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顏淑芬
輔 佐 人 鄭郁靜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
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幫助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電子郵件軟體
Gmail或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LIN
E暱稱「Dr doctor」之人(下稱「Dr doctor」)使用。嗣
「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後,被
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丁○○、戊○○及甲○○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聽從「Dr docto
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
」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女乙○○、被告之子
鄭科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文、ATM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收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銀行
)函文、台新國際銀行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電子
郵件頁面擷圖、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頁面擷圖
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Dr doctor」找我做比特幣買賣,我以為匯入帳戶
內的錢是客人用來買比特幣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Dr doctor」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丁○○、戊○○及甲○○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Dr doctor」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
示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審金訴卷第92頁以下)】,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7頁
以下;警二卷第39頁以下、第89頁以下)。復有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534
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
局111年8月12日高營字第1110001499號函及所附博愛路郵局
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
第1110276701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
政公司高雄郵局111年9月1日高營字第1110001570號函及所
附楠梓翠屏郵局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丁○○報案
相關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銀行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85
號函及所附之台新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
華郵政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7773號函及所附ATM機
號對應位置圖、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電子郵件頁面擷圖、被害人甲○○報案相關資料、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台新國際銀行
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以下、第25
頁、第27頁以下、第31頁、第43頁以下、63頁以下、第71頁
以下;警二卷第13頁、第15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41頁以
下、第61頁、第67頁以下、第87頁、第97頁以下、第107頁
、第109頁以下;偵二卷第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
,則難認為有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
:
①被告因遭受「Dr doctor」詐騙,依「Dr doctor」之指示,
於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匯至林文卿郵局帳戶內之後,於109年5月6日19時11分許起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6日調查筆錄、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等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調卷警
卷第1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頁以下)。又關於被告受
詐騙而匯款60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上開調查筆錄陳稱:對
方稱銀行找他要錢,現在需要現金週轉等語(調卷警卷第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是美元包裹費海關60萬
;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6
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於紙上書寫:「109年5月6日(應係
5日)包裹費60萬元,海關3仟萬元美元幣包裹費」、「我說
被騙台北海關小偷包裹,4仟萬元美元幣」等語(本院卷第1
87頁、第189頁)。
②近年來,確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外國人士,使用「doctor」
或含有「doctor」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以寄送包裹來台
,需支付運費或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要求民眾匯款至指示
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開民眾
後來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
9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10358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筆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
、第95頁以下、第101頁以下、第105頁以下、第117頁以下
、第127頁以下)。由於被告所述關於因包裹問題而匯款60
萬元之經過,與上開部分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且本案
發生後(詳後述),「Dr doctor」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絡時,曾表示:「你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
包裹購買10000比特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
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
時間購買比特幣,以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事
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第2
03頁、第205頁)。是被告辯稱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
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內
等情,尚非無據。
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
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
,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
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觀之前開被騙民眾之學
歷即可知之。不宜單憑提供帳戶資料,即衡諸社會經驗與常
情,推認其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學歷
為樹德家商畢業,從事清潔工作15年,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
對話,亦會購買比特幣,提領款項,並曾向聯邦銀行貸款30
0萬元等情,固經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自陳在卷(原審金訴卷第57頁、第58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比特幣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
0月30日聯邦理貸字第1120027967號函及所附之貸款資料可
參可參(偵一卷第37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以下;
原審金訴卷第91頁以下)。惟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因耳
