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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家嘉 陳簡美皇 陳品璋 陳昱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鍾享權 鍾協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陳家嘉等四人 為陳進添之子女及配偶繼承人,陳進添生前與被告鍾享權相 識,鍾享權於112年8月間得知陳進添甫出售不動產,有充裕 現金欲購買可供興建房屋之土地,乃向陳進添表示其信託登 記在其子被告鍾協成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正待出售,並委託其配偶訴外人賴紳紳出 面與陳進添接洽商議土地買賣事宜。商議過程中,賴紳紳向 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現出租予第三人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 店,每月可收取地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系爭土地 亦可供建築3層樓之房屋,如有意願購買,可協助向承租人 價購取得鐵皮屋,並與承租人簽定租賃契約,使陳進添可持 續收取地租。賴紳紳復向陳進添聲稱:含承租人在內已有多 人向其接洽欲購買系爭土地,其原本開價500萬元,但基於 雙方多年朋友交情,願以330萬元出售予陳進添,並要求保 密此交易價格等語,陳進添見系爭土地前方臨路,地上確有 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店,本於對鍾享權及賴紳紳夫妻之信賴 關係,而於112年8月12日以自己並代理陳家嘉為買受人,與 被告二人(均由賴紳紳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 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地上鐵皮屋)、水電等相關設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金為330萬元(含向承租人價購地上鐵皮屋之價 金30萬元),並於簽約日支付20萬元,再分別於同年月13日 、14日及28日各支付3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230萬 元,被告於112年9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進添及陳 家嘉。  ㈡嗣陳進添及陳家嘉於112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鑑界,並瞭解租 賃狀況,經承租人告知:原地主曾向伊開價240萬元出售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水電設施,需另外付費與他人 共用,依其地目也無法變更為營業使用,因此認為地主出價 過高而作罷等語,並表示:伊之每月租金僅為9,000元,之 後如要簽約續租,僅願以每月3,000元承租,且地主從未與 其商談購買鐵皮屋之事等語。陳進添及陳家嘉始知悉賴紳紳 為提高系爭土地售價,不僅未告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 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得作為一般住宅或農舍使用之事 實,反向其等表示可合法興建3層樓高之房屋等不實資訊, 致使陳進添誤認系爭土地之性質,進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又賴紳紳亦明知陳進添購買系爭土地,乃期望可獲取每月12 ,000元之租金收益,然實際租金收益並未達此金額,且因使 用上之限制,因而影響承租人之續租意願,且鍾享權或賴紳 紳亦未向承租人商談購價鐵皮屋之事,卻要求陳進添對交易 價格保密,以致陳進添未於締約前向承租人查證上情,致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之代理人以不實資訊,致陳進 添誤認交易之重要事項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或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原告等人以陳進添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8 條或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因 錯誤及被詐欺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230萬元。  ㈢再系爭土地面積93.13平方公尺(約28.17坪),買賣總價金3 30萬元扣除鐵皮屋之價金30萬元,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 約10萬6,496元,然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相 鄰之同段583號土地(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9年3月1 日之交易價格每坪僅約8,000元,同段593號土地(甲種建築 用地)於111年11月22日之交易價格每坪約4萬8,000元   ,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高於其他相同鄰地之交易價格數 倍,顯然不符合市場之正常價格。另原告自行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估價結果,亦認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2日之合理價格為 175萬4,991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相差達154萬5,009元 。是被告顯有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買受, 因而獲取暴利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原告另依民 法第7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154萬5,009元,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 出價金230萬元,或返還減少之價金54萬5,009元。  ㈣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另備位聲明:1.系爭買賣契約應 予撤銷,或應減少價金154萬5,009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萬元,或54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原告主張賴紳紳有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 房屋之情事,陳進添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此由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第2項記載,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申請「農地農用證 明書」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可資證明被告並無隱瞞系爭 土地為農地之情。又系爭土地於20年前即申請設立電桿供電 ,並規劃出4個攤位出租,訴外人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長年 租用2個攤位,並搭建系爭建物營業,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 每月租金9,000元,另1個攤位出租予訴外人潘輝宗及邱愉芳 夫妻,每月租金原為4,500元,之後改為按日計算,系爭土 地位於高雄市六龜農會對面,鄰近全家便利超商、六龜農會 超市、7-11便利超商,交通便利等精華地段,以每個攤位月 租金4,500元計算,每月租金收益可達18,000元,是被告陳 稱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情詞,並非虛偽誇大。  ㈡又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精華地段,被告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額並無獲取暴利之情形,陳進添簽約時明確知悉土 地之價值,並無輕率、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61-62頁)  ㈠陳進添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原告四人。  ㈡陳進添生前以自己並代理陳家嘉為買受人,與被告二人(均 由賴紳紳代理)於112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 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鐵皮屋、水電等相關設施。