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堂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伊所承攬訴外人鄭豐裕住宅拆除、補
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曾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交付鄭豐裕,嗣伊已完成上開工程,詎鄭豐裕竟拒絕
驗收及支付尾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以伊與鄭豐裕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選舉期間陸續向伊
借款150萬元,嗣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供作擔保,惟鄭豐裕遲未還款,經伊催討,乃於民國(下
同)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告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且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
。伊不知鄭豐裕與上訴人間有何履約爭議,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
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
總價承攬。
2.上訴人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訴人、林耕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
票),交付予鄭豐裕(見原審卷第19至25、131頁)。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
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上訴人業已捨棄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75頁)。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
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
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9.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47至49
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
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
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
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鄭豐裕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系爭
工程地點亦在○○區,系爭本票上亦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
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與鄭豐裕間之抗辯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被上訴
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
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另被上
訴人雖居住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有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8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鄭豐裕之住宅有工程
進行施作,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鄭豐裕係委由
上訴人施工,遑論被上訴人得以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工程存有履約爭議。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
○○區,即推論其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
爭議之抗辯事由,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
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
元,鄭豐裕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多出之
15萬元充作利息。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
價及對價是否相當,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
合計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
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鄭豐裕於
原法院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25頁),而鄭豐裕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符合常情,堪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
,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
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
萬元充作利息等情,亦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將系爭本
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
貼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互核一致。而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究為「90」或「96」年,雖因
書寫模糊,無法確認,惟鄭豐裕迄其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均未還返該150萬元,倘以較短之「96」年
及年息5%計算,利息核約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5%×
(110-96)=1,050,000),合計鄭豐裕應返還之總額即為255
萬元,復對照鄭豐裕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165萬元之系爭本
票,未逾上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以多出之15萬
元充作利息,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於89、90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後,將之轉借給上訴人,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
(110年7月18日)相距20年,顯見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觀諸鄭豐裕於原法院係證稱:我是後來於110年間,才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算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陸續借款一段時間
後,先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因長時間未清償,始於
110年8、9月間再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75、1
19頁)。足認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上訴人以此質疑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難認有據
。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鄭豐裕向其借款之時間,
分別有於89、90年間、鄭豐裕遭通緝期間、96年間及無法確
認之不同,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90」年10月30日,其中「9
0」之「0」上方是否有突出為「6」(見原審卷第105頁),
兩造於原法院對此雖未曾爭執,惟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本
院發現該情詢問兩造,上訴人就此答稱:「應該是90年」,
被上訴人則答稱:「真正開立日期似乎是96年,但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既已提
出該紙本票,並抗辯係鄭豐裕向其陸續借款後所開立,可認
被上訴人非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該項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僅因事後發現對其上之發票日恐有誤解,始為上開更正,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尚有誤會。
⑵有關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前後雖有如上
訴人前開指摘之歧異,惟不論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時間
係在90年或96年間,因鄭豐裕確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況參酌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89、90年被通緝時,跟被上
訴人借錢,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鄭豐裕於90年左右,
陸續向我借款共約150萬元,那時鄭豐裕有牽涉到買票,涉
及違法,帳戶無法使用,他是在買票事件通緝中向我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鄭
豐裕係於98年間因違反選罷法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後,再次
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陳稱:我確實是在90年借錢給鄭
豐裕,當時鄭豐裕尚未被通緝,我不知道鄭豐裕何時被通緝
,我以為鄭豐裕向我借錢時,已經被通緝了,我記得鄭豐裕
說因為買票,帳戶遭凍結,財產被查封,才向我借錢,我不
知道是90年或98年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以
人之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時間等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鄭豐裕均係以鄭豐裕在通緝期間
向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回憶之基礎,並均一致表示當時鄭豐裕
之帳戶無法使用,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所載之「90」年10月30日作為依據,誤認借款時間係在89
、90年間,雖與鄭豐裕係在96年間涉案,於98年間遭通緝之
事實不符,惟其等陳述有關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佐以
鄭豐裕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有關借款時間之證詞固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
真實性,尚非全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以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之證詞存有矛盾,而否認其等間之對價關係,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調取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明細、往來紀
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出借150萬元予鄭豐裕(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其曾為他人
作保,怕錢存入銀行恐遭強制執行,故其出借予鄭豐裕之款
項係其陸續自營業所得中分10餘次,每次以現金2、3萬、10
餘萬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鄭豐裕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第107頁),惟鄭豐裕
於原法院對此爭點業已證述如前,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01 上品公司 林耕和 110年7月18日 165萬元 (新臺幣) 110年11月30日 鄭豐裕 00000000
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原審卷第10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受款人 票 號 01 鄭豐裕 「90」或「96」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新臺幣) 楊堂寳 00000000
TNHV-113-上-13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