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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鄺志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鄺志帆(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 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 抗告人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定應執行刑應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體察法律真義,係屬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非單純數罪之總和,並應注意避免造 成責任報應及受刑人絕望心理,而實務上諸多定執行刑案件 均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審酌抗告人整體行為態樣,即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致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請 考量定刑之恤刑精神,從輕量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因此院方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院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完之後,另有 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7罪尚未合併 到,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懇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 更新合併,再次定應執行刑。    ㈣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未依抗告人請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2項規定,注意到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並做有利抗 告人之處分,深感不服。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應是將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與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而非將兩 裁定之罪接續處罰,兩裁定之罪若不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任 其接續執行,刑期將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損及抗告人利益,故而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宣示。爰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及合刑 量刑之建議,逕行重新定應執行刑,無需抗告人再遞狀請求 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避免訴狀公文往返,節省 社會及司法資源,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之主張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 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至36頁;本院卷第23 至43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為重,亦不得逾30年 ,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因供自己施用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均為毒品相關 犯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 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 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表示同意,且於原審 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上僅陳述意見:「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執聲卷第3頁;原審卷第37頁 ),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 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將上開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將本案及另案接續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將 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損及抗 告人利益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 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指另 案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 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 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3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鄺志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鄺志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鄺志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01.13」,應予補充更正為「106年10 月起至107年1月13日止」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而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 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鄺志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YDM-114-聲-112-2025020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古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共同 製造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㈡⒈至⒊⑴⑵詳予論述證人即房東孫 素琴證稱有看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刑案現 場位置關係示意圖中之B客房等語,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等旨 ,抗告人擷取前揭孫素琴之證述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並不符合再審所提事實、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㈡抗告人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關於其係用自己蝦皮帳號購買製造 毒品之工具等語以及調取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鄺志帆自民國108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另抗告人聲請向前開2公司調取 抗告人、鄺志帆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 ,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提證據資料或係就其於事實審審理 時已為之主張之事項,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適 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提出無足動搖有罪判決結果之事項執 以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109年7月1日為警於本案租屋處B房 間及C廁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其栽種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之前 ,亦即無法排除該等大麻植株為證人鄺志帆在109年5月14日後 自行栽種。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理由均採證人鄺志帆於偵訊之證述,認鄺 志帆所述與本案事證相符。然鄺志帆於109年7月1日警詢對於 「販售大麻牟利」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其於109年7月2日偵 訊時復將自己販售大麻予證人黃加鑫牟利之罪責推給抗告人, 可知鄺志帆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 據,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㈢由證人孫素琴於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孫素琴知悉 本案租屋處實際居住者為鄺志帆,但簽約是由抗告人為之,可 證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倘本案租屋處於109年5 月14日之前即已種植大麻,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 約時,應恐被房東發現種植大麻,而有將大麻植株及其設備搬 出租屋處之行為,然本案租屋處為集合社區大樓,搬動大麻植 株如何不被管理員或其他人發現?由此足認鄺志帆係於109年5 月14日之後才開始種植大麻。再由「使用露天拍賣購買栽種大 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調查結果,可知相關購買 栽種大麻設備之電子郵件均係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之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很可能是鄺志帆獨力完成,此亦屬有 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並未採納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一事,爭點應係「抗告人於掛失中信帳戶後,是 否仍將該帳戶提供予鄺志帆使用」?而非抗告人自己是否仍使 用該帳戶。故卷附中信帳戶於抗告人申請掛失後,猶有款項進 出等情,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鄺志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購買相關設備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抗告人 中信帳戶即無關聯,原裁定以不相關待證事實之說明,資為不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欠缺新規 性或顯著性,另敘明抗告人聲請調取之交易資料如何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並無重要關聯,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鄺志帆使用露 天購物網站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 均顯示其購買之日期係在第2次簽租約之後,應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新證據乙節,固未明指該證據不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 定,然其既已敘明此部分證據係作為鄺志帆供述之補強證據 (見原裁定第10頁),而綜合鄺志帆證稱抗告人並非主要栽 種大麻之人且其搬離本案租屋處仍然每月回租屋處2、3次, 以及本案租屋處仍扣得抗告人之中信帳戶存摺等證據資料, 該等鄺志帆購買燈具、培養土之紀錄與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非得執為再 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 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執與無足動搖原確 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4-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浩君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5、269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浩君(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4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卷證部分,下稱本院 前審卷)判處犯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茲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 (一)栽種大麻至出苗,再至採收、烘乾,需有一定之成長期間, 證人即房東孫素琴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當日至本案租屋處 ,且本案租屋處既屬於集合社區式大樓建築,設有管理人員 出入皆有管制,自無可能將現場大麻植株及大麻設備搬出後 再攜回,則證人孫素琴焉有可能未發覺本案租屋處內所栽種 的大麻,故本案租屋處內是否遭人於109年5月14日之前已開 始種植大麻乙節,實非無疑。基此,可合理推論本案租屋處 應該是遭人於109年5月14日以後才開始種植大麻,故為警於 109年7月1日所查獲的大麻應與聲請人無涉。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依據證人孫素琴上開證詞,其巡視客廳 、後陽台,除非證人孫素琴有打開A客廳之櫥櫃,其所巡視 之區域,均未前往示意圖上之C廁所、D主臥室。至於證人孫 素琴有無看過示意圖上之B房間,先證稱:房間並沒有進去 看,只有看到客廳、陽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43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341頁);嗣改稱:有看 過(辯護人所詰問之客房)等語(第一審卷第342頁),是 以證人孫素琴有無進入、看過之B客房,已難盡信。再者,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人在租屋處內施用大麻犯行,證人孫素琴 沒有聞到任何味道,核與情理相符。