資網站後,匯款入金,可以該網站操作博弈;後又稱需要匯款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王乙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轉匯300,000元至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 100,000元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SLDM-114-簡-39-202503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威 王國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即警員吳洪岳於事發時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威侮辱告訴人僅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 國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王國威、王國恩就上開犯行,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係基於施強暴行為以 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分別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認 被告王國威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變更為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 ,如有誤會,在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警員吳洪岳在執 行公務,竟當場對吳洪岳施以強暴,被告王國威又以粗鄙之 言語辱罵吳洪岳,公然挑戰公權力,目無法紀,打擊公務員 士氣,其2人暴行顯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王國恩供稱其違規穿越馬路,但當時喝了酒,不想配 合警方調查而發生口角;被告王國威供稱是看到弟弟王國恩 與警察起衝突,為了勸架而把兩人推開)、前科素行、手段 ,告訴人吳洪岳所受傷勢,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王國威大學肄業,被告王國恩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2人均自陳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國威現從事清潔工,被告王國恩 現為服務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吳洪岳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事後碰面時, 2位被告抽菸吊兒郎當,犯後態度不好,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9號   被   告 王國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威與王國恩為兄弟,緣王國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 4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保福路2段交岔路口前, 因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吳洪岳盤查, 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吳洪岳身著警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吳 洪岳之胸口;嗣王國威見狀前來助勢,亦明知吳洪岳身著警 察制服,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先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吳洪岳辱稱 「幹你娘」等語,復與王國恩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威徒手掐住吳洪岳頸部,王國恩則以胸 口頂向吳洪岳胸口,並拉開吳洪岳手臂,其等2人亦共同推 擠拉扯吳洪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洪岳執行職務,且致 吳洪岳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洪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國威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王國威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王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國恩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2、被告王國恩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洪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鄭志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王國恩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胸口、拉開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2、被告王國威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值勤隨身蒐錄器材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配戴蒐錄器材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王國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執 行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先後以推胸口、掐住頸部、拉扯推擠等行為致告訴 人成傷,其等各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犯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被告王 國威上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0

PCDM-113-審簡-1398-20250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3

CYDV-114-司促-988-20250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77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促-1623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志傑 債 務 人 鄭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874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5

CYDV-113-司促-10482-2024122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盧志權 債 務 人 鄭志傑 鄭彩昭 一、債務人鄭志傑及鄭彩昭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18,366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68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28

KMDV-113-司促-1337-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1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志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3314-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鵬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王尚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洗錢罪 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至87、140 至14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 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然 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判 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 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 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7、140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黃昌傑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告 訴人黃昌傑具狀陳明理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 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所示之共同洗錢罪共8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 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黃昌傑 6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03頁),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黃昌傑損害之努 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  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昌傑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云云,提起上訴,而上開情事 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再由本院就本案相關量 刑因素重為審酌如下。  ㈢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 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已如前述,但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從事工作尚屬較邊 緣角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 自承之○○畢業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所 示共同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等8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被害人8人因遭詐騙而受 侵害之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董和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徐珮珊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伊瑄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鄭志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郭符雯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湯正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連崇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鄭喬乙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黃昌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31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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