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淑芬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鐘聰閔 相 對 人 鐘高雪 鐘英哲 鐘珮文 鐘昱凱 鐘淑芬 鐘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6號裁定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859-202502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473-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二)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31頁),而迄被告 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遺失錢包及 其內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 ,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另斟 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56號   被   告 鍾淑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芬明知其皮夾(內有將來銀行、太平農會及連線銀行提 款卡各1張)並未遭竊,為掩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 年籍不詳人士使用,恐涉犯詐欺等罪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周奕璇誣指前揭皮夾於113 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遭竊取云云,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警 詢筆錄、被告手機之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6月22日之車行 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鍾淑芬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 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鍾淑芬所為自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10

TCDM-113-中簡-2599-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程遵誥(原名程健銘) 鍾淑芬 程姵霖 程建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追加程輝武 之繼承人乙○○、丙○○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程 遵誥、戊○○、乙○○、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3年7月1 0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動產,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程遵誥、戊○○、乙○○、丙○○就附表所示財產,於112年 9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螺資地字第0034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擴張訴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擴張,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39頁)。 三、被告程遵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程遵誥(原名程健銘)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338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程遵誥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00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合先敘 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程遵誥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程遵誥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本為被繼承人程輝武所有,程輝武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 程遵誥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財產應由被繼承人程 輝武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 繼承登記,反將系爭財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戊○○,被告程遵誥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 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爲脫免被 告程遵誥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財產以 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  ㈢而被告程遵誥除上開程輝武之遺產外,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 至4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程遵誥、戊○○、丙○○、乙○○就系爭財產,於112年9月1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以113年螺資地字第0034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程遵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答辯略以:被告程遵誥不孝,他的三個小孩扶養費 用都由我支出,被告程遵誥的小孩程○麟(高二)、程○凱( 高一)、程○萱(國一)都是我帶大的,被告程遵誥都沒有 負擔任何扶養責任,也未支付任何一分錢扶養孩子,所以被 告間才決定將被告程遵誥應繼承之全部分給被告戊○○。我知 道被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答辯略以:同被告戊○○所述,且被告丙○○認為父母 的財產應當由父母自行使用,所以被告丙○○也同意不繼承父 親的遺產,將遺產都留給媽媽即被告戊○○。被告丙○○知道被 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㈣被告乙○○答辯略以:同被告戊○○所述,且被告乙○○認為父母 的財產應當由父母自行使用,所以被告乙○○也同意不繼承父 親的遺產,將遺產都留給媽媽即被告戊○○。被告乙○○知道被 告程遵誥有欠錢,但有無還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程遵誥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本金為408,007元,加 計利息算至113年4月25日止之總額為1,068,672元。  ㈡被繼承人程輝武於112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人,應 繼分各4分之1,遺產如附表所示。  ㈢被繼承人程輝武之遺產總價值為7,530,407元,被告程遵誥之 應繼分為1,882,602元。  ㈣被告程遵誥除上開程輝武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 告之債權。  ㈤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所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除被告程遵誥、丙○○、乙○○各取得3,000元現 金外,將其餘全部遺產均協議由被告戊○○一人取得。  ㈥按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程○麟16 歲5個月,以16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732,1 60元、程○凱14歲11個月,以14年計算,乘以14,230元,等 於總花費2,390,640元、程○萱12歲7個月,以12年計算 ,乘 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049,120元,三人總花費7,171,9 20元。  ㈦教育費用部分,依108學年度國民小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 立計算,每年約21,594元,六年約129,664元,三位小孩小 學共花費教育費用約388,992元;依109學年度國民中學平均 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5,402元,三年約76,206 元,程○麟(高二)、程○凱(高一)二位小孩國中共花費教 育費用約152,41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起訴日為113年4月2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被繼承人程輝武於112年9月18日死亡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113年1月25 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距離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時間,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 ,形式上觀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程遵誥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戊○○分   得,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 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 ,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 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 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 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程遵誥與戊○○間是否為無對價關 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定。  ⒉經查,被告程遵誥、丙○○、乙○○均稱:被告程遵誥都沒有負 擔任何扶養責任,也未支付任何一分錢扶養孩子,所以被告 間才決定將被告程遵誥應繼承之全部分給被告戊○○等語,核 與證人程○麟(已滿16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你 懂事以來,你有跟爸爸或媽媽住在一起?)都沒有。(從你 懂事以來,你都與何人一起住一起生活?)奶奶戊○○、姑姑 乙○○、叔叔丙○○、阿公程輝武。(你小時候是阿公阿嬤帶大 的嗎?)是的。(你小時候到現在的生活開銷、學校的學雜 費都是何人支付?)阿公、阿嬤。(據你所知,你的爸爸丁 ○○○○○○有把你的學雜費或扶養費給你阿公、阿嬤?)