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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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鍾國煒 被 告 曾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77-20250331-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鍾國煒 被 告 邱瑜心 許佩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瑜心、許佩如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辯論 終結並於民國113 年8 月21日宣示判決,乃原告遲至114 年 1 月2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4-審原附民-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風平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風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元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萊爾富 中縣中聯店」應更正為「萊爾富中縣中連店」、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風平受僱於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連店,其業務內容包含為顧客結帳,自係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結帳收款之便,於顧客結帳 時,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將所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直接侵 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取走發票之機會,操作收銀機取消該 筆交易並將該發票作廢,將該顧客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侵占入 己;或交付先前所收藏之他筆發票予顧客,再操作收銀機取 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筆發票作廢之方式,而將該顧客所交付之 實際消費金額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收款之機會,於111年8月23日及 於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數次將所收受之款項侵 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店員為顧客結帳之機 會,違背其職責,接續於上開時間將所收取之顧客消費款項 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 損失並已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卷第53-5 4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收入依賴先生,需照顧 公公、婆婆,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 參,茲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㈣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獲取共計新臺幣5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9號   被   告 邱風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風平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受雇鍾 國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中縣中聯店, 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風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顧客結帳 時,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將所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直接侵 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取走發票之機會,操作收銀機取消該 筆交易並將該發票作廢,將該顧客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侵占入 己;或交付先前所收藏之他筆發票予顧客,再操作收銀機取 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筆發票作廢之方式,而將該顧客所交付之 實際消費金額據為己有,而於111年8月23日侵占新臺幣(下 同)500元,及於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侵占共計 5萬元。嗣經鍾國煒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風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顧客所交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國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8月2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消費交易明細、勞動契約、排班表、盤點明細 證明被告任職於萊爾富中縣中聯店之期間,以上揭方式,陸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5萬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款項,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予接續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未開立發票,並自捐贈箱內 取出發票予顧客,且侵占之營業總額係121萬元等情,另涉 刑法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惟告訴人自陳:我沒有實質 證據,因店內監視器僅能保存1個月等語,足見告訴人無法 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於113年8月14日偵查中當庭陳稱 目前先不要提告背信及詐欺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要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其涉有上揭犯行,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0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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