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顏淑芬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顏淑芬 輔 佐 人 鄭郁靜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 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幫助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電子郵件軟體 Gmail或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LIN E暱稱「Dr doctor」之人(下稱「Dr doctor」)使用。嗣 「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後,被 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丁○○、戊○○及甲○○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聽從「Dr docto 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 」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女乙○○、被告之子 鄭科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文、ATM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收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銀行 )函文、台新國際銀行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電子 郵件頁面擷圖、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頁面擷圖 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Dr doctor」找我做比特幣買賣,我以為匯入帳戶 內的錢是客人用來買比特幣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Dr doctor」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丁○○、戊○○及甲○○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Dr doctor」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 示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審金訴卷第92頁以下)】,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7頁 以下;警二卷第39頁以下、第89頁以下)。復有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534 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 局111年8月12日高營字第1110001499號函及所附博愛路郵局 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 第1110276701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 政公司高雄郵局111年9月1日高營字第1110001570號函及所 附楠梓翠屏郵局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丁○○報案 相關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銀行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85 號函及所附之台新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 華郵政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7773號函及所附ATM機 號對應位置圖、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電子郵件頁面擷圖、被害人甲○○報案相關資料、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台新國際銀行 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以下、第25 頁、第27頁以下、第31頁、第43頁以下、63頁以下、第71頁 以下;警二卷第13頁、第15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41頁以 下、第61頁、第67頁以下、第87頁、第97頁以下、第107頁 、第109頁以下;偵二卷第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 ,則難認為有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 : ①被告因遭受「Dr doctor」詐騙,依「Dr doctor」之指示, 於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匯至林文卿郵局帳戶內之後,於109年5月6日19時11分許起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6日調查筆錄、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等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調卷警 卷第1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頁以下)。又關於被告受 詐騙而匯款60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上開調查筆錄陳稱:對 方稱銀行找他要錢,現在需要現金週轉等語(調卷警卷第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是美元包裹費海關60萬 ;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6 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於紙上書寫:「109年5月6日(應係 5日)包裹費60萬元,海關3仟萬元美元幣包裹費」、「我說 被騙台北海關小偷包裹,4仟萬元美元幣」等語(本院卷第1 87頁、第189頁)。  ②近年來,確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外國人士,使用「doctor」 或含有「doctor」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以寄送包裹來台 ,需支付運費或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要求民眾匯款至指示 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開民眾 後來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 9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10358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筆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 、第95頁以下、第101頁以下、第105頁以下、第117頁以下 、第127頁以下)。由於被告所述關於因包裹問題而匯款60 萬元之經過,與上開部分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且本案 發生後(詳後述),「Dr doctor」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絡時,曾表示:「你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 包裹購買10000比特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 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 時間購買比特幣,以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事 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第2 03頁、第205頁)。是被告辯稱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 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內 等情,尚非無據。 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 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 ,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 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觀之前開被騙民眾之學 歷即可知之。不宜單憑提供帳戶資料,即衡諸社會經驗與常 情,推認其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學歷 為樹德家商畢業,從事清潔工作15年,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 對話,亦會購買比特幣,提領款項,並曾向聯邦銀行貸款30 0萬元等情,固經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自陳在卷(原審金訴卷第57頁、第58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比特幣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 0月30日聯邦理貸字第1120027967號函及所附之貸款資料可 參可參(偵一卷第37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以下; 原審金訴卷第91頁以下)。惟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因耳 朵出血,就聽不到,於國小6年級前雖會說話,但現在不會 說話,只能以咿咿喔喔表達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警一 卷第9頁)。