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宇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6日、1
12年4月30日之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分稱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1
5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下
同)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原告新富邑社區,地址
在新北市新莊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7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於主任委員改選後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3379
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執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
係,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等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本
件訴訟,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
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有訴訟實施權:
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實務向來
皆認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有當事人能力。
⒉尤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皆由原告出名簽立,相關
合約糾紛,亦當由原告處理。
㈡兩造訂有系爭契約:
⒈兩造於111年4月6日就原告新富邑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等),訂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
起迄112年4月30日止。
⒉兩造於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第1款約
定: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維護等事項。第7條第1款並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提
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5條則
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服務費271,950元(含稅)。嗣兩造
於同年月21日,又訂立補充條文(下稱系爭111年4月21日補
充條文),補充合作內容乃針對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33,100元(含稅)。合計原告每月應
給付被告505,050元(含稅)(計算式:271,950元+233,100元
=505,050元),一年共計6,060,600元(含稅)(計算式:505,
050元×12個月=6,060,600元)。
⒊嗣兩造又於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續約
一年,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
費則增加為526,950元(含稅)。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
1日止,10個月共計5,269,500元(計算式:526,950元×10個
月=5,269,500元)。
⒋故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22個月
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計算式:6,060,600元+5,26
9,500元=11,330,100元),合先敘明。
㈢被告公司所派遣訴外人呂嘉琪來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工
作期間即自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共22個月即發
現該秘書有侵占所收取款項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日所派遣人員呂嘉琪,於原告社區擔任
財務秘書,負責收取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詎
於113年3月間發覺呂嘉琪於任職期間,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
費及裝潢保證金,並未依原告指示存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並侵占入己,原告發覺有異,報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委
派訴外人蘇柔靜進行查核,累積至今約有13人住戶受害,金
額迄今已知累計約1,318,622元。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⒉又查,呂嘉琪於到職前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呂嘉琪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
本件犯案手法完全相同,皆侵占管理費,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即令不知情,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過失。
⒊事實上,被告承認於111年6月22日即接獲新北市警察局新莊
分局函知呂嘉琪因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任用規定,
卻未採取應對措施,防止損害之擴大,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債務不履行,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
。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損害金額之舉證: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款項共計201,000元,證據在刑事追加
告訴㈠狀,分別是68,000元、10,000元、30,000元、84,000
元、9,000元總共5筆。
⑵呂嘉琪是被告的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呂嘉琪業
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告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委派曾有業務侵占犯行之
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
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
動,被告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
損害賠償範圍顯逾5萬元以上。
⑵原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①兩造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履行系爭契約期間,
原告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而被告派遣呂嘉琪擔任
財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爰依合約比例求償1,699,515元(計
算式:11,330,100元×15%=1,699,515元)。
②被告向原告收取財務秘書的費用和被告實際支付給呂嘉琪薪
資之差額570,174元:
依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所約定,財務秘書每月費用報
價為53,000元。
被告自承每月給付予呂嘉琪之薪資為27,083元。
而被告派遣呂嘉琪至原告新富邑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工作期
間共22個月,於該期間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為
53,000元,而被告支付予呂嘉琪之薪資則為每月27,083元,
22個月差額共計570,174元【計算式:(53,000元-27,083元)
×22個月=570,174元】。如果不計算整體合約之影響功效,
單以財務秘書部分,被告公司亦獲有差額之利益,原告關於
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員工呂嘉琪亦應
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③律師酬金合計22萬元:
原告初期告知被告公司應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惟被告
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並委託律
師代理告訴,因此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
原告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
以上皆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合計22
萬元。
④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積欠1,276,322元物業服務費,並主張抵銷
云云,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之:
⒈呂嘉琪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因執行職務
侵占原告5筆款項,合計201,000元。
⒉呂嘉琪上開業務侵佔行為,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並構成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
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補正其當事人適格:
⒈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權利能力,其僅有在職務範圍
內,依照規約或區權會決議,抑或基於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
