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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鍾正銘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鍾聰明 鍾聰賜 鍾文成 鍾文隆 鍾文德 鍾文昌 鍾文宏 鍾宜珮 鍾育倫 鍾鴻儒 鍾鴻隆 鍾瑞珍 鍾旭然 鍾尚宜 鍾尚豪 鍾文通 鍾瑞祈 鐘沅翰 王阿月 鍾明峻 鍾淑娟 鍾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0,701元(計算 式: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5,900元/㎡×土地面積2,248.17㎡×原告應有部分1/6=2,210,701 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前已繳 納2,000元,尚應補繳20,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補-4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明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明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鄭念明知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 1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大陸地區人 民陳敏琪(臉書名稱「陳敏琪」)、陳月珠(臉書名稱「盧鳳君 」)、唐仁利(臉書名稱「唐利」)、陳振舜(臉書名稱「陳正 」)、郭登攀(臉書名稱「周小梅」或「鄭志銘」)、張宇玲( 臉書名稱「張靜」)、吳麗弓(臉書名稱「吳麗弓」)、王紹文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下合稱玉器直播商)於臉書直播 販售玉石,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 ,並與玉器直播商約定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臺幣 金額至少1%計算其利潤。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 局帳戶後,玉器直播商再通知鄭念明,由鄭念明依據當時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之匯率,換 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將依上述 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商指定之帳戶,以此 異地間收付款項憑以完成資金移轉而清理他人債權債務關係之方 式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鄭念明於上述期間收受及匯兌之款項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66萬4,600元,並從中賺取利潤27萬 6,64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鄭念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並於上述期間收 受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從中賺取利潤27萬6,646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 稱:我與玉器直播商是合夥關係,約定我以勞務、信用出資 ,無需承擔任何虧損,並可獲取玉器直播商以新臺幣銷售玉 器之金額至少1%作為收益,我提供我申設之郵局帳戶供臺灣 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價款後,再與玉器直播商以人民幣結 算合夥事業之營收,且經調查局進行調查後,也認為本案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玉器買賣之有因性款項,我並沒有 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本案係 與玉器直播商間結算合夥內部利益之行為,核與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不同;又臺灣地區買家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因支付購買玉器之實質交易原 因而匯入,而非基於兌換人民幣之無因性原因而匯款,實非 屬銀行法所指之匯兌行為;另被告現雖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然被告本案所代理收受販賣玉器價款 ,應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殊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其郵局帳戶供大陸地區之玉器 直播商作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 ,並與玉器直播商約定以臺灣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新 臺幣金額至少1%計算其利潤,俟臺灣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 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玉器直播商再通知被告,由被告依據當 時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 位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 融帳戶,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 播商指定之帳戶,被告於上述期間收受之款項金額共計2,76 6萬4,600元,並從中賺取利潤27萬6,646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臺灣地區 玉器買家陳妍璇、鐘文德、杜嫦娥、證人即代為支付購買玉 器款項之黃春惠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名稱 「盧鳳君」、「陳敏琪」、「唐利」、「陳正」、「周小梅 」之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證人陳妍璇與第三人廖建宏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鐘文德提供之無摺存 款單據、證人黃惠春與臉書名稱「盧鳳君」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惠春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順 豐貨運之運送資料擷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 出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郭登攀、陳月珠、陳敏琪、唐仁利、王 紹文、吳麗弓、張宇玲等人簽署之合同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 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本案提供其郵局帳戶為玉器直播商收受臺灣地區買家 匯入之買賣玉器款項,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 ,將上述款項扣除其應得利潤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玉器直播 商指定之金融帳戶,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轉換清償,即被告於臺灣地區代收買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 後,再支付、轉匯人民幣予玉器直播商,藉由大陸地區資金 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玉器買家給付在大陸地區玉器直 播商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 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 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 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行為構成辦理異地款項收付,以清理玉器直播商 與玉器買家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行為,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與玉器直播商簽署之合同,辯稱: 被告與玉器直播商係合夥經營玉器買賣事業,約定被告以勞 務、信用出資,且無須負擔任何虧損,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 告郵局帳戶之新臺幣款項均係購買玉器之價款,被告再以人 民幣與玉器直播商結算合夥事業之營收,並非單純匯兌人民 幣之款項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玉器直播商未約定合夥 期間,合夥方式是我以口頭教導玉器直播商如何使用臉書直 播、設立臉書帳戶及臉書基本操作,交導時間大約1、2天, 由玉器直播商負責使用臉書直播販賣玉器,我則提供帳戶供 臺灣買家匯款,再用我在大陸的人民幣跟玉器直播商進行內 部結算,臺灣地區買家給付之新臺幣貨款是屬於我自己的資 金,我可以自行運用,我是賺取販賣玉器貨款之至少1%,且 不需負擔玉器直播商之虧損等語(偵卷第186至187、267至2 69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被告僅花費1、2日以口 頭教導玉器直播商申辦臉書帳號、使用臉書直播等甚為簡單 、容易之事項,卻得以在雙方未約定合夥期間之情形下,持 續長時間獲取玉器直播商銷售玉器價款至少1%之利潤,此情 顯與一般正常合夥經營事業之情形有別。  ⒉復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及其與玉器直播商簽署之合同約定:「 經雙方達成合作協議,甲方(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敏琪等人) 為玉器直播商,負責玉器貨源及網路臉書直播銷售與後台售 後服務等相關作業,乙方(即被告)擔任臉書直播顧問,負 責代理臺灣帳戶收款,並將收款金額全數交給甲方,另甲方 應付乙方網路臉書直播銷售收款金額之1%作為酬庸。後續若 有造成網路臉書直播方面之買賣糾紛或產生其他任何不法等 問題,一律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不負連帶責任」等內容( 金訴卷第49至53、119至121頁),可知被告本案係以臺灣地 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買賣玉器款項作為其獲利金額之計 算依據,而與其後續有無付出勞務、付出勞務之狀況等情無 涉,亦與一般勞務出資需實際提供勞務以獲取利潤之合夥關 係相去甚遠。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玉器直播商係以玉器買家 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匯款至我郵局帳戶之金額進行對帳,如果 玉器直播商以他人帳戶或其他方式收款,我就拿不到利潤等 語(金訴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獲利金額係純以臺灣 地區買家匯入其郵局帳戶之金額作為計算標的,若臺灣地區 買家將購買玉器價款匯入其他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價款, 被告即無法從中獲利,且被告與玉器直播商間,並無其他防 範玉器直播商藉由其他方式收取價款之措施(例如定期檢視 銷售資料而為對帳等),更加顯示被告本案純粹係透過處理 異地款項收付之行為以獲取利潤,與其教導玉器直播商使用 使用臉書直播乙事無關。  ⒋綜上,難認被告與玉器直播商間存在實質之合夥關係,故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復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為 被告辯稱: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因 支付購買玉器之實質交易原因而匯入,被告本案行為核屬代 理收付,而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等語。然: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務」既包含為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 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 ,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 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 行不得為之。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 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上開 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與本 案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主張本案亦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理「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適用。再者,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人民幣跟玉器直播 商結算,所以匯入我郵局帳戶之台幣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 我可以自行運用等語(偵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以其郵局 帳戶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並無透過中介平台將收得之新臺幣 款項直接移轉給玉器直播商,而係自行保管該等新臺幣款項 並加以運用,顯非單純為玉器直播商與臺灣地區玉器買家之 特定實質交易進行代理收付。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收取之地下匯兌款項金額共計2,766萬4,600元, 業如前述,匯兌金額尚未達於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時間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係基於一個 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 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 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 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作 為臺灣地區買家以新臺幣匯入購買玉石款項之帳戶,俟臺灣 地區買家將購買玉石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依據當時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及其應得利潤計算出至小數點第1位 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再自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金融 帳戶,將依上述匯率計算得出人民幣款項匯入前揭玉器直播 商指定之帳戶等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客觀事實均坦 認在卷,堪認被告就其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 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不 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然此僅係適用法律之抗 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自白本件犯行,且其已於本案 宣判期日前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即27萬6,646元,有本 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23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自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觀察, 其效力係使處斷刑之區間得以不受法定刑度「下限」之拘束 ,而得以量處較諸法定刑度更輕之刑,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於概念上即至少應包含兩種不同意涵,其一 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二則 是在特定犯罪中,立法者於酌定法定刑時因考量特定行為之 社會危害性,而對之酌定較高度之法定刑度框架,然或因時 代及社會結構轉變,或因社會事實之多樣性為立法時未及審 酌,而致犯行情節顯然與立法時預設之高度侵害行為態樣相 悖,如依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框架對本案犯行予以量處, 顯與犯行情節之罪責及侵害性不相當時,法院亦得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度之合理框架,以期使罪責相符 ,而不致過度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判決亦同上旨)。  ⑵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 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 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 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 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 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 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 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 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 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 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 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 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 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同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辦理地下匯兌之時間固長達2年餘,金 額更達於2,766萬4,600元,而對金融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然衡酌被告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玉器直播商作為臺灣地 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款項之用,並被動依玉器直播商指示進 行玉器買賣價款之匯兌,而無其他對外招募、宣傳之情,對 金融匯兌體系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重大,對於 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主要事實亦坦承不 諱,衡酌其犯罪情狀,即使量處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非經合法設立登 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非法提供郵局 帳戶予玉器直播商收受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款項,再 轉匯為人民幣交予玉器直播商,對金融秩序造成一定之損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被 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期間、匯入資金金額,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07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且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次犯行,並無其他觸犯刑 事案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慎而為本案犯行,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 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所反省、警惕者給予自新之機會,可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 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綜上所述,是認被告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向公庫繳納25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 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 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 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 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 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 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 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 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 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動繳 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臺灣地區買家匯入購買玉器 款項總額為2,766萬4,600元,並從中獲取1%利潤即27萬6,64 6元,業如前述,被告獲取之27萬6,646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 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 ,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17

CTDM-113-金訴-57-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濤屹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6號、第14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濤屹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加入鍾文德、林坤霖(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黃亦廷(業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與林坤霖共同監 看車手黃亦廷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照水)。蔡濤屹、鍾 文德、林坤霖、黃亦廷、暱稱「M4」、「鼠來寶」、「皮卡 丘」、「屹」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顏金治謊稱:因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認無誤 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以取信顏金治,致顏金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 現金4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之顏金治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款項交 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顏金治。林坤霖依鍾文德、「M4」、 「皮卡丘」之指示,並經鍾文德同意而邀同蔡濤屹於同日下 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期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共同把風 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搭車離去後,蔡濤屹 、林坤霖方離開現場。