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金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崇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柏鴻」、「浩宇」、「哈哈」等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揚智、通訊軟體暱稱「柏鴻」
、「浩宇」、「哈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對尹長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
時54分、8時5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60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
上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黃揚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
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報
酬予黃揚智。
二、金昌宏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周崇
新、黃揚智(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審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金昌
宏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某時起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對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對馮肇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
9時18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
分將包含上述款項之30萬元轉至金昌宏所提供其於臺灣銀行
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款項之40萬元,並與黃揚智共同前往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
報酬予黃揚智。
三、案經馮肇基、尹長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崇新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
揚智於另案警詢中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
,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就部分內容所述與警詢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
,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
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黃揚智於前揭警詢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崇新固坦承有介紹「柏鴻」給證人黃揚智認識,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辨稱:是黃
揚智自己表示想要去作操盤虛擬貨幣,我有跟「柏鴻」交代
黃揚智是我餐廳的負責人,不要去作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
他們在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黃揚智
確實因為被告周崇新的緣故才認識到綽號為「柏鴻」之人,
但是被告周崇新主觀上以為證人黃揚智跟「柏鴻」只是單純
的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是博弈款項的收付,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實際上被利用來從事詐欺的款項提領等事情是
一無所知的,依據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的證述內容也可說明
當時證人黃揚智自己也認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至
其在警詢時的陳述屬於共犯自白,在欠缺補強證據的情況下
是不足採信的,本案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崇新有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嫌的故意等語,為被告周崇新辯護;被告
金昌宏固坦承事實二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作的事情是在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尹長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時54分、8
時57分分別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
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寶蓮永豐
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上
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證人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揚智合庫帳戶),再由證人黃揚智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予不詳上手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尹長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揚智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並有告訴人尹長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楊寶蓮永豐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89頁)、黃揚智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93至97頁)、黃揚智兆豐(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1頁)、黃揚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255頁)、取款憑條(偵二卷第75、79、83頁)、111
