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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進財 被 告 鍾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好佳果舖負責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 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 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以「好佳果舖」所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名稱「Ruby」、「陳 曉燕」聯絡原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v下同 )3,65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553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37-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松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同時亦可能因 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哲」之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及「黃沛雪」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至4月 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飛機將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其以創鑫數位科 技公司之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阿哲」,供「阿哲」、「助理 夏雨婕」、「黃沛雪」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阿哲」並宴請陳松澤作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報酬(餐飲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嗣 「阿哲」、「助理夏雨婕」、「黃沛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嗣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陳松澤復依「阿哲」 之指示,接續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1、3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鳳裕、告訴 人蘇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7503卷第27至31頁、警 642卷第49至51、53、54頁),並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7503卷第37至41頁)、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見警75 03卷第85至8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421 卷第68至100頁、警7503卷第89至95、105至107頁)、偽造 之公文書(見警7503卷第97至103頁)、提供之假投資平台 頁面截圖(見警6421卷第5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6421 卷第62至6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952號函暨其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421卷第25至28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 20027946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6421卷第29至42頁)、創鑫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15989卷第17至20頁)、臺中市政府1 13年7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7550號函(見金訴卷第25 至26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6245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台中市政府 112年2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71440號函及其所附創鑫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11 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2日一總數通字第0116 73號函暨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 3至229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年2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444號函暨其所附台新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1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其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 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阿哲」、「助理夏雨婕」及「黃沛雪」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開2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轉匯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自由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轉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 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阿哲」宴請餐飲費用500元(餐飲費 用共1,000元,由參與宴席之被告及「阿哲」平分,足認被 告所獲利益為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2 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鳳裕 112年2月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夏雨婕」向被害人鄭鳳裕佯稱:透過特定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45分許,匯款350萬元至悅容美髮有限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均匯入謝沛縈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978,000元。 ⑵112年4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722,000元。 ⑶112年4月7日13時28分許,匯款866,700元。 ⑷112年4月7日13時31分許,匯款443,000元。 以下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8日0時3分許,匯款486,000元。 ⑵112年4月8日0時4分許,匯款472,000元。 ⑶112年4月8日0時6分許,匯款489,000元。 ⑷112年4月8日0時7分許,匯款498,000元。 ⑸112年4月8日0時7分許,匯款359,000元。 ⑹112年4月8日0時8分許,匯款268,000元。 ⑺112年4月8日0時8分許,匯款420,000元。 ⑴112年4月8日0時48分許,匯款479,200元。 ⑵112年4月8日0時48分許,匯款439,800元。 ⑶112年4月8日0時48分許,匯款331,000元。 ⑷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481,600元。 ⑸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463,200元。 ⑹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368,400元。 ⑺112年4月8日0時54分許,匯款401,800元。 2 告訴人 蘇映吟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沛雪」向告訴人蘇映吟佯稱:透過特定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至鍾倩芳以好佳果鋪之名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均匯入許哲瑋以龍鑫企業社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匯款2,300,144元。 ⑵112年6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849,987元。 (逾越26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以下均匯入台新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1時51分許,匯款1,456,211元。 ⑵112年6月7日12時許,匯款833,789元。 ⑶112年6月7日12時13分許,匯款71萬元。 (逾越26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112年6月7日12時許,匯款497,000元。 ⑵112年6月7日12時許,匯款478,000元。 ⑶112年6月7日12時1分許,匯款469,000元。 ⑷112年6月7日12時2分許,匯款330,000元。 ⑸112年6月7日12時3分許,匯款226,000元。 ⑹112年6月7日12時27分許,匯款390,000元。 ⑺112年6月7日12時28分許,匯款410,000元。 (逾越26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21

CYDM-113-金訴-783-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黃進財 被 告 鍾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3

KSDM-113-簡附民-381-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倩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倩芳為好佳果舖負責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 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以「好佳果舖」所申辦之陽信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蘇映吟、劉月貞、何鈞鈺、賴宥 霖、張月華、陳顓程、黃進財、張俊龍、陳威諭、陳瑞卿、 陳靜慧、詹尤娜(下稱蘇映吟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蘇映吟等1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鍾倩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 ,申辦本案帳戶當天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代辦公司「呂大哥」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蘇映吟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蘇映 吟、劉月貞、何鈞鈺、賴宥霖、張月華、陳顓程、黃進財、 張俊龍、陳威諭、陳瑞卿、陳靜慧、詹尤娜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 商工登記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蘇映吟等1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出生 、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店店員工作(見偵緝 字第561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 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 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 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 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 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 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 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之前都用LINE聯 繫,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偵緝字第561號卷第35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 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 ,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 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 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 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 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 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 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 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 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 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 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 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蘇映吟等12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蘇映吟等12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蘇映吟等12人達 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蘇映吟等12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蘇映吟等12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淡如的好友」、「黃沛雪」聯絡蘇映吟,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260萬元 蘇映吟提供之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 2 被害人 劉月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LINE名稱「若若曦」聯絡劉月貞,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月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59分許 150萬7381元 劉月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何鈞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2時許,以LINE名稱「吳心悅」、「陳曼婷」聯絡何鈞鈺,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3時17分許 500萬元 何鈞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LINE首頁資料、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6月6日11時26分許 500萬元 4 被害人 賴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名稱「阮幕驊」、「陳曉芸」聯絡賴宥霖,佯稱連結網址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宥霖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 32萬元 賴宥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成功出金紀錄之翻拍照片、虛擬供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9日13時31分許 156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2分許 156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2分許 156萬元 5 告訴人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名稱「李兆華理財達人」聯絡張月華,佯稱下載APP連結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 張月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2年6月5日9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1分許 155萬元 112年6月9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6 告訴人 陳顓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名稱「時來運轉」聯絡陳顓程,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顓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40分許 190萬元 陳顓程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投資APP資料、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9日 11時58分許 92萬元 7 告訴人 黃進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名稱「Ruby」、「陳曉燕」聯絡黃進財,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進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 365萬4000元 黃進財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LINE首頁資料、投資APP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8 被害人 張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名稱「陳柏霖」、「江家瑗」聯絡張俊龍,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125萬7149元 張俊龍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9 被害人 陳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LINE聯絡陳威諭,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54分許 200萬1265元 陳威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 陳瑞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以LINE名稱「張雅茹」聯絡陳瑞卿,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125萬4778元 陳瑞卿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100萬元 11 告訴人 陳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名稱「陳裴娟」、「陳思琪」聯絡陳靜慧,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4時59分許 40萬元 陳靜慧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首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7日15時35分許 12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24分許 78萬元 12 告訴人 詹尤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以LINE名稱「阮幕驊」、「王靜雯Ada」聯絡詹尤娜,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尤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詹尤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APP資料、LINE首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9日11時58分許 85萬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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