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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檢體名稱更正為「113丁295」。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894ng/mL、5928 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洪裕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順(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永樂天大旅社201號房,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 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大灣一街口前因逆向行駛經 警攔檢盤查,並經洪裕順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894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59287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結果影像紀錄黏貼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113X03727)、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利用送貨之機會 ,恣意竊盜店家金錢,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 告犯後坦認犯罪,所竊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考量被告長期 竊盜之犯罪紀錄(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惕勵 改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32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1樓三井OUTLET三河中川屋 ,徒手竊取林姿佑所有,放置於收銀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8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經林姿佑發現現 金遭竊,聯繫林政舜任職之青田果菜有限公司,循線查知為 林政舜所為,故訴警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姿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含 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此案 ,顯見其惡性重大,猶未悛悔,請予從重量處其刑。被告竊 得之現金9,8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31

TNDM-114-簡-112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芓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芓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30 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9號   被   告 王芓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芓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1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永 康復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日本BN超薄帶刷頭美甲膠水1瓶( 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案經張鈞堯發現物品遭竊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芓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王芓淩涉嫌竊盜案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31

TNDM-114-簡-112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燿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燿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燿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吳信緯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 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 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5號   被   告 吳燿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燿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吳 信緯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500元)停放於該處,即 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吳信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燿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信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0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DUNG(中文姓名:梁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DUNG(中文姓名:梁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份」。 二、核被告LUONG VAN DUNG(中文姓名:梁文勇)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 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 人受傷。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LUONG VAN DUNG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DUNG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因車牌汙穢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LU ONG VAN DUNG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 VAN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交簡-73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宣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宣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宣旻無故將告訴人林展丞遺落於機車上之鑰匙1 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侵吞入己並隨後丟棄 ,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鑰匙1串,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江宣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宣旻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外,見林展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將林展丞所 有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拔下後隨意丟棄,嗣經 林展丞發現鑰匙遺失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林展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宣旻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 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 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 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 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 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鑰匙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案發 時,上開鑰匙係放置於家樂福外之停車空地之機車上,該處 客觀上並非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存卷可參,顯然該鑰匙已逸脫告訴人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 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8

TNDM-114-簡-112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且前有多件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及不能安全駕駛 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前科,並於113年2月8日徒刑執 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所述,總價值新臺幣 830元(見警卷第14頁),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 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 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吳孟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9時53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 樓生活工場安平家樂福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空軍藍 色拉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空軍不銹鋼水壺1 個(價值5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商 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沿線調閱路口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該門市副店長張旭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7

TNDM-114-簡-112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46、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價值新臺 幣【下同】14,800元)」補充為「(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價值 新臺幣【下同】14,800元)」,第6行「(價值5,000元)」補 充為「(美利達變速登山車、價值5,000元)」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取腳踏車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取自 行車犯行,守法觀念淡薄,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竊得自行車之價值,其中告訴人謝旻哲遭竊之美利 達變速登山車業經被告配合警方起獲並發還告訴人謝旻哲領 回,惟告訴人許弼程遭竊之美利達變速公路車則未起獲發還 告訴人許弼程,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近1個月,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許弼程之美利達變速公路車1台,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弼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 竊取許弼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4,800元);(二)復於113年5月21日12時51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號知事官邸前人行道,徒手竊取謝旻哲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5,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弼程、謝旻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弼程、謝旻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犯罪事實一(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清漢 竊盜案」照片,犯罪事實一(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腳踏車失竊 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112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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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9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國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蔡清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國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建 平八街口因紅燈右轉遭警方攔查,並於22日5時22分許,測 得蔡清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7

TNDM-114-交簡-73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竊取腳踏車 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 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未予訴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項竊盜前科,其 中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12月17日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前,見馮光勇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 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馮光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馮光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由、罪質均 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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