年11月16日9時26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3頁)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7
頁)、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監視器畫
面(偵二卷第8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周崇新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黃揚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合作金
庫自己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我會去提領、轉匯
款項是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宇」指示我前去領款,用
網銀轉帳也是「浩宇」教我要分流操作,「浩宇」是周崇新
介紹給我的,111年5月間周崇新跟我籌備合開音樂餐廳,期
間我有跟他說我資金不足,他有跟我說他會找找看有沒有什
麼方式可以幫我,過一陣子他說有博弈資金進出問我要不要
幫他們洗錢,他有帶我與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會過1次面,
我只聽到周崇新稱對方大哥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
我思考過後我有跟周崇新說我要賺這個博弈資金的酬庸,透
過周崇新與詐欺集團成員「浩宇」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
午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流火飲料店座位見面加通
訊軟體,之後都是透過Telegram交付我任務分工項目及工作
地點。我把名下帳戶帳號提供給「浩宇」等人打錢進來,我
去提款完之後會有收款外務「哈哈哥」以Telegram聯繫我,
「哈哈哥」僅係一個暱稱,來過不同人,我見過2個。我抽
傭金大約提款金額的0.8%-0.9%,我Telegram的暱稱是「智
連長」。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人,我領錢的部分是「
浩宇」叫我下載ImToken(APP),以假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協助
洗錢及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浩宇」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
稱:111年11月間當時我要開店,但缺資金,合夥人周崇新
介紹我認識一個在做比特幣交易的,說我幫忙做比特幣交易
就可以抽傭金,周崇新介紹的人說他把虛擬幣打到我的電子
錢包,我再把虛擬幣打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現金進入我的
帳戶時,對方會用通訊軟體告訴我,我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
別人,對方的通訊軟體暱稱叫「哈哈」,他跟介紹我的是不
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他們每次都會指定不同的地方。我
把我的合庫帳戶的帳號交給他們。111年11月16日上午我把
我的合庫帳戶收到的150萬其中50萬領出來,剩下100萬轉到
我的兆豐帳戶,50萬我提領出來、50萬轉到中信帳戶,這些
提領、轉匯的過程都是對方叫我弄的。我的報酬是抽0.8%-0
.9%,我手機裡面的傑克、麥克是買家跟賣家,是我做的對
話紀錄,是跟我接洽的人教我這樣做的,我要打幣之前,上
面的人就會叫我先演一個對話,我演賺價差的中間商,有時
是買家、有時是賣家,我演賣家時,上面會給我幣,我再用
自己的帳戶去收錢,收錢後再領出來給上面的人。我演買家
時,上面的人會把幣給我,我再把幣給對方,賺中間的價差
,上面的人就會通知我去領錢。上面的人會用訊息文字通知
我要演什麼等語(偵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兩次提款我會告知周崇新提款情形,是因為當時我
們做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是周崇新介紹的,他介紹一個叫
「柏鴻」的人給我,「柏鴻」旁邊有小弟,他讓小弟去處理
後續的事等語(金訴卷第314至316頁)。參以被告周崇新於
偵訊時稱:我有朋友跟我說虛擬比特幣的事,黃揚智聽到就
想做,這個朋友叫柏鴻,黃揚智跟柏鴻不認識,是透過我介
紹等語(偵二卷第23、24頁)。足認證人黃揚智會從事本件如
事實一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他人(即暱稱「哈
哈」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員)之行為,係因被告周崇新介紹「
柏鴻」給其認識,進而受「浩宇」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且
「柏鴻」、「浩宇」、「哈哈」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又依證人黃揚智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周崇
新介紹「柏鴻」予其認識,其因而為事實一所示提款、轉交
款項行為,實際上並非欲從事被告周崇新所辯稱或證人黃揚
智於本院所證述之合法正當虛擬貨幣買賣,此與證人黃揚智
未能提出實際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據
之情狀相符,且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亦無將款項輾轉匯至不同
帳戶後旋即提出之必要,此反與詐欺集團欲隱匿詐欺所得、
透過人頭帳戶轉匯款項且為確保及時獲得犯罪所得而須立即
透過車手提出所有款項之情狀相當,是被告周崇新辯稱證人
黃揚智通過其認識「柏鴻」後所為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無可採。
⒊又證人黃揚智開始為「浩宇」等人擔任車手後被告周崇新有
無參與其間部分,觀之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全文見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被告周崇
新於111年10月24日問證人黃揚智「第一天上班忙不忙?」(
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述,其等對話所稱上班即係關於本案
提款行為,見金訴卷第319頁)、黃回以「沒上」、周再問「
為何」、黃回以「還有很多還沒教阿 昨天晚上8點多才教我
