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金弟
相 對 人 林裕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浩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斐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秀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00,000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
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0,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
強制執行程序。茲因雙方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復聲請本院以112聲字第39號事件通知相對人2
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屆期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兩造間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撤回。嗣後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該裁定業
已確定。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