綜上,證人孫素琴於原 審之上開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與在室內栽 種大麻本會產生特殊氣味之常情不符,已違經驗法則,且原 確認判決認證人孫素琴有無看過示意圖上之B客房,先後所 證不一,即認其證詞難以盡信,顯忽視證人孫素琴與聲請人 及共犯鄺志帆並無關連,其證詞應無迴護聲請人等之必要, 且已透過具結方式擔保其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率認其證詞無 足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 (三)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已掛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項目25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1515號卷,下稱偵21515卷,第289頁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 之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仍留在本案租屋處為共犯鄺志帆使 用中之判斷,自屬採證違法,遑論共犯鄺志帆業於審理時結 證稱「種植的器具都是我上網買的」、「用我自己的帳號蝦 皮上買的」、「沒有用古浩君的蝦皮帳號去買」、「會用古 浩君的名字收貨」、「都是用貨到付款」等語,則相關設備 既係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自屬中信帳戶無涉,且共犯 鄺志帆亦於警詢證稱係因本案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室要求必須 是承租人的名字才會幫忙代收包裏等語,因此共犯鄺志帆才 會用聲請人的名義收貨,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提供中信帳 戶是作為與共犯鄺志帆間之公基金帳戶,或作為購買栽種大 麻所用之設備、器具等,均悖於事實。 (四)依據卷證資料所示,本院前審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7月1日至108年8 月31日,以聲請人、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均查 無任何交易紀錄,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係作為公基金帳戶,用以購買栽種大麻之相關設備、器具等 情,顯悖於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未具體載明上開對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向露天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9月 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 品品項,用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犯罪分工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鄺 志帆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即房東孫素琴於審理中之證述, 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鄺志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一覽表) 、本院前審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列印畫面資料、本院前 審112年10月2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再佐以聲請人出面與房東孫 素琴於108年5月14日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下 稱本案租屋處)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5月15日 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復由聲請人出面續租1年,租期自109 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等情,有聲請人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是認證人即共犯鄺志帆之上開證 述內容,具有憑信性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辯關於 證人即房東孫素琴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本案租屋處之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明細、電費轉帳明細截圖及函查之用電 資料等,認僅能證明本案租屋處之用量電,詳予指駁何以無 足作為有利、不利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 ㈡⒊⑴⑵、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本案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之 大麻植株7株,已有一定之高度,足見經過相當期間生成期 ,且各該大麻植株係種植在不佔空間好收納且材質輕好搬動 之布花盆(即植栽袋)中,至於在C廁所內所發現之大麻植株8 株中雖較矮小,然均已順利出芽,其中C1-1、C1-2、C1-7、 C1-8,亦係種植在布花盆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968號卷,下稱偵26968卷,第227、229、231 、233、241、243頁、第247頁下方),可稽種植在本案租屋 處中之大麻,已經相當期間之出苗、成長,甚至以本案租屋 處編號B房間之大麻植株已相當成熟,且於編號D房間發現有 大麻花成品1罐等情(偵26968卷第255頁下方,D1證物),則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犯鄺志帆於偵訊證稱:…我們2人於 108年7、8月間,就利用公積金帳戶(以古浩君名義開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的錢買了一些設備(燈、灑水器、培 養土等),2人一同架設這些設備來種植大麻,但是古浩君 不會種大麻,所以他主要是聽我的指揮,我叫他做什麼他就 做什麼,一開始都種的很不順利,一直到109年間,才有成 功種出大麻;種植大麻的位置,在客廳的廁所裡面、一間單 人房;古浩君之前買來抽的大麻花裡面,有一些種子,我們 就把這些種子拿來種植;我在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 麻,當時種的大麻就已經有幼苗長出來了,真正可以收成的 時間大概是109年6、7月間,在收成之前,我有先試著摘一 些已經開的大麻花下來,放入烘乾機内烘乾,烘乾之後再把 花磨碎後,就放入煙斗内抽了,品質比我以前買的還要更好 等語(偵21515卷第205至209頁)」符於事證,自屬有據;再 者,本案係由聲請人與房東孫素琴於108年5月14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於109年5月14日至本案租屋處與房東孫素琴 續定租約,續租至110年5月13日等情,業據證人孫素琴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339至340、345頁);佐以 ,聲請人既於109年1、2月間即搬離本案租屋處,若非其與 共犯鄺志帆仍有合意在本案租屋處栽種大麻,以利大麻植栽 之持續生長,實難認聲請人有出面於109年5月14日至本案租 屋處與房東孫素琴續定租約之必要,則以聲請人出面續租之 舉措,堪認其於000年0月間起至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 租屋處查獲之日止,與共犯鄺志帆在本案租屋處有共同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無訛 。