一部分」、「昨天教我的那個人也是有點小傻眼 他說你明
天要上班了 我要請的話我明天就不能上」,周回覆「有空
再請吧 今天 也可以去」、黃回稱「剛剛好像女T好像有透
露她們是領0.9%」、周問「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稱「
然後下課發錢的時候 好像是會有人統一去領 然後在分下去
我們總金額 柏宏跟我們說總金額的1% 她們是領0.9%」,
周回「雖然沒配合過但是他們應該不敢騙我吧」、黃稱「感
覺是不會騙啊 只是說之前不是說錢要給你 然後在分下來」
、周回「沒關係等上班每天多少金額我再問一下」、黃回「
啊是要怎麼跟你聯絡」、周回「每天多少金額你知道你再傳
給我 下班以後我再問他們」、黃稱「我們應該是認識的 所
以給我們比較多%數」、周稱「應該是一樣吧不然跟這麼多
人會亂掉」、黃稱「誰知道阿 啊就像你講的 那麼多人 明
明是我在做事 是要怎麼聯絡到你給你錢」、周稱「都對頭
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同年月26日被告周崇新再度詢問證
人黃揚智「今天有沒有上班」、黃回「有 但是被銀行說 不
要一筆錢進來 又領剛好一筆一模一樣的金額出去」、周問
「那你怎麼回答銀行人員說的?」、黃回「前面就有問為什
麼...後面才說不要一筆一筆這樣 我沒理他 算口頭告知而
已」、周稱「這是要注意 主要是看你太年輕了」;另111年
10月26日證人黃揚智在訊息中對被告周崇新稱擔心如數提領
匯款金額會被銀行關切,被告周崇新回稱「如果是我銀行應
該不會有這樣反應 因為我會跟她說生意本來就是這樣有進
有出 我年紀大他們比較不會懷疑」;111年12月15日證人黃
揚智對被告周崇新稱「我等等要去郵局領了」、「我兆豐好
像被盯上了」、周回「我不是有跟你說換國泰世華」、黃稱
「明天不會用到兆豐了」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周崇
新與證人黃揚智並非討論虛擬貨幣買賣如何獲利,而係在討
論以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以及將他人匯入帳戶之
款項如數提出而面臨銀行行員之詢問時如何應對等事項,復
提及報酬發放透過「頭」、有狀況也找「頭」等,如同詐欺
集團成員間討論擔任提款車手如何計酬、收取報酬、上下配
屬及如何避免遭銀行行員察覺不法情事等對話內容,堪認被
告周崇新對於其介紹證人黃揚智所為本案提款行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知之甚詳。又被告周崇新不僅是單純
介紹人之角色,尚有詢問工作情形、能否流利應對銀行行員
的詢問、復指示帳戶如遭警示應改用其他帳戶,對於證人黃
揚智詢問酬勞比例、酬勞領取方式是否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
等等,被告周崇新皆以參與其中之立場給予實質回覆,另有
要求證人黃揚智「每天多少金額」要回報,是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的車手工作非僅止於介紹即終了,甚至與證人
黃揚智已達成酬勞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的共識。
⒋再觀諸證人黃揚智確實有於111年10月26日、11月18日、11月
24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合庫昨天入23 今天入36.5 每次都是一筆領 我是用自己
的銀行轉過去的」、「164.4」、「今天不用跑銀行」、「
今天跑152.5」、「我175.4 小日本50.9」、「今天跑223」
、「今天跑194.4」給被告周崇新,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
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黃揚智確有逐日回報提領金
錢數額給被告周崇新,以便計算可領取酬勞之數額;另觀證
人黃揚智與「哈哈哥」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12月9日
之對話紀錄,「哈哈哥」稱「000-0000000000000000 你的
帳號對嗎」、黃回稱「不是 我沒有5232的」、「哈哈哥」
回稱「不然薪水都匯哪個?」、黃稱「薪水匯我上面的頭 要
問一下祥 因為我也沒在記他的帳號」、「那應該是這個沒
錯 因為他也是中信的」、「哈哈哥」回以OK手勢貼圖,此
有前述對話紀錄1份可證(警二卷第86頁),而「哈哈哥」詢
問證人黃揚智之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為被告周崇
新,此有客戶資料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
0月22至112年1月8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4頁至第71頁)可
佐,再參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提款的報酬都是透過
周崇新那邊給我的,我提款會告知周崇新是因為周崇新說怕
「柏鴻」那邊有問題,可能金額給的不正確之類的,要核實
「柏鴻」給周崇新讓他轉交給我的錢是不是對的,一個監督
的概念,本案事實一、二行為,我都有從周崇新那邊拿到我
應得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16、318、321頁)。被告周崇新
亦不否認證人黃揚智本案所為可獲得報酬係「柏鴻」透過其
給證人黃揚智乙節(金訴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堪認被告周
崇新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成員之間,具有聯絡上下地位
、並一定程度確認提款情形,此與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周崇
新對證人黃揚智所稱領取報酬「都對頭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
」等語顯示被告周崇新自認是證人黃揚智的上游相符,且被
告周崇新對於證人黃揚智擔任車手乙情,不僅介紹並有相當
程度參與其中,參與方式包含確認證人黃揚智的提款情形,
並居間核實上游成員所發放報酬是否正確及發放酬勞予證人
黃揚智。從而,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就
111年11月16日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甚明。再者,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
行為,乃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又依被告周崇新於本件分擔之犯行乃居間於證人黃揚
智與上游成員間,並自稱是證人黃揚智的「頭」,參與之程
度甚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當有相當之認識,且有參與其中、協同運作的
行為,則被告周崇新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件