權,始得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訴訟,並使判決效力
歸屬真正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全體區權人。
⒉原告係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向被告為請求,
惟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實為「新富邑社區全體區權人
」而非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經全體區權人授權提起本
件訴訟之相關佐證,自應認定其不具當事人適格。
⒊更何況,原告既不具有權利能力,則鈞院能否判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內容,並非無疑。
㈡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款項乙事,正由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中
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
款項之方式、時點、金額等事實,且呂嘉琪所擔任者係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並非保全人員,則原告僅憑呂嘉琪前曾
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規定為由,逕稱被告未善盡
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⒉雖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然因兩造僅於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中約定被告所派任之人員須具有良民證,是被告「至
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
⑴呂嘉琪於到職被告公司時,曾簽署「公司相關規定同意書」
,向被告保證其無犯罪前科等不良紀錄,如有犯罪前科同意
公開此部分資料,應堪認被告於派任呂嘉琪擔任原告社區財
務秘書前已經對其是否具有良民證之資格進行審核,自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其次,兩造雖先後簽立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
30日契約,但兩造僅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附件一中有
「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之約定,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則
未有之。
⑶因此,縱認被告對於呂嘉琪是否具良民證資格所為之審核仍
屬不足(假設語氣),被告「至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原告並未證明社區全體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
⒈原告所指摘呂嘉琪侵占社區款項乙事,尚待檢察官調查釐清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全未提出呂嘉琪侵占款項之相關證據。
則究竟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款項之金額為何?原告社區全體
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為何?實屬未明。
⒉因此,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意
旨,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實際上之損害額,當無由請求被告賠
償之。
⒊原告雖稱呂嘉琪擔任財務秘書部分,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
的15%,並據此比例乘以服務費總金額計算請求賠償之數額
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約占合約服務項目的15%」,此一
比例係如何計算得出?況且,以此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亦非
原告社區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自無法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
⒋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財務秘書費用與被告實際支
付呂嘉薪資之差額570,174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
此部分不是原告所受的實際損害,故仍不得以此方式計算其
求償金額。
⒌原告另主張呂嘉琪侵占管委會的款項5筆共201,000元部分,
因為原告尚未提出證據,被告亦為爭執。
⒍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律師酬金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當被
告派任人員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原告得請求律師酬金等節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㈣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事後,已經陸續積
欠1,276,322元之物業服務費,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定之數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
銷:
⒈依兩造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112年5月l
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總計526,950元之物業服務費。
⒉而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後,便向被告
主張其先扣下50萬元之物業服務費,嗣復於113年4月15日發
函予被告,再行拒絕支付ll3年3月之物業服務費526,950元
。此外,原告就ll3年4月之物業服務費,亦未足額支付,而
僅於ll3年6月29日匯款277,578元予被告,差額249,372元迄
今仍未補足。
⒊故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計算式:50
0,000元+526,950元+249,372元=1,276,322元)尚未給付。
⒋從而,縱使原告能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被告亦得以上開物業服務費債權1,276,322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訂有系爭契約。呂嘉
琪為被告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人員,工作期間自
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於呂嘉琪派任至原告社區
前,呂嘉琪即曾犯業務侵占罪,為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人員,
亦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原告社區住戶就呂嘉琪涉嫌業務
侵占等案件,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鍾
斌為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訴外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二公司屬關係企業
等情,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暨附件及補充條文、系爭112
年4月30日契約、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1405109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刑事
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79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
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10
0頁、第141頁至第1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原告社區住戶
款項,被告為呂嘉琪之雇主,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委派曾犯業務侵占罪
之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是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之款項68,000元、10,000元
、30,000元、84,000元、9,000元,共計201,000元,為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呂嘉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然上開書狀均屬原告之主張,本院尚難
僅憑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所載之
犯罪事實,遽認呂嘉琪確有侵占原告管委會共201,000元,
亦無從據此率認被告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原告未再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之注意義務
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損害賠償: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按
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最高賠償
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
,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以法院或第三方
公證單位認定金額賠償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
⑶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
人力編制與費用,項次2設有財務秘書一職,並於附註欄中
