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瑞祺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世吉 被 上訴人 金瑞祺(原名金氏紅歌)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6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其辦理上訴人與越南女子間 結婚手續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之任何收據予上訴人,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發問,令其就 系爭費用為必要陳述,然原審要求上訴人證明系爭費用實際 支出項目及金額,顯失公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10萬元。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然其 內容無非就原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違背法令,即係就 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判決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之具體內容,上訴人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規定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 審有違闡明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10

TPDV-114-小上-27-202503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世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瑞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 訴判決之部分,而原判決係判命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小-762-20241227-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62號 原 告 黃世吉 被 告 金瑞祺(原名金氏紅歌)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有意與越南女子結婚,委請被告介紹及辦理相 關結婚手續(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報酬,原 告同意負擔被告辦理相關結婚手續所生之各項食、住、行及 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原告並先給付被告350,000元 作為系爭費用;兩造復於民國109年2月8日共同前往越南, 被告先於同年月16日返臺,原告則於同年月20日返臺;嗣兩 造返臺後,因故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已分2次 返還原告各100,000元,合計200,000元等節,已為兩造於歷 次陳述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2、221至223頁),並有 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費用約30,000元至35,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金額為30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00,000元,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 辯稱系爭費用已逾15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金額為200,000元,被告已履行完畢等語。關於被告應返還 原告300,000元之約定,原告已表示此僅為兩造之協商,並 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第223頁),而此約定內容又與被 告上開辯詞有所不同,故兩造因故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後,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究係300,000元或200,000 元,已有不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逕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可採。  ㈣再者,原告所稱系爭費用約30,000元至35,000元乙節,則與 被告所稱系爭費用已逾150,000元之情落差甚大,兩造共同 在越南停留逾1週之時間,原告並未提出其在越南期間所應 支出之各項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亦難僅憑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費用金額,推認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300,000 元。至於兩造因何緣故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兩造所 述之原因不一,則與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無 涉,自無審酌必要。  ㈤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約定返還之金額為300,000元,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9

STEV-113-店小-76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