犯行,亦堪採認。
㈡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
訴人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對告訴
人馮肇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9時18
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
外人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珮瑩帳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分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30萬元轉至被告金昌宏所提供臺灣銀行設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贓款之4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相符,並有黃珮瑩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金昌宏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頁)、取款憑條(警二卷第
77頁)等件可參,且為被告金昌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金昌宏部分:
⑴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2月5日早上有跟金昌宏
去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門口領錢,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叫金昌宏去領錢,領錢的報酬是0.1%。交代金昌宏領錢的人
是詐欺集團對話群組裡面一個叫「浩宇」的人,是他交代之
後我再去跟金昌宏講,金昌宏也在那個群組裡面等語(金訴
卷第303頁至第312頁);被告金昌宏於警詢時稱: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去申設,提款卡跟存摺都是我
保管使用、提款,111年12月5日該帳戶分3次提領40萬、10
萬、9萬都是我領的,40萬是我在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0萬
、9,000元則是我用ATM提領的,上述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是
因為黃揚智跟我說虛擬貨幣客戶的錢匯進來,當天是黃揚智
指示我去提領的,我領出來之後交給黃揚智,是當天13時許
在萊爾富(鳳山府前店)門口把50.9萬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黃
揚智,接著跟黃揚智一起到大順三路附近的巷子裡,再依黃
揚智的指示把錢拿到一台車從駕駛座車窗縫隙把錢塞進去,
然後黃揚智就叫我在群組回報已交款。我跟黃揚智的對話紀
錄中我的暱稱是洪滄津。我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警一
卷第87頁至第92頁)。互核證人黃揚智之證述及被告金昌宏
之供述,堪認被告金昌宏係受證人黃揚智轉達「浩宇」指示
於上述時、地提領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兩人並一同前
往某處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上手,且被告金昌宏為事實二所示
行為所接觸到的人員包含其本人已達三人。
⑵至被告金昌宏是否知悉其受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部分,觀諸被告金昌宏與證
人黃揚智於111年12月5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全
文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截取自
上述對話之內容,可見被告金昌宏先與證人黃揚智談論至銀
行機構辦理約定帳戶時被銀行人員多次詢問,之後又有警調
機關電話關心;此後證人黃揚智開始提醒被告金昌宏臨櫃提
領款項如何應對銀行人員的詢問,諸如「因為你是第一次領
所以你可以講很的東西很多 或者是說要跟朋友創業 要買
器具等等 要在瑞芳擺攤子」,被告金昌宏則回稱「不然你
名片給我一張 我就說你們公司負責拿款收貨的」,證人黃
揚智傳送一張名片後繼續指示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說明提領
原因,被告金昌宏回以「嗯」,雙方的對話內容顯係在商量
如被告金昌宏於提領款項時有銀行人員詢問,該如何應對以
資應付。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亦證稱:我跟金昌宏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在教金昌宏提款時如果銀行行
員有問的話要如何回答等語(金訴卷第313頁),足認被告金
昌宏知悉欲順利提款可能需要欺瞞銀行行員提款之真實目的
,雖自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證人黃揚智有明白、直接告知
被告金昌宏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所得,然依被告金昌宏於
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我國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便利,並無認特殊之限制,如非所提領之
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斷無大費周章、提供代價藉由
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後再請求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必要,
且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
情,被告金昌宏當有合理之預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甚至
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何需向銀行人員隱瞞真實提款目的、煞
費苦心與證人黃揚智商定如何能騙過銀行人員、順利提領款
項。另依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為何幫人領錢可
以是一種工作。我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當天領錢之後去一
條巷子裡面,原本我領錢要在銀行外面等黃揚智,後來黃揚
智不在外面,後來約在萊爾富跟黃揚智一起騎機車到一條巷