黃亦廷復依「M4」指示將上開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顏金治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濤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 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劉彥聖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林坤 霖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 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經原審勘驗證人林坤霖於111年6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至3時7 分許之偵訊錄影影像,該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原審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此與證人林坤霖之該次偵 訊筆錄內容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錄影內容譯文較 為詳盡,則關於證人林坤霖前開業經原審勘驗之偵訊供述內 容,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坤霖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於111年4月12日早上,林坤霖邀伊一起去找朋友 ,他沒有說明是要去何地找何位朋友,但伊想說也沒什事, 就答應他的邀約出門,他載伊到臺北市○○區○○街後,將車停 放在路邊,並表示要去找朋友,要伊去旁邊等他,伊就先去 附近的理髮店詢問剪髮事宜,再去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等 一段時間後,伊等在統一超商見面、買飲料,買完飲料後, 他又叫伊等他,伊遂回巴士總站旁騎樓等他,伊中間有打電 話催促他,他只回伊說再等一下,沒有說他在幹什麼,最後 伊等會面並一起離開,但伊完全不知道林坤霖在吳興街做什 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上確實有隨同 林坤霖前往○○區○○街的地點,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不得 以共同被告林坤霖的指述為唯一有罪證據,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 」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 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林坤霖僅是 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 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 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 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 聯絡,就錢的部分,被告確實曾在微信和林坤霖要錢,在對 話內容中,雖然被告在訊息中有稱「那筆錢下來了沒?」, 林坤霖回覆說「還沒」,被告說「真假,好」,但那是訊息 對話,傳訊息時很常因為時間差而交錯回覆,也就是被告所 回覆者並非前一個訊息,而為更前面的訊息,這是很常見的 狀況,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在和林坤霖要錢,本件無法證明 被告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中午某時,佯為警員「林 文華」、檢察官「陳永發」等人,向告訴人顏金治(下稱告 訴人)謊稱:因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領其 金融帳戶內46萬元交予專員,以供案件調查之用,待調查確 認無誤後,將於3日內返還該款項云云,並透過Line傳送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領現金46萬元, 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將上開 款項交予佯為專員之黃亦廷,黃亦廷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予告訴人,並依「M4」指示將上 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至5時8分許之間,兩人 均在住處附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彥榤、賴振隆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亦廷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 共犯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3956號卷 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偵字第14821號卷第81至85頁、 第281至283頁、原審卷第21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77至81頁 、第89至98頁、第107至1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坤霖依鍾文德、「M4」及「皮卡丘」指示於上開時間,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把風監視黃亦廷,待確認黃亦廷收取款項及 搭車離去後,方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 legram「666」、「PK萬佛朝中」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93至98頁、第107至116頁),前揭事實,亦 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⒈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伊與被告所跟隨的鍾文德是做詐 騙的,於案發當天,鍾文德、「M4」、「皮卡丘」指派伊去 吳興街監督黃亦廷取款,但因為伊沒有相關經驗,而被告有 此經驗,伊得鍾文德同意後,就找被告跟伊一起去監督取款 ,伊當時有向被告說是要去監看黃亦廷跟被害人拿錢,而伊 等騎車到現場後,伊有指出黃亦廷給被告看,被告則叫伊在 遠處監看黃亦廷,伊等先一起監看黃亦廷,但伊中途有離開 去買行動電源時,則由被告繼續監看黃亦廷,待伊回來現場 後又跟被告一起監看黃亦廷,之後伊等分開各自找一個位置 監看黃亦廷,然後伊跟被告搭計程車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 原審卷第219至230頁)。  ⒉被告與林坤霖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9分許騎車抵達告訴人 住處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與林坤霖一同站立 於黃亦廷不遠處之某屋騎樓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林 坤霖尾隨於黃亦廷身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至8分許,被 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於黃亦廷身後行走,直至黃亦廷搭上計 程車後,被告與林坤霖亦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案住處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3956號卷第93 至98頁),此與證人林坤霖證述關於其與被告先一起監督黃 亦廷,中間兩人分開監督黃亦廷,最後一起離開等語相符。  ⒊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或收水等工作,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第239頁)。是 被告先前確有從事詐欺工作之經驗,雖其前案於詐欺集團參 與之分工並非監督取款,然其既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理 應熟悉取款流程,自知悉如何監督取款者,是證人林坤霖前 述證述因被告有相關經驗,而找被告參與本案等語,要屬信 而有徵。從而,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前案紀錄, 足徵證人林坤霖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⒋至證人鍾文德於本院證稱:111年4月12日的前一晚伊與被告 、林坤霖一起喝酒,喝完回家,然後有喝一點,伊就喝醉就 睡覺了,醒來已經是大概下午、傍晚的時候,伊沒有派林坤 霖去取款,林坤霖亦未無詢問過伊能否請被告陪同他去取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證人鍾文德顯為當日案發 之關係人,有遭牽連而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故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 虞,復與證人林坤霖證述情節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不合 ,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與林坤霖一同尾隨黃亦廷身後,直至黃亦廷離去現場, 業如前述,且證人黃奕廷於原審時證述:伊在案發當天有看 到身著灰色外套及黑色外套之兩名男子在伊附近等語(見原 審卷第215頁),復衡以被告教導林坤霖需於遠處監看黃亦 廷,故被告縱未單獨近身跟蹤黃亦廷,然其仍有共同監督黃 亦廷取款直至離開現場之行為。從而,所辯被告未參與照水 行為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對黃亦廷指示僅有1 名照水,且車手黃亦廷、照水林坤霖之個人資料均被張貼於 對話群組內,但該群組卻未見被告之個人資料,益徵被告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 伊與被告均跟隨鍾文德,於案發前晚,伊與被告均住在鍾文 德女友李姵綸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於 原審亦自承:於案發當天早上,伊在朋友李姵綸住家睡覺時 ,是林坤霖叫醒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與鍾 文德具有密切關係,否則何以被告會在鍾文德女友家中過夜 。