註明:「…⒉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保全人員需經安調核可。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而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
【附件二】,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力編制與費用,
項次2亦設有財務秘書一職,惟於附註欄並未有人員皆須具
有良民證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依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1099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呂嘉琪前於108年間起
至109年11月間曾有業務侵占行為,並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
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因此不具領有良民證之資格,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⒊被告雖提出呂嘉琪到職被告公司時,所簽署之公司相關規定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1-2頁至第162頁),辯稱其於派任呂嘉
琪擔任原告社區財務秘書前已經對呂嘉琪是否具有良民證之
資格進行審核,故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派遣
至原告管委會物業服務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既為系爭111
年4月21日契約所約定,則被告於派遣前,即應確認所派遣
人員是否均具有良民證,並盡其查證義務,被告卻疏於注意
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甚至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逕派任
呂嘉琪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是被告所派任至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人員呂嘉琪顯不符合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等情,即非無稽。
⒋此外,被告關係企業即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兩公司間應均得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
051099號函知悉呂嘉琪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同時發見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
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卻未即時改派其他人員至原告
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益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社區目
前出現原告管委會及住戶款項有遭呂嘉琪侵占情形,造成原
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
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動,致生損害,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
等書狀可參,堪信其為真實。
⒍而上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損
害於原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因兩造系爭契約22個月期間所支付被
告費用合計約11,330,100元,而就本件因派遣呂嘉琪擔任財
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約占被告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損害額
為1,699,515元等語,惟前揭15%之占比係如何得出?與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使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之關聯性為何?
原告皆未盡舉證之責,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⑵原告另主張,因呂嘉琪於原告社區工作期間共22個月,原告
支付予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每月53,000元,然被告實際支付
予呂嘉琪之薪資為每月27,083元,22個月差額為570,174元
,故被告獲有差額570,174元之利益,因此原告就被告未依
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工作乙
節,亦應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惟呂嘉琪受
雇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與其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報價
之差額,係屬被告公司內部成本、營運獲利問題,尚與原告
所受損害無涉,而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其初期告知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
惟被告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向法院提起業務侵占告
訴,並委託律師代理告訴,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另又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合計22萬元
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
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
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
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觀兩造簽立之
系爭契約並未特別就律師費用為特別約定,且原告為解決糾
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
擇,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
勞費,亦難認此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⑷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
:「…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受侵
害…,乙方應按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
原則,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及第2項約定
:「…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
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
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主張損害
金額逾5萬元之情形下,原告應就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於損
害金額未逾5萬元之情形,則無庸舉證。而本件如前所認定
,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派不具良民證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
擔任財務秘書,致生款項侵占疑義,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
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
務之推動,確對原告造成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逾5
萬元以上,雖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舉證,惟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其主張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
圍,應無須舉證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所負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故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應不適用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⒊被告雖以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主張抵
銷抗辯云云,並提出被告上海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然依原告113年4月15日(113)新管字第1130415001
號函所載:「主旨:雙方延約事項暨貴公司承諾事項惠覆請
查照!說明:⒈雙方於3月13日達成協議合約延長到6月30日
(價格不變、合約內容不變、但是清潔合約不延長,止到4
月30日)⒉貴公司承諾負責前財務秘書呂嘉琪侵佔公款的金
額截至目前為止,大約1,040,000元、貴公司原保留的500,0
00元已經不足、三月份的物業管理費用(金額)再保留、以
補償社區住戶損失。本事件貴公司文到三日內函覆本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其文義,兩造曾就呂嘉琪侵占公
款之事作討論,被告並承諾負責,而達成由原告將原依系爭
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予以保留,以補償原告社區住戶
損失,且被告亦未否認曾與原告達成此一承諾,而目前呂嘉
琪是否侵占社區住戶款項,及其數額為何,尚屬未明,則被
告就原告所保留之服務費1,276,322元,究得請求返還之金
額為何亦屬不明,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仍有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非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訴-214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