再查:  ⑴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程序中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搬 離本案租屋處時,共犯廣志帆已經將我的鑰匙取回云云(本 院卷第60、61頁),惟聲請人既自承:當時以我的角度,109 年2月搬離是為了照顧家人,不代表之後不會回去本案租屋 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且以聲請人有持續給付租金至109 年4月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甚至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與 房東孫素琴簽訂續租1年契約等情,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 程序中所稱其鑰匙已於109年2月搬離本案租屋處時,已遭共 犯鄺志帆取走乙節,實屬無據且悖於常情,無可採信。  ⑵又於000年0月間起,共犯鄺志帆本就與聲請人共同租屋居住 在本案租屋處,甚至於109年5月14日由聲請人出面與房東孫 素琴簽訂續租契約時,持續實際居住在本案租屋處之共犯鄺 志帆亦同在現場,此據證人孫素琴於第一審證述稱:簽約當 天有我、聲請人及另外那個在場(按指共犯鄺志帆),簽約當 時,聲請人應該沒有住在本案租屋處綦詳(第一審卷第342、 343頁),實難想像房東孫素琴有拒絕由實際居住之共犯鄺志 帆簽約承租,反令續約當時已無居住之聲請人續約之可能及 必要,則聲請人所辯:房東說承租人不能換人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實悖常情,難以逕採,遑論,倘聲請人已無續租 本案租屋處之真意,甚至連得以進出之鑰匙亦遭共犯鄺志帆 取走,本可拒絕續訂租約,以免承擔民事債權債務之責,又 何以為共犯鄺志帆續簽租約,擔負長達1年租期責任之理? 則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時所辯其於000年0月間已遭共犯鄺 志帆取回本案租屋處之鑰匙,意在規避其對於本案租屋處之 支配管領力云云,誠乏所憑,不可採信。  ⑶本案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之 大麻植株7株,已有一定之高度,足見經過相當期間生成期 ,此據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述「栽種大麻至出苗、再至 可採收、烘乾,需有一定之花期」等語(本院卷第10頁),亦 同此見解,另聲請人復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時亦稱:本案租 屋處是有管制的大樓,本案租屋處為警所查獲的大麻應該不 會是共犯鄺志帆從屋外搬上搬下放入本案租屋處的等語(本 院卷第58頁),則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 為警查獲之大麻植株7株,自可合理推論已在本案租屋處歷 經相當時日之出苗、發育而成長,此據共犯鄺志帆所稱:我 在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麻等語(偵21515卷第207頁) 即明,從而,聲請人自行臆測共犯鄺志帆應係於109年5月14 日之後始開始種植大麻乙節,誠悖於客觀事證,本案實無聲 請人自行截斷以所謂以109年5月14日續簽租約之前後,有中 止與共犯鄺志帆共同栽種本案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 實,亦無從據此為開啟再審之聲請。 2、原確定判決針對證人即房東孫素琴就本案租屋處實際使用狀 況之掌握及了解程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㈡⒈~⒊ ⑴⑵詳予論述,針對證人孫素琴所述何者可採,何者有疑之處 ,結合共犯鄺志帆之證述(本院前審卷一第177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 偵26968卷第199頁,下稱示意圖)等事證,分析判斷後,認 證人孫素琴證述有看過示意圖上之B客房(經辯護人詰問之客 房)乙節,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致聲請人執以證人孫素琴 曾證述有看過示意圖下之B客房為據,並認栽種大麻會產生 氣味,證人孫素琴既證稱未曾聞到過本案租屋處內有任何味 道等語,資以為辯。惟查:  ⑴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在B客房內係以不佔空間好收納且材 質輕好搬動之布花盆(即植栽袋)種植7株大麻,連同C廁所內 之8株大麻植株,其中C1-1、C1-2、C1-7、C1-8,亦係種植 在布花盆中,其他則栽種在花盆中(偵26968卷第241頁下方 至247頁),可以隨易搬移,均非定植在地面土壤而難以移置 ,以證人孫素琴僅短暫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本案租屋處與 聲請人簽訂續租契約之舉措,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本可輕易 不令證人孫素琴覺察B客房及C廁所內之多株植栽;再者,其 中B客房內之大麻已相當成熟,具一定高度,據共犯鄺志帆 證述,已種植約莫4個月之久,符合B客房內大麻植栽生長狀 態(偵26968卷第227、229、231、233頁、第241頁上方照片) ,則以為警查獲之109年7月1日往前推算,可合理推論於109 年2、3月間即出苗發育,開始成長,此亦符合共犯鄺志帆迭 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稱:於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 植大麻,當時種植的大麻已經有幼苗長出來了等語(偵21515 卷第20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1頁),此外為警在編號D房間 發現有大麻花成品1罐等情(偵26968卷第255頁下方,D1證物 ),復足以佐證共犯鄺志帆前揭所述為真,誠無聲請人所辯 係由共犯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以後始栽種之可能,至證人 孫素琴未於109年5月14日覺察,此涉及證人孫素琴停留時間 之久暫、巡視方式、觀察能力及是否受到其他物品阻隔視線 為斷,從而,不論證人孫素琴於109年5月14日有無巡視B客 房及有無覺察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在本案租屋處內種植本案 大麻植株,均無礙於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共同製造大麻 等事實之認定。  ⑵又不論大麻植栽是否自然散發氣味,視、聽、語、味、嗅能 等五感感受能力,本就因人而異,縱使證人孫素琴證述其沒 有聞到任何氣味等語,實無撼於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 租屋處查獲有上開多株大麻植栽,且其中B客房間之7株大麻 植栽已經成熟等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判決中未 採證人孫素琴證詞中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指摘有違證據法 則云云,實屬無據,難認符合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 自無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 3、至於聲請人以其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信帳戶等情,固有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21515卷第289頁),然聲請人自 承:其係將提款卡交予共犯鄺志明使用,至其於109年4月30 日係掛失補發其中信帳戶存摺,中信帳戶仍持續使用至今等 情,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同一 中信帳戶仍在持續使用中,此據卷附之中信帳戶於聲請人掛 失後,猶有款項進出等情即明,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可佐(偵21515卷第289至290、301頁),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0 9年2月搬走時,已將提款卡取走乙節(本院卷第58頁),核與 聲請人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註記/附言」欄中所示 其仍持續支付本案租屋處之租金等情不侔(偵21515卷第296 、298至301頁),無從憑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警於 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之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仍 留在本案租屋處為共犯鄺志帆使用中之判斷,誠無聲請人所 指採證違法之事實。又縱共犯鄺志帆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 證稱「(你這些種植的器具如何來的?)上網買的」、「用我 自己的帳號蝦皮上買的」、「沒有用古浩君的蝦皮帳號去買 」、「會用他(指古浩君)的名字收貨」、「都是用貨到付款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5、177頁),然仍堅持:是用聲請人 提供的中信帳戶作為支付生活費及房租,也是用共用的錢去 網購種植大麻的器具及設備,我會找古浩君拿提款卡,錢是 放在中信帳戶內,我再去跟古浩君拿提款卡領出來等語(本 院前審卷一第178至180頁)明確,核與聲請人前開中信帳戶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註記/附言」欄分別於屢見匯款15,000 元交易註記「56號13樓(按本案租屋處門牌即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3樓」)」、「56-13房租」、「56-13」之 文字(偵21515卷第296、298至301頁)相符,則聲請人片面 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有利於己之部分,而捨不利之陳述,自 辯與聲請人中信帳戶無涉,實悖於事證,無可憑採,誠難據 為本案開啟再審之事由。 4、本案已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之A客廳櫃子內發現 各式肥料1批(偵26968卷第219頁下方、第221頁,A1證物)、 A客廳之抽屜內發現捲菸紙2盒(偵26968卷第223頁,A2證物) 、A客廳櫃子內發現PH質檢測器2支(偵26968卷第225頁,A3 證物)、B房間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35頁上方,B2證 物)、B房間內發現溫溼度計1個(偵26968卷第235頁下方,B3 證物)、B房間內發現剪刀1支(偵26968卷第237頁上方,B4證 物)、B房間內發現培養土1包(偵26968卷第237頁下方,B5證 物)、B房間內發現定時計1個(偵26968卷第239頁上方,B6證 物)、B房間內發現電風扇1臺(偵26968卷第239頁下方,B7證 物)、C廁所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49頁上方,C2證物 )、C廁所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49頁下方,C3證物) 、C廁所內發現溫溼度計1個(偵26968卷第251頁上方,C4證 物)、C廁所內發現澆水器1個(偵26968卷第251頁下方,C5證 物)、C廁所內發現剪刀1支(偵26968卷第253頁上方,C6證物 )、C廁所內發現定時器1個(偵26968卷第253頁下方,C7證物 )、D房間發現吸食器3組(偵26968卷第257頁上方,D2證物) 、D房間發現磅秤1個(偵26968卷第257頁下方,D3證物)、D 房間發現烘乾機1臺(偵26968卷第259頁上方,D4證物)、D房 間發現分裝袋1包(偵26968卷第259頁下方,D5證物)、D房間 發現研磨器1個(偵26968卷第261頁上方,D6證物)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上開照片在 卷可佐(卷頁詳前),足見上開供作栽種大麻用之器具、設備 散置在聲請人所承租並先後由其與共犯鄺志帆及由鄺志帆居 住之本案租屋處內等情無訛,對於本案租屋處掌握實際管領 力之聲請人誠難諉為不知,本案共犯鄺志帆坦言上開器具、 設備均係由其分別在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平台所購至,此據 本院前審勘驗共犯鄺志帆手機內之「電子郵件」資料查中編 號129、111、109、105、8、7等內容,分別於109年6月5日 、6月10日及6月30日有園藝、花卉、照明燈管等賣家給予之 評價、問題答覆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本院卷第61頁 ),亦核與共犯鄺志帆所證其係透過網路購買栽種大麻之器 具、設備等語吻合,而本案原不存在有聲請人自行截斷之所 謂109年5月14日始為共犯鄺志帆開始栽種本案大麻之時間斷 點,復以本案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承租本案租屋處後,與 共犯鄺志帆共同居住以降,即由共鄺志帆陸續在本案租屋處 栽種大麻,於109年2、3月間大麻順利出苗,並持續生長, 其間不僅由聲請人持續以中信帳戶支付房租等情(偵21515卷 第289至290、301頁),復於109年5月14日仍出面續租本案租 屋處,則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已堪是認。至本院前審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 1日,以聲請人、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均查無 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127、129頁),本就無足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遑論撼動本案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有調查未盡之事實。另聲請人聲請再向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108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名 義交易之商品品項,用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犯罪分 工等情;因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證據採認有誤抑事實 不明之處,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 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或係主張與聲請 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 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 ,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本件 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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