且被告雖然識字,可透過筆寫或筆談方式進行 對話,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或有未 針對問題回答;或有言不達意(如書寫:「紐約、大寮、坐 獄」、「國際、飛機、公園、睡、小偷」、「台北坐獄」、 「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上班薪資、賺錢、 不一定沒來、包裹5天」、「警察抓朋友的包裹」、「被騙2 天、紐約說有、不用去警察」等語);或有答非所問之情事 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或筆談紀錄可參(原 審金訴卷第60頁、第65頁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 70頁、第178頁、第185頁以下)。因此,能否因被告可從事 上開行為,即認為被告之相關能力未明顯異於一般人,尚有 可疑。再者,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後,即喪失聽力,進而 影響其說話、表達能力,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其吸收外界資 訊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能否充分地經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或網路資訊等管道,理解、解讀關於詐騙集團資訊及宣導, 亦有可疑。一般人充分吸收資訊後,尚有可能被騙而提供帳 戶資料,更何況是被告,不能因被告可從事上開行為,即衡 諸社會經驗與常情,推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應有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之子鄭科學曾於112年4月30日,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 內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 比特幣紀錄)畫面,嗣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26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將被告之子鄭科學手機內所留存之上開畫面,拍 照截圖後附卷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含交易比特幣紀錄)之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90 頁、第159頁以下)。又觀之其中「Dr doctor」表示:「你 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包裹購買10000比特 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 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時間購買比特幣,以 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截圖照片(原審審金訴 卷第159頁、第203頁、第205頁。上開截圖照片之順序應依 序為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159頁)。該截圖 照片(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上方係顯示2023年4月30日23 時19分;截圖照片下方係顯示「昨天」。堪認被告之子鄭科 學應係於112年4月30日23時19分,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內 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該通 訊軟體對話之時間顯示「昨天」,應係「Dr doctor」於112 年4月29日(即本案最後1次犯行即111年6月2日之後)將該 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   ⑤被告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 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後,雖曾於109年5月6日向警 方報案,並提起告訴。但整體而言,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 Dr doctor」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後,於112年4月29日止, 仍遭「Dr doctor」以同一方式實施詐騙,此觀之「Dr doct or」於112年4月29日仍將前開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即可知 之。如被告已知「包裹繳交費用」之事由,係由「Dr docto r」所虛構,「Dr doctor」在詐術已遭被告識破之情形下, 衡情應不至於本案發生後,仍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 對話內容。「Dr doctor」仍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在知道係詐術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再理會該對話內容 ,縱有理會,亦應會對「Dr doctor」有所指責。但「Dr do ctor」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後,被告卻回 以:「我沒錢?6月付錢」等語之事實,有該對話紀錄可參 (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對於 「Dr doctor」所述「包裹繳交費用」之詐騙事由,仍深信 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有意再次繳 交費用。因此,本案發生前,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6日對「D r doctor」提起詐欺告訴,但之後或經由「Dr doctor」之 說明或安撫;或經由其他原因,相信或信賴該「包裹繳交費 用」之詐騙事由係屬真實,認為前開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應非詐騙事實,故於提出上開告訴後,仍相信「Dr doctor 」之說詞,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 Dr doctor」,再依「Dr docto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 ,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 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  ⑥綜上,本件被告因相信「Dr doctor」之詐欺話術,先將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再依 「Dr doctor」之指示,於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將之存 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被告主觀上應無預 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 六、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 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丁○○ 告訴人丁○○透過網路認識自稱「Kathy tan」之人,其表示因仰慕且希望可以贊助告訴人丁○○經營咖啡之事業,要寄錢及黃金予告訴人丁○○,然需要告訴人丁○○先協助給付運費或關費等語。 111年5月23日12時5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4日4時29分至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1年5月23日14時12分 1萬元 111年5月23日14時38分 3,000元 111年5月24日21時29分 1萬元 111年5月25日17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3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1分 1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3分 1萬元 戊○○(未據告訴) 被害人戊○○透過網路認識自稱「Chong moon」之人,其表示因至墨西哥做黃金買賣,遭當地人搶劫而受傷,然無錢繳納醫療費用始向被害人戊○○借款,為匯款返還被害人戊○○美金5萬元,遂有自稱「美國大通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戊○○,為領取上開美金,被害人戊○○需支付COT碼、保險費、審查費等語。 111年6月2日9時25分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2日2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9萬元 甲○○ 告訴人甲○○透過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認識自稱「詹姆仕」之人,其表示告訴人甲○○若要將放置於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內之投資款項領出,需要先付款予自稱「詹姆仕」之人等語。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8日20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6萬元 111年5月20日7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10-202411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謝叔志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鄭顏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本院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1-06

KSHM-113-附民-613-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