約 定總價金為330萬元,買方於簽約日支付20萬元,於112年8 月13日及14日各支付30萬元及8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再支付 100萬元,共計230萬元予賣方,賣方於112年9月6日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買方。  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地上鐵皮屋之所有權 ,及與現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㈣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 夫妻經營小吃店,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期至112年8月31 日止,部分出租予潘輝宗夫妻擺設攤位,租金按日計算,每 日150元。  ㈤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㈥地上鐵皮屋為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所搭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稱:賴紳紳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每月可收取租金12, 000元,並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等語,是否為真?如是,則是 否為不實資訊?  ㈡承前如為不實資訊,原告主張:陳進添因上開不實資訊,致 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買受,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賴紳紳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 買受,且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另意思表 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使用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地法第84條參照 ) ,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不容 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108號裁 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賴紳紳與陳進添商議系爭土地買賣 過程中,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 並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等不實資訊,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或 被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就賴紳紳有表示系爭土地 如全部出租,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情不爭執,但 否認有向陳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則 原告應就賴紳紳告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聲請傳訊鑑界當日在場證 人王金堂到場證述:「(問:鑑界當天是否有聽到賴紳紳宣 稱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築用地,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3層 樓高的房屋?)當時我有看到賴紳紳跟陳進添在那邊談事情 ,後來陳進添馬上就告訴我賴紳紳說可以改成建地之類的, 或是可以蓋房子。」等語(見訴卷第107頁),顯示證人所 述乃係聽聞陳進添單方所述,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賴紳紳向陳 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可建築3層樓房屋之情為真,是其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顯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乃為公開之資訊,買受人當 可查知系爭土地之使用上應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限制,洵 甚明確。是陳進添自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 過失,不容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故原告主張賴紳紳未 告知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致陳進添陷於錯誤,或被詐欺而 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4.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系爭土 地部分出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經營小吃店,每月租金為 9,000元,租期至112年8月31日止,部分出租予潘輝宗夫妻 擺設攤位,租金按日計算,每日150元等情,足認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確實每月有租金收益至少9,000元以上,應堪認 定。又被告出售時實際租金收益雖未達12,000元,然此僅為 部分土地之租金收入,被告係將系爭土地規劃4個攤位出租 ,如以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承租2個攤位,每月租金9,000元 計算,則全部土地出租之租金即為12,500元,是賴紳紳向陳 進添陳稱系爭土地如全部出租,每月可收取租金12,000元之 情,尚難謂為不實。原告陳稱賴紳紳向陳進添陳述不實之租 金資訊云云,亦無可採。  5.至原告另陳稱系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乙節,系爭土地部分出 租予蔡瑰芬及呂太山夫妻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店,此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㈥可明,而據證人呂宇桀具結證述:「(問: 小吃店的水電何人提供?)水是借用隔壁早餐店,電是原先 借隔壁土地設電線桿供電,後來鍾先生他媽媽有申請電桿及 電錶給我們使用。」、「(問:他媽媽是用你承租的土地來 申請供電?)是。」、「(問:小吃店營業所需用的水、電 如何取得?)我們的小吃店是分電錶,原先每個攤位有各自 的電錶,電錶是設立在店裡。」、「(問:剛剛有說原先地 主後來有設電線桿和電錶,這是從隔壁分電過來的嗎?)是 用我們這塊土地去申請的,不是用隔壁的土地。」等語(見 訴卷第101、102頁);並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見訴卷第69頁),記載系爭土地之用電地址,可資證明 系爭土地申設水電並無窒礙。另由證人呂宇桀陳稱:伊跟原 地主之租約到期後,目前還有在營業,買方說可以繼續做, 買賣雙方簽約的協議書有一筆30萬元是要付給我的補貼,我 同意將鐵皮屋留下給新地主的補貼,鐵皮屋就全部完整留給 新地主等語(見訴卷第101-103頁),可資證明原告陳稱系 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承租人無續租意願,被告未向承租人 商談購價鐵皮屋等情事,均非事實,亦無可採。  6.從而,原告主張賴紳紳向陳進添陳述系爭土地之不實資訊,   ,致向陳進添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買受,先位依民法第88 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 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 或減少之價金,亦無理由:  1.原告另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10萬6,496元,對照 相鄰同段583號土地(同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109年3月1 日交易價格每坪僅約8,000元,及同段593號土地(甲種建築 用地)於111年11月22日交易價格每坪約4萬8,000元,暨其 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認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12日合 理價格為175萬4,991元,與系爭土地交易價格300萬元,相 差154萬5,009元等情,主張被告係趁陳進添不知系爭土地之 價值,而輕率以高價買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備位依民 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 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 。  