再者,證人林坤霖證述:鍾文德口頭叫伊去現場監督黃亦 廷,因為被告有相關經驗,伊跟鍾文德說要找被告一起去監 督取款,鍾文德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第227頁 ),另參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PK萬佛朝中」對話群組,暱 稱「鼠來寶」之人傳訊稱:我自己弟弟會去看等語(見偵字 第13956號卷第114頁),足見詐欺集團原定計畫雖係由林坤 霖一人進行照水工作,但林坤霖因其無相關經驗,遂臨時向 鍾文德請求由同為鍾文德關係密切之被告陪同前往,是縱令 上開對話群組內,未提及被告亦擔任照水工作或被告個人資 料,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鍾文德既具有密切關係,其臨時 受命而陪同林坤霖為照水工作,亦與常情無違,要難僅因對 話群組內未明確提及被告,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林坤霖係主觀猜測被告有參與犯行及 主觀犯意,且林坤霖於暫離現場時,未明確交代被告監督黃 亦廷,且兩人分開行動時,林坤霖又未將其行動電話交予被 告,被告要如何回報黃亦廷之動向,可見被告並未從事照水 工作,亦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坤霖係實際執行監督黃亦廷取款之人,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清楚證述:當時已向被告表明是要去監督黃亦廷跟被 害人取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是被告有無於現場參與 本案犯行,及其是否具主觀犯意等節,證人林坤霖乃係依其 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非單純主觀猜測。  ⑵證人林坤霖於原審時證述:盯著黃亦庭是伊跟被告的工作, 如果伊有突發狀況,想也知道被告要盯著黃亦廷,而伊去買 行動電源前,有交代被告看著黃亦廷等語,但後改稱:這應 該也不用交代,時間過太久了,伊不記得有沒有交代被告盯 著黃亦廷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衡以具有共同目 標之共事者間,於共事之人需暫離工作現場時,縱未特別對 留於現場之他人有所明言交代,然留於現場之他人為達成共 同目標,仍會繼續踐行現場工作,此乃社會生活常情,而本 案被告與林坤霖既共同執行監督黃亦廷之工作,縱令林坤霖 臨時離開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需監督黃亦廷,但依社會 生活常情,可認被告仍會續為監督行為,要難僅依林坤霖暫 離現場前未特別交代被告監督黃亦庭,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況且,林坤霖受「M4」指示需盯好黃亦廷乙節,業據證人林 坤霖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又照水者為免因未盯緊 車手,致車手趁隙侵吞詐欺贓款,而遭事後究責,要無於現 場無其他照水者之情形,貿然離開現場之可能,是若非被告 明確知悉其負有共同監督黃亦庭取款之責,林坤霖豈可能於 監督過程中暫離現場。又為免詐欺犯行遭他人知悉而增加遭 查獲風險,若非他人確為具有相同犯意之人,豈有甘冒遭查 緝風險,而與他人共同執行詐欺犯行,查被告與林坤霖一同 尾隨黃亦廷達2分鐘,直至黃亦廷搭車離去,倘若被告非本 案詐欺共犯,則林坤霖豈可能甘冒風險,如此明目張膽地偕 同被告尾隨黃亦廷。據此,堪認被告確係與林坤霖共同擔任 本案照水工作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林坤霖到庭作證,因證人林坤霖已於原審到庭證 述明確,即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該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⒋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7條關於犯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因而使檢警人員得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擴大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發起等人員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同上日期依序修正公布並生 效,修正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第23條第2、3項關於犯一般 洗錢罪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檢警 人員得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洗錢標的)絕對義務沒收等 規定。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律如何加以適用之論斷說明 ,然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法定刑相對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且被告對於其犯行並未自首復予否認,亦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綜上,原 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亦構 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 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 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 定判例可參),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鍾文德、林坤霖、黃亦廷、「M4」、「鼠來寶」、「 皮卡丘」、「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 5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證 人林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被抓走,帳戶也遭凍結, 因此沒有交付本案報酬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又 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自 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堅稱扣案之iphone 1 2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又卷 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 行動電話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坤霖告知被告於111年4月12 日兩人係在監視、把風黃亦廷乙事,僅有同案被告林坤霖之 單一指述作為證據,且未調查其指述之真偽,有違反補強法 則、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原審對於被告經鍾文德同意參 與犯行、同案被告林坤霖有告知被告渠等係在監視、把風黃 亦廷等情,除同案被告林坤霖一人指訴外,並無任何客觀證 據可佐,又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有嫌隙業經其自承在卷, 其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義,然此部分卻未經原判決 審酌,同案被告林坤霖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不足證明被告 有參與監視,被告所稱:「哥那個錢下來了嗎?」所指之費 用,與監視行為無關,又於被告回覆同案被告林坤霖「真假 、好」之前,同案被告林坤霖一共傳送:「哥還沒給我」、 「今天的線沒過」、「上次我們去做的那個」、「要等」四 則訊息,則被告僅係因為鍾文德還沒將錢給同案被告林坤霖 故回覆願意「好」,難認係針對同案被告林坤霖提及可能與 犯罪有所牽涉之訊息,而有於當日即知悉確實係在監視之可 能,足證上開微信訊息,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當日有知悉、且 客觀上有參與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 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0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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