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陳錫鎮
被 告 黃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查詢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雖未
另外約定遲延利息,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復考量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而被告所欠本金僅新臺幣(下同)15,149元,
除7期手續費6,370元外,卻仍請求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累計1年即達相
當於本金數額79%之12,000元,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19元
(計算式:本金15,149元+手續費6,370元+違約金1,200元=2
2,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436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