2.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 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 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 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 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 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  3.原告自稱:陳進添於112年8月間甫出售不動產,有充裕現金 欲購買可供興建房屋之土地之情(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 原因事實」第一段第5、6行記載),可見陳進添有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經驗及資力,並非無經驗之人。又系爭土地臨路, 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農會對面,鄰近有全家便利超商、六龜農 會超市及7-11便利超商等現況,亦有土地現況照片可稽(見 審訴卷第143頁)。是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分區、施 用類別及出租現況,暨鄰近土地之實價交易資訊等公開資訊 ,足供陳進添審慎評估是否接受被告所出之價格。參酌證人 王金堂證稱:陳進添說他購買系爭土地要做生意,賣農業二 手用品等語(見訴卷第106頁),亦可徵知陳進添乃係有使 用規劃而買受系爭土地,要非輕率所為。是其自112年8月12 日簽約後,旋即支付價金230萬元,並於同年9月6日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乃至於同年10月15日死亡前,均未對買賣價 格有何意見。嗣陳進添死亡後,原告等繼承人始主張陳進添 不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而輕率以高價買受,依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等情詞,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支出價金,或減少之價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或54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3-訴-488-20250227-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鍾協成 關 係 人 鍾享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鍾士明於㈠民國75年5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鍾享權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年2月22日,㈡民國79年3月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鍾享權向聲請人借款 之擔保,設定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30年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關係人鍾享權所有,復於113年4月 8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㈠關 係人鍾享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04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 用1,500,000元、5,000,000元,㈡關係人鍾享權於民國110年 9月2日、112年1月18日邀同案外人賴紳紳為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用2,300,000元、12,000,000元,㈢鍾享權即鎰興五金行於 民國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共借用500,000 元,㈣案外人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民 國109年8月3日、民國110年9月29日、112年10月24日邀案外 人賴紳紳、關係人鍾享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共借用12,6 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鍾享權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二    936 6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395 大港段二小段9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33.59 二層:45.53 三層:45.53 四層:45.53 騎樓:10.45 地下層:10.06 合計:190.69 全部 承德街4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3-司拍-382-20250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訴外人賴紳紳及鍾協成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8,72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5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112年1 2月22日既已匯款1,000,000元予相對人,應予扣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賴紳紳及鍾協成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票字第13744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金額,故相對人 可請求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 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 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 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31

KSDV-113-抗-249-202412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享權 人 相 對 人 賴紳紳 鍾協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 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7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28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票-13744-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9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鍾協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玖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32509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7607元,共計新臺幣60116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8

SCDV-113-司促-10298-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鍾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20,000元,其中新台幣115,8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115,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7

SCDV-113-司票-20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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