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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吉寧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96、18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吉寧(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2296、18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聲 請再審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變更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應考量案情輕微、次數多寡及 比例原則,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外,更可依該憲法判決意旨 更為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聲請人原先所受原確定判決,於當 時宣判之有期徒刑,在今日之司法制度下,當有法重情輕、 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希望法院重新開庭審理,爰以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為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刑法第59條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重 新給被告一個合適其罪之刑責。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 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 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 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 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據,聲 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 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 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 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 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原確定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考( 見聲再卷第44至45、第73至84頁、第91至98頁),且非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 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 請人所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資為本 件聲請再審依據尚有誤解,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4-聲再-9-20250225-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一審因沒有注意到開庭時間,就到地檢署 ,原審判決後變成有前科,且要罰不少錢,不好找工作,請 求重新開庭並希望與告訴人陳又睿和解。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對於適用簡易 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秉豪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至被告之居所( 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 ,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 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前揭 地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則其向原審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 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於113 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受刑事聲明上 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故抗告人逾越法定上訴 期間甚明,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執前抗 告意旨,然原審上訴駁回裁定並無違法,故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4-簡抗-1-20250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君緯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重小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1 月22 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 度重小字第2524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略以:因原審開庭當日,家裏臨時有重要之事而導致 延誤開庭時間,後有馬上撥打電話告知書記官,懇請法官諒 解重新開庭云云,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 得提起上訴之要件顯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 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 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113年9月 30日收受原審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 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則其未 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 誤,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4

PCDV-114-小上-2-2025020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黃耀銅 被上訴人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壢小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 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不法行為,自無須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伊有重大疾病,然遭被上訴人凍結帳 戶,無法領錢看病吃飯,致伊性命縮短。伊於每週一、三、 五凌晨4點起床做運動、維持生命。伊每天過著痛苦的日子 ,被上訴人24小時監控伊,使伊過得恐慌,請求重新開庭辯 論,若能到郵局領錢、看病拿藥,還可以多活3、5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事件之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 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小上-124-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23號 原 告 陳佳利 被 告 林育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16分, 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 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當日具狀陳略 稱:伊在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20分到達法院,當時沒聽到 叫喚名字沒報到,伊有看到31法庭外面電腦顯示還未開庭, 也沒看到人可以報到,再進去法庭時被告知案子已經開完, 因而錯過庭期,請法官再重新開庭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 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遲到入庭,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後 所附之紀錄可知。而本件雖因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准許 原告一造辯論,惟被告既有聲請再次開庭之情形,為保障兩 造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容有再開辯論後由兩造辯論之必要 ,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2

TCEV-113-中小-41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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