子拿錢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拿這個錢給人是不是跟
他買幣,我只是拿錢給他。我跟銀行講我在作虛擬貨幣銀行
不給我過,才想其他理由。因為銀行問一些問題,我就不懂
虛擬貨幣,不會回答,銀行就不給我辦,而轉幣有一個流程
要用錢包,但也沒有給我用錢包,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偵一
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其辯稱係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
可採,反足徵其應當知悉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
涉及不法,仍決意提領款項,並為求成功提領而與證人黃揚
智共同謀議騙過銀行人員之法,被告金昌宏對於為他人提領
款項並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採取放任、漠視之
態度甚明,是被告金昌宏於行為時主觀上能預見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已然明確。
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金昌宏係以直接故意參與本件犯行,然證
人黃揚智於對話紀錄中未明白、直接對被告金昌宏告知所提
領之款項乃詐欺被害人所得,證人黃揚智之證詞也難認其曾
告知被告金昌宏匯入帳戶中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卷內復未
見有何被告金昌宏明確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乃詐欺所得而涉犯
洗錢罪之事證,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金
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此
部分尚不可採。
⒊被告周崇新部分:
⑴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之證詞(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
14頁至第316、319頁),可知證人黃揚智會為如事實二所示
行為,亦係經由被告周崇新介紹認識「柏鴻」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且其有將如事實二所示提款情形告知被
告周崇新,並有自被告周崇新處取得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應
得之報酬,而前述關於事實一部分所引用證人黃揚智與被告
周崇新間對話紀錄所談論「上班」乃關於證人黃揚智為本案
(包含事實二)之行為,則同前所述,被告周崇新就證人黃
揚智所為如事實二之行為,亦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間,擔任確認提款情形、發放酬勞給證人黃揚智等
工作之人,此核與被告周崇新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5日17
時37分確有一筆3萬元現金存入、再於同(5)日19時30分自該
帳戶中提領2萬3,000元,此有被告周崇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可證(警二卷第69頁),以及被告周崇新於本院供稱:
111年12月5日有匯入一筆3萬元,同天提出2萬3,000元,2萬
3,000元是要給黃揚智的,我拿提款卡給黃揚智,給黃揚智
自己去領,這筆錢應該是「柏鴻」那邊匯入的等語(金訴卷
第343頁)相符。
⑵此外,證人黃揚智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周
崇新稱「不然就一樣21號 不過黃小姐7:30 小日本就晚一點
這樣?」、周回以「他們上面的說現在缺人讓小日本先做吧
」 、黃稱「這不是問題啊 重點問題是沒有提早約 根本找
不到日本人」、周回以「下班一有空就打給他 打到電話爆
」;111年11月17日證人黃揚智再對被告周崇新稱「浪費一
堆口舌...小日本要做了」,111年12月5日證人黃揚智傳訊
息給被告周崇新「我175.4,小日本50.9」,此有對話紀錄1
份可憑(警二卷第78、80頁)。又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證稱:
對話紀錄中之「小日本」是金昌宏等語(金訴卷第317頁),
另同案被告金昌宏之出生地為日本,此有同案被告金昌宏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地欄位)可證(警一卷第87頁)。再參以
同案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5日我有從台銀帳
戶領50.9萬出來給黃揚智等語(偵一卷第25頁),堪認證人黃
揚智前揭訊息中所稱之「小日本」確為同案被告金昌宏。復
依前引對話紀錄,已足認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周崇新回報同
案被告金昌宏同意擔任提款人員一事,同案被告金昌宏提領
款項情形,證人黃揚智也有以傳送訊息方式使被告周崇新知
悉,是被告周崇新對於同案被告金昌宏所為之事實二犯行事
前、事中、事後均有掌握,其對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皆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
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崇新、金昌
宏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二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周崇新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示犯
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新知悉其介紹給證
人黃揚智認識之人欲招募車手,卻仍予以介紹,又負責確認
證人黃揚智提款情形,並居間發放酬勞予證人黃揚智;被告
金昌宏為圖可獲得金錢利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證人黃
揚智邀約前往提領被害人馮肇基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2
人所為,侵害告訴人馮肇基之財產權,被告周崇新所為,另
侵害告訴人尹長宏之財產權,並使國家機關追訴詐欺集團成
員更加困難、上述告訴人求償難度陡增,被告2人實有不該
。另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
、上述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金
昌宏為提款車手、被告周崇新則為前述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
