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創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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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雨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鍾創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750元,應 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6

HLEV-113-花小-523-20241126-2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鍾創富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何承旂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原本2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 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 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 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本票上發票人 之簽名均只記載「何」,且除簽名外僅有按捺指紋而無印章 ,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何承旂」; 且編號12至2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 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日期為本件本票之 到期日;且編號19至22所示之本票尚未到期,為到期日前之 無效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7月1日 TH No 365902 002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8月1日 TH No 365903 003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9月1日 TH No 365904 004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10月1日 TH No 365905 005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11月1日 TH No 365906 006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12月1日 TH No 365907 007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月1日 TH No 365908 008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2月1日 TH No 365909 009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3月1日 TH No 365910 010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4月1日 TH No 365911 011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5月1日 TH No 365912 012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5月1日 TH No 365913 013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6月1日 TH No 365914 014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7月1日 TH No 365915 015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8月1日 TH No 365916 016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9月1日 TH No 365917 017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0月1日 TH No 365918 018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1月1日 TH No 365919 019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12月1日 TH No 365920 020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4年1月1日 TH No 365921 021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4年2月1日 TH No 365922 022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4年3月1日 TH No 365923 023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3年4月1日 TH No 365924 024 112年5月20日 10,000元 112年5月1日 TH No 365925

2024-11-13

HLDV-113-司票-355-202411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巫雨靜 被 告 鍾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和平路1段128號對向車道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引擎蓋,致系爭B車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0,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原告亦於 該處停放系爭B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9月1 1日吉警交字第113002268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5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B車引擎蓋受損,以致需要支出維修費用40,750 元等節,業據提出禾鑫車業維修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車損照片,由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請原告釋明受損部位,原告當庭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指出受損部位「僅有」系爭B車引擎 蓋,約有一條痕跡(本院卷第47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64頁 ),惟由該照片觀之,該痕跡甚不明顯,且並非系爭B車最 凸出之部位,如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導致此痕跡,前側保險 桿應有其他刮痕或傷痕,始為合理,系爭B車卻無其他傷痕 或痕跡,顯見原告指稱系爭B車之痕跡是否為被告所為又或 是早已有之傷痕而為原告所未察覺,均屬有疑,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B車引擎蓋之痕跡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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