沒有。 (你如何知道沒有?)我有問過阿嬤。(何時問的?)每次 繳學費時都會問。(你的弟弟程○凱、妹妹程○萱也都是跟你 一樣嗎?)是的。(所以你的爸爸、媽媽都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你的責任?)是的。(從你懂事以來,你就是一直跟阿公 阿嬤住嗎?)是的。(你的爸爸媽媽都沒有與你有互動嗎? )都沒有。(你的爸爸久久會回來阿公阿嬤家嗎?)很少等 語相符(本院卷253至257頁),審酌證人程○麟之證詞業經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程 ○麟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戊○○提出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05頁)、108學年國小平均每人繳納費 用、109學年國中平均每人繳納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207頁 )、程○麟、程○凱、程○萱幼稚園至國中部分學費收據(本 院卷第211至237頁)相符,是證人程○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從而,被告程遵誥因未盡到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且積欠被告戊○○扶養費及教育費用,因而於分割遺 產協議時,將其應繼分全部分給被告戊○○,以抵償積欠被告 戊○○之上開費用等情,應非全然無據。  ⒊被繼承人程輝武之遺產總價值為7,530,407元,被告程遵誥之 應繼分為1,882,602元。按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230元計算,程○麟16歲5個月,以16年計算,乘以14,230 元,等於總花費2,732,160元、程○凱14歲11個月,以14年計 算,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390,640元、程○萱12歲7 個月,以12年計算 ,乘以14,230元,等於總花費2,049,120 元,三人總花費7,171,920元。教育費用部分,依108學年度 國民小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每年約21,594元, 六年約129,664元,三位小孩小學共花費教育費用約388,992 元;依109學年度國民中學平均每人繳納費用以公立計算, 每年約25,402元,三年約76,206元,程○麟(高二)、程○凱 (高一)二位小孩國中共花費教育費用約152,412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㈦),應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戊○○單就被告程遵誥之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 即已支出高達7,713,324元(計算式:7,171,920元+388,992 元+152,412元=7,713,324元),遠高於被告程遵誥之應繼分 1,882,602元,則被告程遵誥放棄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價 值,將其可繼承附表所示財產之應繼分價值作為抵償其積欠 被告戊○○之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債務,而將其應繼分全由被 告戊○○繼承,並非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程 遵誥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 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程輝武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的 平方公尺 持分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2,724 所有權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35 所有權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70 2分之1 4  房屋 雲林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0號) 248.37 所有權全部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雲林西螺郵局(活儲00000000000000) 185,767 6 存款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活儲00000000000000) 14,087 7 存款 聯邦銀行(活儲000000000000) 18,229 8 存款 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活儲0000000000000000) 516,766 9 其他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6,132 10 其他 台灣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1,388 11 其他 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F0000000 687,738 12 其他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500,000 13 金錢 現金 12,000

2024-12-30

ULDV-113-訴-333-20241230-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鐘淑芬 相 對 人 鐘高雪 關 係 人 鐘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9月3日因路易士體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意願擔任甲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7

PCDV-113-監宣-1434-202412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9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鍾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2,362元,及其中新臺幣81,5 9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鍾淑芬於91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2,362元整未為清償(手續 費7,752元整、消費款35,798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4 5,79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15元整及違約金900元整),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1,595元自113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497-20241128-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筱璇 鍾淑芬 黃淳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勝隆鉚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甲○○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甲 ○○負擔。 六、原告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丙 ○○負擔。 七、原告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本院判斷 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勞工退休 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年資起迄日、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有未如實投保勞工保險金額、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片面減薪、未按期給付工資、違法調動工作地點致增加伊通勤成本鉅增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已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之要件,故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應給付伊以下項目:    ⒈工資差額:伊每月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片面減少伊之職務津貼致伊工資短少,被告單方面變更工資,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定內容即每月職務津貼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3年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丙○○有5日5時 、乙○○有18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爰依勞基法第38條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 額。    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之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 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失業給付差額:被告高薪低報致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 工資有所減少,「被告投保金額」及「應投保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造成伊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爰依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失業給付/差額」欄所示金額。    ⒌提撥退休金差額:被告於伊受僱期間應為伊提撥退休金 ,因被告高薪低報而未足額提撥,「被告提撥金額」及 「應提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前揭請求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⒈工資差額:職務津貼並非工資,係伊因基本工資過低, 顧慮員工生活而給予之額外津貼,故伊並非片面減薪; 且因公司營業額近乎砍半,伊於112年9月21日會議即告 知員工需要調整職務津貼,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請特別休假伊皆允許,伊不清 楚原告已休幾日    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失業給付差額、退休金差額:伊否認高薪低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㈠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職務津貼是否屬 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次按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 且為經常性給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 告於調降職務津貼前,每月給付原告職務津貼5,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2月薪資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至61頁),顯然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 與」。