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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金弟 相 對 人 林裕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浩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斐智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秀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00,000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 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0,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 強制執行程序。茲因雙方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復聲請本院以112聲字第39號事件通知相對人2 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屆期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兩造間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撤回。嗣後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該裁定業 已確定。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15

HLDV-114-司聲-1-20250115-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金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停止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停止1 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執行在案,現前開執行事件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之 釋明證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及 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以及提存100,000元之釋明證據 影本等供本院審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難認已釋明。 是以本件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4

HLDV-113-司聲-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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