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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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十甲路往旱 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行至振興路與東英 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 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 適同向右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376 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0,724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車輛報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 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㈢、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 地點,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憑。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長安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 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自為法之 所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8,3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21元、工資費用為3, 055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事故車輛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1-43頁),而被告則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3,055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12元(計算式:2857+3055=5 912)。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系爭刑案卷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 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5,0 00元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部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置於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爰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6, 812元(計算式:900+5912+30000=3681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25,768元(計算式:36812×0.7≒257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21×0.536=8,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21-8,212=7,109 第2年折舊值    7,109×0.536=3,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9-3,810=3,299 第3年折舊值    3,299×0.536×(3/12)=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9-442=2,857

2025-03-31

TCEV-114-中簡-53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鄭鈺霖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誠鋒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忠哲 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13年3月31日 46,792元 FA0009424

2024-12-30

TCDV-113-除-41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 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於變換行 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霖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5頁),被告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經本院依 法通緝,後遭緝獲,然依被告於訊問程序供稱:家人稱沒有 收到傳票等語,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家人未妥善告知 開庭訊息始未到庭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沒有家人 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鄭鈺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 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適王彤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鄭鈺 霖車輛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彤語受有左側踝部擦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彤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鈺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王彤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930-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交簡附民-317-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於同 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補 充為「核與證人鄭鈺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鄭鈺霖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 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鄭正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雄市○○區○○○路000巷0 號之彩虹酒吧飲酒後返回居所休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 3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因其飲酒 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同向行 駛之鄭鈺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鄭鈺霖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15分許 對鄭正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7

KSDM-113-交簡-2086-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鄭鈺霖 號 胡思雅 被 告 李欣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交簡附民-253-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容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46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受傷,為想項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車不顧行人安危,在行 人穿越道前撞傷行人即告訴人二人,危害行人之安全,應 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 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即告訴人二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二人新 臺幣6萬元,然為告訴人2人所拒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 ),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從 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李欣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容(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西 寧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先行 ,看清無來往行人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西寧南路行駛,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處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鈺霖、胡思雅,致鄭鈺霖、胡思雅均 倒地,鄭鈺霖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部、雙側大腿、左小腿、頸 部、下背挫傷、左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思雅則受有頸部 、胸部、左肩膀、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上腹壁挫傷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鈺霖、胡思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鈺霖、胡思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16

TPDM-113-交簡-89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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