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532-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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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十甲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行至振興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適同向右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376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0,724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車輛報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長安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3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21元、工資費用為3,055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事故車輛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被告則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3,055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12元(計算式:2857+3055=5912)。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系爭刑案卷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5,000元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部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6,812元(計算式:900+5912+30000=3681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768元(計算式:36812×0.7≒25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21×0.536=8,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21-8,212=7,109 第2年折舊值    7,109×0.536=3,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9-3,810=3,299 第3年折舊值    3,299×0.536×(3/12)=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9-442=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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