復查被告當庭自認職務津貼為其考量基本工資過低 而給予員工之津貼(本院卷第134頁),足徵該津貼實係 於基本工資之外,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仍屬於原告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況該職 務津貼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依前揭 規定,自得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反之認定,堪認職務津貼5, 000元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殆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 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 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㈡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被告自應於每月按期並全額給付包含職務津貼5,000 元在內之工資予原告,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 逕為不利益原告之變更,減少原告職務津貼數額,已違反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以 113年度5月2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號處分裁罰在案,有 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 之損害甚明;並因此導致短少提撥退休金,亦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於113年3月25日透過簡訊,以前揭事由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3月26日起終止其與 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本院卷第69至73頁),對此被告亦 自認收受該簡訊之通知(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另以違法調動工作地點等 為由,並以同條同款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本院自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且被告單方面變 更職務津貼數額、未按期給付全額工資有違勞基法規定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數額部分,有原告113年1月至 3月薪資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工資差額」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丙○○、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與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勞 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 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 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 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 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 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 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 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基準。   ㈡查丙○○、乙○○之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又勞動 契約終止時,應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 且不因勞工於年度內離職而轉為比例計給,故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丙○○、乙○○之應休日數分別為20日 、19日,扣除已休日數,未休日數分別為6日5時、18日, 被告即應就前揭日數足額發給工資;然丙○○僅請求其中5 日5時之工資,亦無不許之理。準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丙○○、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6,756元 、20,610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 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自屬有據。核諸原告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 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如附表二「資遣費/基數 」欄所示;復參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於加計工資 差額後,分別如附表二「資遣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計算與說明詳參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准許金額 」欄所示數額。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 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可知,勞工有就保法上 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查原告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符合前開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故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亦為就保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就 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本院卷第97至120頁),自得 依就保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應投保薪資、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顯然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差額」、「給付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最長均得領 取6個月,各受有如「6個月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則 陳筱僅璇請求給付11,550元、丙○○僅請求給付4,560元, 自無不許之理;至於乙○○請求給付部分,其中5,32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參諸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前,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原告勞工退休金之「 應提撥金額」及「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顯然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差額,亦即甲○○請求提撥 822元,丙○○、乙○○各請求提撥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2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款、勞退條例第11 、12條第2項規定,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或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另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係無確定期限, 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 卷第1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利息請求期間, 自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 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暨請求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2

CHDV-113-勞訴-25-20241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廖清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廖又逸 吳成振 廖俊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秉懋 劉財妹 被 告 廖正楠 廖正彥 廖正豪 廖智枝 廖煒祺 鍾淑芬 馮中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正源 被 告 徐榮坤 曾菊妹 廖婉町(原名廖庭萱) 鍾吉文 鍾蘭香(兼鍾德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鍾吉有 鍾吉和 陳美珍 陳鳳珍 陳鳳琴 陳玉琴 陳申貴 陳秋昭 黃曉詩 黃慶田 黃鎮田 黃錦田 何鄭麗芬(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子賓(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益欽(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愉(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廖小筑(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守峰(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紘(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應就被繼承人廖煥 騰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及鍾吉和應就被繼承人鍾廖寬 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應就被繼承人黃廖美 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廖勝紘、廖小筑及廖守峰應就被繼承人廖正意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 、四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原請求略以:兩造分別 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 割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末變更、追加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基於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之同一請求,依上開說明,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二「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原告代 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等件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四第7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煥騰妹於民國80年7月28日死亡,繼 承人為何玉喜,何玉喜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下稱廖煥騰妹繼承人 部分)。