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十甲路往旱
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行至振興路與東英
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
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
適同向右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376
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0,724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車輛報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
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㈢、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
地點,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憑。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長安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
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自為法之
所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8,3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21元、工資費用為3,
055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事故車輛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1-43頁),而被告則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3,055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12元(計算式:2857+3055=5
912)。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系爭刑案卷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
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5,0
00元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部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置於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爰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6,
812元(計算式:900+5912+30000=3681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25,768元(計算式:36812×0.7≒257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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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21×0.536=8,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21-8,212=7,109
第2年折舊值 7,109×0.536=3,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9-3,810=3,299
第3年折舊值 3,299×0.536×(3/12)=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9-442=2,857
TCEV-114-中簡-53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