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附民-222-20250114-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周崇新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依最初報警資料,被告屬於同一詐騙集團,分工 細密,其餘詳如偵查案卷,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起訴書所載,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周崇新:我與本件無關,我從來沒有騙過任何 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金昌宏: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受騙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2人既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詐騙所匯入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之10萬元,最終為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所取得,被告2人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依前述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共計125萬元損害等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被告2人所涉及之人頭帳戶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逾1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要屬無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29日送達被告2人之住所,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5、11頁)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