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闕河業
相 對 人 闕錦祥
相 對 人 闕杜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闕河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錦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杜麗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4 2 闕河業 1/4 3 闕錦祥 1/4 4 闕杜麗祝 1/4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098元 一、鈞大地產有限公司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6)。 二、闕河業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三、闕錦祥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四、闕杜麗祝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總 計 11,098元
SLDV-113-司聲-45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