,與實際對本件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
團發起、主導者,在侵害法益程度仍有差異、被告周崇新於
犯罪流程居於較被告金昌宏更上游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34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周崇新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周崇新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周崇
新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前開規定未
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
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如事實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證
人黃揚智、被告金昌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
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稱:金昌宏說他當天不做了,就是報
酬也都不拿了,最後沒有拿,我沒有給金昌宏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309頁),參以被告金昌宏有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
就不拿了」(警一卷第129、130頁),堪認被告金昌宏未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證人黃揚智所述反於事實,應認被
告金昌宏於本件未獲犯罪所得;卷附事證尚無可認被告周崇
新有因本件犯行而獲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金昌宏所有,其於
本院供稱:我用那支手機跟黃揚智聯絡提領行為等語(金訴
卷第344頁),是該手機為被告金昌宏用於本件犯行聯繫證人
黃揚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乃被告周崇新所有,其於本院陳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只有
扣案那支手機,有用來跟黃揚智聊天、講話等語(金訴卷第3
44頁),堪認被告周崇新有使用該手機聯繫證人黃揚智,為
本案之犯罪工具,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非屬供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
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
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
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
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金昌宏於本院稱:黃揚智要我再幫他領一次,但我就拒
絕,因為我對業務、銀行那些都不熟,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
不想去的,不想跟他做那個,黃揚智就一直盧我,我想說那
我就先弄一個開頭後面再拖著弄等語(金訴卷第348頁),依
被告金昌宏所述其僅係短暫、個案性質受指示提領款項。又
依被告金昌宏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
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就不拿了」,以及證
人黃揚智復於本院證稱:金昌宏做完就說不做了,連酬勞也
不要了等語,足認被告金昌宏提款完畢立刻向證人黃揚智表
示不再從事車手行為,其所參與犯行之時間依卷內事證顯示
確屬短暫,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金昌宏明
言自己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金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本案,已如前述,被告金昌宏是否同時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同有疑義。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金昌宏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說明 1 111年11月16日9時25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提領 2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轉帳剩餘100萬至黃揚智於兆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帳戶,再提領其中50萬 3 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上述兆豐帳戶轉帳剩餘50萬至黃揚智於中信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全數領出
附表二
證人黃揚智(下稱黃):可能一次約定太多了 現在等幾 群組講一下 被告金昌宏(下稱金):約定完那天有警調電話 黃:打電話給你幹嘛 調解的? 金:不是 約定的 黃:說什麼 金:台銀辦的時候 經理出來問好幾次 後來她說我情況特殊會通報上去做核定 黃:好 金:然後下午530左右警調就打來 黃:你先用網銀看看 其他家銀行的 要不要排那麼久 金:說什麼衍生控管帳戶 黃:所以你等等不要吱吱唔唔的回答 網銀可以看 其他家銀行目前的號碼排 金:等28 跟這邊差不多 黃:好 群組回一下 就這句 金:衍生那個等等跟你說 黃:嗯 有說什麼重點嗎 金:大概意思是 如果約定太多 出現資金流動異常 即過往紀錄沒有超過需要約定帳號的金流 約定之後出現頻繁異常的金流就會變警示帳戶 黃:哦哦哦 就廢話而已 金:衍生控管就是其中一間有這個現象其他的會一起鎖 並且解鎖前不能開新戶 他說我現在是衍生控管中 黃:聽聽就好 幹勒 你他媽都還沒約定成功 憑什麼衍生控管 金:有一間綁成功了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手機 (含SIM卡) 支 1 金昌宏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手機 (含SIM卡) 支 1 周崇新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KSDM-113-金訴-142-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