鍾廖寬妹於79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鍾吉 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及鍾德財,鍾德財嗣於訴訟程 序中死亡,繼承人為鍾蘭香(下稱鍾廖寬妹繼承人部分), 又鍾蘭香於112年1月18日受監護宣告,訴外人李國華為其監 護人。黃廖美騰於87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曉詩 、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下稱黃廖美騰繼承人部分)。 廖正意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勝紘、廖小筑、 廖守峰(下稱廖正意繼承人部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 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為減少畸零地及整合土地,被告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後欲以買賣方式出售 分配之土地位置予原告,及參酌被告馮中祺就系爭土地分割 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下稱原告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馮中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把好的地 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屏東縣內埔鄉新興路(下稱新興 路),應注意道路通行;原告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 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應將家族成員合併分 配一起以便利用;希望能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如附圖編 號2141甲所示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 見。  ㈡被告廖俊祺、廖煒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把好的地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意道路通 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廖婉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 意道路通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  ㈣被告吳成振、徐榮坤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等語。 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於原告提出原告分 割方案前略以:無意見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 未表示意見。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 24-84、124、162、163頁;卷三第71-223、267至末頁;卷 四第4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煥騰妹、鍾廖寬妹、黃廖美騰及廖正意繼承人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在卷可據(本院卷四第47-6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併予敘明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 則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市縣政府機關所為 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 ,此觀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文即明, 則被繼承人黃廖美騰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雖經屏東縣政府列冊管理(且於列冊管理期 滿經屏東縣政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仍應以被 繼承人黃廖美騰之前揭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法 。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存有 道路新興路;新興路53號、51號部分建物及水塔等地上物, 而新興路無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 路,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再辦理道路標線標誌修 改事宜,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 、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85-88、99、141-161頁;卷 四第23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11年9月15日屏潮法 字第5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7-171 、176頁),堪信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段2141-1地號土地(下稱2141-1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坐落其上新興路3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廖清志,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達成買賣協議等節,為原告所 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64、264;卷四第74頁),亦為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院 卷一第167頁),且有前開複丈成果圖、2141-1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新興路39號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可佐(本院 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5、26、131-140頁),則依原告分割 方案,原告、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所分得位置即如附圖 編號2141乙、2141丙、2141丁及2141戊所示之部分,均毗鄰 2141-1土地,未來得合併利用,以利廖清志通行至公路;再 審酌馮中祺前開之意見;原告分割方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再無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等情,顯見如附表四所示 之共有人就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分 得之如附圖編號2141己部分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以待將來與相鄰土地併同考慮分割事宜,爰依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系爭土地性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  ⒋末予敘明,原告所陳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於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似以面積換算,然因引用面積異於附圖所示 面積,致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錯誤,是應以附表四 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已歿者由其繼承人)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1 廖煥騰妹(歿) 1/112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 2 鍾廖寬妹(歿) 1/112 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 3 黃廖美騰(歿) 1/112 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 4 廖又逸 1/112 5 吳成振 1/112 6 廖俊祺 1/22 7 廖清文 2/8 8 廖正楠 3/56 9 廖正彥 3/56 10 廖正豪 3/56 11 廖智枝 3/56 12 廖煒祺 1/22 13 鍾淑芬 3/56 14 馮中祺 7/44 15 徐榮坤 3/56 16 曾菊妹 1/112 17 廖婉町 1/16 18 廖正意(歿) 3/56 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 19 陳申貴 1/672 20 陳美珍 1/672 21 陳鳳珍 1/672 22 陳鳳琴 1/672 23 陳玉琴 1/672 24 陳秋昭 1/672 附表二: 承受訴訟人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民國) 繼承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頁數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之頁數 1 何玉喜 112年10月17日 何鄭麗芬 何益欽 何淑愉 何子賓 卷二第309頁 卷二第310-314頁 卷三第71、135-147頁 2 鍾德財 111年4月27日 鍾蘭香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97-101、107-127頁 3 廖正意 112年8月16日 廖勝紘 廖小筑 廖守峰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185-197、232頁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馮中祺 2141甲 全部 2 廖俊祺 2141乙 全部 3 廖煒祺 2141丙 全部 4 廖婉町 2141丁 全部 5 廖清文 2141戊 全部 6 陳美珍等30人 (詳如附表四) 2141己 維持共有1/1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煥騰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辦理繼承登記 2 鍾廖寬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辦理繼承登記 3 陳美珍 1/672 1/294 4 陳鳳珍 1/672 1/294 5 陳鳳琴 1/672 1/294 6 陳玉琴 1/672 1/294 7 陳申貴 1/672 1/294 8 陳秋昭 1/672 1/294 9 黃廖美騰(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辦理繼承登記 10 廖又逸 1/112 1/49 11 吳成振 1/112 1/49 12 廖正楠 3/56 6/49 13 廖正彥 3/56 6/49 14 廖正豪 3/56 6/49 15 廖智枝 3/56 6/49 16 鍾淑芬 3/56 6/49 17 徐榮坤 3/56 6/49 18 曾菊妹 1/112 1/49 19 廖正意(歿) 3/56 6/49 應由繼承人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辦理繼承登記

