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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85號 原 告 鄭雪芳 被 告 羅兆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審附民-1685-2025030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周秀蓁部分,補充「113年12月 4日匯款50元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三)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265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8月26日合金總 集字第113002403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行113年9月3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2537號函暨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3 年9月5日合金朝馬字第113000255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16日合金西屯字 第1130002557號函暨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羅兆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羅兆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附表編號3、5、10所示之告 訴人張繐燕、周秀蓁、陳詩瑩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家瑢、林鼎 彥、張繐燕、詹惠娟、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 、鄭雪芳、陳詩瑩、李桂紅、曾淑敏詐欺取財,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 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30, 05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吳家瑢、林鼎彥、詹惠娟、蔡錫霖、李桂紅、 曾淑敏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清償,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201至203頁、第207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1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   被   告 羅兆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助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9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 超商技嘉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玉芬」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玉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惠娟、 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李桂 紅、曾淑敏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 惠娟、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 、李桂紅、曾淑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惠娟、周秀蓁、蔡錫霖、 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李桂紅、曾淑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家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家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鼎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鼎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繐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繐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惠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秀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蔡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錫霖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淑華名下金融帳戶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胡偉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胡偉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鄭雪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雪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陳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詩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桂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桂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曾淑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吳家瑢、林鼎彥、張繐燕、詹惠娟、周秀蓁、蔡錫霖、賴淑華、胡偉俐、鄭雪芳、陳詩瑩、李桂紅、曾淑敏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吳家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透過電視廣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家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鼎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鼎彥,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繐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繐燕,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4 詹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詹惠娟,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5 周秀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秀蓁,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6 蔡錫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錫霖,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賴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淑華,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胡偉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偉俐,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9 鄭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鄭雪芳,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 18萬元 本案帳戶 10 陳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詩瑩,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11 李桂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桂紅,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2 曾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電視廣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淑敏,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83-20250305-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雪芳 被 告 林心平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4年度豐金簡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FYEM-114-豐簡附民-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8時8分許、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內 ,以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俊」、「霈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林俊」、「霈蓁」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5「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達新臺幣546 萬1275元、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暨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廠品管,與母親同 住,父親已經過世,因想補貼家用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LINE暱稱「林俊」、「霈 蓁」之人,並收受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廖孟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YOUTUBE上刊登虛假投資影片,待廖孟琴觀看影片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孟琴,致廖孟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分 108萬元 1.告訴人廖孟琴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7頁)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玉燕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243至253頁) 3.告訴人廖孟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5、59至88-1頁) 2 鄭雪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雪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雪芳,致鄭雪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24分 200萬元 1.告訴人鄭雪芳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玉燕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243至253頁) 3.告訴人鄭雪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至135頁) 3 蘇冠勳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冠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冠勳,致蘇冠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2分 90萬元 1.告訴人蘇冠勳警詢筆錄(警卷第141至145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6、255至257頁) 3.告訴人蘇冠勳報案資料(警卷第139、147至179頁) 4 王惠蘭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底於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王惠蘭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惠蘭,致王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22分 48萬1275元 1.告訴人王惠蘭警詢筆錄(警卷第183至196頁) 2.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5至257頁) 3.告訴人王惠蘭報案資料(警卷第至181、197至205頁) 5 李菁菁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李菁菁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菁菁,致李菁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4分 100萬元 1.告訴人李菁菁警詢筆錄(警卷第209至21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玉燕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3、255至257頁) 3.告訴人李菁菁報案資料(警卷第207至208、215至240、263頁)

2024-11-12

NTDM-113-金訴-404-202411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鄭雪芳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2

NTDM-113-附民-29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鄭雪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沅基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被繼承人陳沅基已死亡,惟原告未陳報其繼承人究為 何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被繼承人 陳沅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 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8

TCDV-113-補-238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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