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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回復原狀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張銘昌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兄弟即訴外人張炳○及張炳○所共有,全體共有人 立有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伊管領系爭土地如 分管協議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及旁邊斜線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因伊鮮少返回玉里,近日 獲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已經被告張銘昌向被告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申請開挖水溝完成(下稱系爭水溝 ),令伊錯愕。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上挖設水溝,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以下合稱系爭民法規定),向 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水溝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如被告拒絕或無法回復 原狀者,應連帶以市價或實價登錄之金額補償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⒈被告玉里鎮公所調閱歷年檔案,均查無伊在 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施作系爭水溝及被告張銘昌申請開挖系爭 水溝之文件;⒉若系爭水溝為玉里鎮所公所設置,因該處( 現為○○鎮○○○街00巷)已供公眾通行逾20年之久,系爭水溝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屬 無據;⒊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 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既成道路,其未經徵 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⒋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告當庭自承系爭便道自民國65年起就已經讓對方使 用,因為對方住在袋地裡面,伊父親基於鄰居的情誼讓他們 借過等語(卷100頁),參以系爭附圖上就斜線部分亦記載 :現供鄰居使用之小路等語(卷25頁),則被告辯稱經詢問 當地里長表示早期就是供民眾通行使用等語(卷101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亦明顯有供 民眾通行之情況存在(卷105至119頁),堪認系爭斜線部分 土地至少已近40年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且未經所有權人 阻止,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  ㈡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   查系爭水溝所在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 限制,縱認系爭水溝確係被告玉里鎮公所設置(此部分未經 原告舉證加以說明),亦屬基於公共利益所為而合於公用地 役關係目的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所示,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簡-1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易弼國 陳俊男 陳芯儀 被 告 廖明鋒 廖順安 廖順進 蔡淑珍 吳鴻 訴訟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江黛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819(1)部 分(面積7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編號819部 分(面積1082.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及原告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1/28、廖順進3/28 、原告4/28)維持共有。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830(1)部分(面積18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 編號830部分(面積2628.5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 進、蔡淑珍及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0 0404/0000000、廖順進107145/0000000、蔡淑珍549595/000 0000、原告142856/0000000)維持共有。 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告廖明鋒取得1/6、被告吳鴻取得1/2、原告取得1/3。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19、830、831、8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81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 有棚架供鄰居使用種菜,可隨時拆除;830、860地號目前皆 為雜草叢生之空地;831地號土地上雖有未保存建物2棟,但 已不堪使用,無法知悉為何人所有,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 有人人數、權利範圍及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將819、830、 83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860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本 件不送鑑價找補。   ㈡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19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所共有;830、831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蔡淑珍所共有; 860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鴻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830、831地號 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 稽(調字卷第43-61頁、本院卷第53-65頁)。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 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19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沒有地上物,有一些農作物 ,東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南鄰同段820地號土地 (下分稱818、820地號土地,現均作為道路使用);830、8 31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有二、三棟磚造地上物,但已毀損 不堪使用,另有一些農作物,其中830地號土地西鄰818地號 土地,831地號土地南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829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860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 之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空拍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 -59頁、245-253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本 院卷第217頁)。又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皆未提出方案,且到場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11頁),其餘被告則未具狀 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819、830、831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830、8 31地號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全體共有人亦相同,為 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依原告之請求將830、8 3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複丈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 利。又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 致,並均得經由818地號土地通行,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 ;且被告廖順安、廖順進、蔡淑珍均表示願與原告就其所提 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考量819 、830、831地號土地皆採原物分配,被告廖明鋒取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一致,亦與依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值相 同,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換算後,就分配之土地維持共 有,無共有人所受分配不利於他人之情形,本院認應無金錢 補償(找補)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兩造對於「本件是否有 金錢補償之必要」乙節表示意見,無共有人表示意見,且原 告及被告廖順安、蔡淑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不送鑑 價找補(本院卷第411頁),是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 償,併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860地號土地面積為90.2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860地號土地分割予各共 有人,則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6計算,受分配面積 僅約1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兼衡860地號之共有人中僅原告 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廖明鋒、吳鴻均 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860地號之共有 人均未表明願意將86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 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 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足認860地號土地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再者,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 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 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 ,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86 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 鴻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860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86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共有人 819地號土地 830地號土地 831地號土地 860地號土地 被告廖順安 7/10 23/50 1/10 被告廖順進 1/10 1/10 1/10 被告廖明鋒 1/15 1/15 1/15 1/6 原告王俊傑 2/15 2/15 2/15 1/3 被告蔡淑珍 24/100 3/5 被告吳鎮鴻 1/2 附表二:(以持有面積/全部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廖順安 33/100 被告廖順進 10/100 被告廖明鋒 7/100 原告王俊傑 14/100 被告蔡淑珍 35/100 被告吳鎮鴻 1/100

2024-11-13

TNDV-112-訴-2145-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洪俊昇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至超商消 費之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 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 辱、妨害自由等前科(本院卷第11至32頁),素行非佳,及 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需要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自述:悠遊卡已交給鄰 居使用後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悠遊卡(卡號:001011****,餘詳卷) 1張 內有儲值金63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洪俊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昇自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20分起至翌(6)日下午 6時1分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拾獲許純莉所遺 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32元,卡號: 001011****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 己。嗣許純莉於112年10月7日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不 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純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純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 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洪俊昇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 身及其內儲值金632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 其後持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市 消費而分別花用儲值金100元、389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 人許純莉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 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10月6日18時1分、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 市,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剩餘儲值金額扣抵共計489 元之消費款,並非取得或變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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