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536-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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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鄺志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鄺志帆(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抗告人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定應執行刑應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體察法律真義,係屬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非單純數罪之總和,並應注意避免造成責任報應及受刑人絕望心理,而實務上諸多定執行刑案件均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審酌抗告人整體行為態樣,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致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高於其他同類案件,請考量定刑之恤刑精神,從輕量刑,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因此院方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院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完之後,另有 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7罪尚未合併到,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懇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院更新合併,再次定應執行刑。 ㈣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未依抗告人請求,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2項規定,注意到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並做有利抗告人之處分,深感不服。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應是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本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而非將兩裁定之罪接續處罰,兩裁定之罪若不重新定應執行刑,而任其接續執行,刑期將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損及抗告人利益,故而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第489號裁定之宣示。爰請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及合刑量刑之建議,逕行重新定應執行刑,無需抗告人再遞狀請求檢察官代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避免訴狀公文往返,節省社會及司法資源,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主張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 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5至36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為重,亦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表示同意,且於原審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上僅陳述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執聲卷第3頁;原審卷第37頁),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將上開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如將本案及另案接續執行,抗告人之刑期將多達14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損及抗告人利益云云。惟原審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抗告人所指另案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屬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原裁定之量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