2024-10-24

CCEV-111-潮簡-870-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鍾 啓 明(即鍾基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律師 葉 進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 榮 鈞 沈李來春 沈 孝 親 沈 瓊 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啓 瑩律師 黃 若 清律師 參 加 人 李 月 環 蔡 寂 安 蔡 金 鶯 蔡 金 鳳 蔡 玉 美 蔡 金 治 蔡 玫 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審被上訴人鍾基財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000年0月 0日死亡,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原 審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命鍾嘉晃、鍾淑卿、鍾淑芬承受訴訟 ,因其等3人嗣於同年月31日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顯無從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沈善政(於00年0月0日 死亡)與鍾基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上訴人)於81年5月 14日合資購買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段628、629、624 、624-1、625-2、634-3、634-4、634-5、634-6、634-7、6 34-8、634-9、634-10、634-12、607-1、608-05號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2分之1;再於84年8月10 日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確認雙方各有2分之1 之投資權利。嗣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3日以價款新臺幣(下 同)1億6074萬3500元出售,扣除增值稅、仲介費、代墊費 用後,伊等可分得餘額之半數;經扣除已獲分配金額,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各1229萬6688元(共4918萬6752元)。兩造就系 爭合資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無法分配,爰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及準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 229萬6688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價款應扣除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所列附表 (下稱附表)1至13後始得分配。再者,伊於出資階段為沈善 政代墊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加計利息,以其本息與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下稱A抵銷抗辯)。又伊與沈善政 除有系爭合資外,尚有○○縣○○鎮土地之另案投資(下稱另案 投資),伊為另案投資代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000萬元,沈 善政應依第三人清償及不當得利返還900萬元,伊得以此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下稱B抵銷抗辯)。又沈善政之遺 產未為分割,被上訴人無從請求逕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否認沈善政有出資不足之情等語。 五、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6688元本息,無非以: (一)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就系爭合資各自提出之帳目有所爭執,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為完成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依法院裁判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二)附表1至9所示1441萬2132元,及王博翌取得之480萬元仲介 費為本件投資成本,兩造已不爭執。又附表10(160萬元)亦 屬仲介費,亦應扣除。   (三)至於附表11部分(12萬1769元),其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費用、 律師費、裁判費、法院囑託規費、整地鑑界費、請款單等單 據,無法證明因系爭土地管理維護而支出,難列為系爭合資 之必要費用。附表12部分(206萬9268元),其宴請他人之交 際費,或記帳明細、支票影本、購買農藥及噴草工資、整地 、圍籬,辦理太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弘企業)設立 、環境評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 品質、建築師製圖費、沈修政技師變更費用,不足證明係本 件投資之必要費用,無從扣除。附表13部分(224萬9897.6元 ),因上訴人未曾就代繳地價稅向沈善政催告請求給付,沈 善政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不得扣除。     (四)系爭土地僅由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另案投資之合資人則有 沈善政與鍾淑芬、林明雄、鍾啓明、鍾張秀美,且尚未清算 ,尚無法確定盈餘或虧損及如何分配,不具備抵銷適狀以債 權均屆清償期之要件,則上訴人之B抵銷抗辯,亦屬無憑。 (五)據此,本件投資利益,以系爭土地出售得款1億6074萬3500 元,得扣除附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投資成本,是 被上訴人可分配6996萬5684元,僅受分配2077萬8932元,尚 有差額4918萬6752元,被上訴人可各請求4分之1即1229萬66 88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沈善政與上訴人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結算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229萬 6688元本息,應予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 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 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如何 ,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原審已將上訴人所為A抵銷抗辯記載於判決書(見原判決 第3頁),就上訴人該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竟全未論斷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及兩 造爭點整理程序所作附表1至13,並依該附表項次編號進而 判斷,惟判決書未見上開附表,自有未合。另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無從於其被繼承人沈善政之遺產分割前,請求上訴人 對其等個別給付(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原審未說明上開 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逕依被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判命上訴 人為給付,均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次,沈善政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完成 系爭合資之清算、分配財產,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依結算結 果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合資 之財產分配應扣除如附表11至13之投資成本,係以:其因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沈榮鈞等人就他人擬承租土地與代書聯繫, 嗣就系爭土地由登記名義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與 沈善政共同設立太弘企業,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該設立 登記費用為投資成本;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而產生環境評 估報告、影印、污水計劃、廢棄物證明、監測空氣品質、建 築師製圖費、技師變更等費用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01 至404頁)。倘屬實在,前開支出是否非為系爭土地之投資 成本,非無再為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認釐清,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上訴人A抵銷抗辯,就其主動債權係主張代墊 資金差額783萬2342元,應自何時加計利息?又原判決以附 表1至10費用及仲介費480萬元為系爭土地投資成本,關於仲 介費480萬元,有無重複認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查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267-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