朵出血,就聽不到,於國小6年級前雖會說話,但現在不會
說話,只能以咿咿喔喔表達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警一
卷第9頁)。且被告雖然識字,可透過筆寫或筆談方式進行
對話,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或有未
針對問題回答;或有言不達意(如書寫:「紐約、大寮、坐
獄」、「國際、飛機、公園、睡、小偷」、「台北坐獄」、
「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上班薪資、賺錢、
不一定沒來、包裹5天」、「警察抓朋友的包裹」、「被騙2
天、紐約說有、不用去警察」等語);或有答非所問之情事
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或筆談紀錄可參(原
審金訴卷第60頁、第65頁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
70頁、第178頁、第185頁以下)。因此,能否因被告可從事
上開行為,即認為被告之相關能力未明顯異於一般人,尚有
可疑。再者,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後,即喪失聽力,進而
影響其說話、表達能力,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其吸收外界資
訊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能否充分地經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或網路資訊等管道,理解、解讀關於詐騙集團資訊及宣導,
亦有可疑。一般人充分吸收資訊後,尚有可能被騙而提供帳
戶資料,更何況是被告,不能因被告可從事上開行為,即衡
諸社會經驗與常情,推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應有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之子鄭科學曾於112年4月30日,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
內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
比特幣紀錄)畫面,嗣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26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將被告之子鄭科學手機內所留存之上開畫面,拍
照截圖後附卷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含交易比特幣紀錄)之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90
頁、第159頁以下)。又觀之其中「Dr doctor」表示:「你
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包裹購買10000比特
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
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時間購買比特幣,以
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截圖照片(原審審金訴
卷第159頁、第203頁、第205頁。上開截圖照片之順序應依
序為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159頁)。該截圖
照片(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上方係顯示2023年4月30日23
時19分;截圖照片下方係顯示「昨天」。堪認被告之子鄭科
學應係於112年4月30日23時19分,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內
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該通
訊軟體對話之時間顯示「昨天」,應係「Dr doctor」於112
年4月29日(即本案最後1次犯行即111年6月2日之後)將該
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
⑤被告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
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後,雖曾於109年5月6日向警
方報案,並提起告訴。但整體而言,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
Dr doctor」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後,於112年4月29日止,
仍遭「Dr doctor」以同一方式實施詐騙,此觀之「Dr doct
or」於112年4月29日仍將前開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即可知
之。如被告已知「包裹繳交費用」之事由,係由「Dr docto
r」所虛構,「Dr doctor」在詐術已遭被告識破之情形下,
衡情應不至於本案發生後,仍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
對話內容。「Dr doctor」仍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在知道係詐術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再理會該對話內容
,縱有理會,亦應會對「Dr doctor」有所指責。但「Dr do
ctor」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後,被告卻回
以:「我沒錢?6月付錢」等語之事實,有該對話紀錄可參
(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對於
「Dr doctor」所述「包裹繳交費用」之詐騙事由,仍深信
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有意再次繳
交費用。因此,本案發生前,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6日對「D
r doctor」提起詐欺告訴,但之後或經由「Dr doctor」之
說明或安撫;或經由其他原因,相信或信賴該「包裹繳交費
用」之詐騙事由係屬真實,認為前開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應非詐騙事實,故於提出上開告訴後,仍相信「Dr doctor
」之說詞,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
Dr doctor」,再依「Dr docto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
,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
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
⑥綜上,本件被告因相信「Dr doctor」之詐欺話術,先將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再依
「Dr doctor」之指示,於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將之存
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被告主觀上應無預
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
六、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
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丁○○ 告訴人丁○○透過網路認識自稱「Kathy tan」之人,其表示因仰慕且希望可以贊助告訴人丁○○經營咖啡之事業,要寄錢及黃金予告訴人丁○○,然需要告訴人丁○○先協助給付運費或關費等語。 111年5月23日12時5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4日4時29分至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1年5月23日14時12分 1萬元 111年5月23日14時38分 3,000元 111年5月24日21時29分 1萬元 111年5月25日17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3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1分 1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3分 1萬元 戊○○(未據告訴) 被害人戊○○透過網路認識自稱「Chong moon」之人,其表示因至墨西哥做黃金買賣,遭當地人搶劫而受傷,然無錢繳納醫療費用始向被害人戊○○借款,為匯款返還被害人戊○○美金5萬元,遂有自稱「美國大通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戊○○,為領取上開美金,被害人戊○○需支付COT碼、保險費、審查費等語。 111年6月2日9時25分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2日2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9萬元 甲○○ 告訴人甲○○透過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認識自稱「詹姆仕」之人,其表示告訴人甲○○若要將放置於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內之投資款項領出,需要先付款予自稱「詹姆仕」之人等語。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8日20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6萬元 111年5月20日7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KSHM-113-金上訴-51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