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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輝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自屏東縣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 ○村○○00○0號之「○○○○土地公廟」,以持自製之黏貼工具放 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其內陳○宗所管領之 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其又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改往位於花蓮縣○○鄉○○村○○00 號之「○○土地公廟」,以持前開工具放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 沾黏之方式,竊取其內張○輝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000元。 嗣經陳○宗、張○輝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輝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 、證人即告訴人張○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查 報告、路線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幀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0535號刑案偵查卷 第5至9、31至4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 3號第7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 實均與吳○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當時是和吳○涵一起偷嗎?)沒有」、「(問: 那你跟誰一起去偷?)只有我一個人」、「(問:在你行竊 時還有另一個共犯被拍到,是否為吳○涵?)不是吳○涵,我 不知道他姓什麼,老老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 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陳:檢察官說伊跟吳○涵一起去,其 實沒有,只有伊自己去,因為檢察官一直說有照到相片,但 也沒有給伊看,伊只好講有1個人,事實上這個人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自前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所示,實均未見被告行竊時有其他人在場,至「○○○○ 土地公廟」及「○○土地公廟」監視器所顯見行竊者衣著之顏 色雖有不同,然此可能為現場光線或監視器是否為彩色錄影 之差異所致,行竊之人穿戴之衣、帽樣式均無扞格,並無法 以此認為被告有與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故逕予更正之。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在「○○土地公廟」所竊得 為5,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該次係竊 得1,000元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 證人張○輝固陳稱:約遭竊5,000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29頁),然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係至於香油錢箱內,證 人張○輝並未陳明何以得估算出其內之金錢數目為何,是就 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在「○○土地公廟」所竊得 亦為1,000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 31至3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 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沒有工作始竊 取金錢以求溫飽,然其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宮廟之香油 錢,仍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暨其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上揭犯行係於相近之 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可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上揭犯行為所竊得共2,000元並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為上揭犯行所使用之自製黏貼工具亦未扣案,而衡情該 自製工作應係以一般日常容易取得之物所製成,價值甚微, 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3-花簡-239-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輝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鍾輝榮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825-20241217-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0號 原 告 翁啟峰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輝榮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北 訴字第17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 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2項規定,移付調解時,訴訟停止進行,調解成 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進行。故其本質 仍為訴訟案件,不生聲請調解費問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 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 ,餘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 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301元,嗣擴張變更為2,048 ,585元,裁判費即為21,295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由原告 負擔45%,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3元 (=21,295元×45%),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1

TPEV-113-北他-40-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9 號、第1857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鍾輝榮(鍾輝榮所涉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 7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尤光暉管領之「寶安宮」廟宇內,以乙○○持膠帶、鐵片及雙 面膠所製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 油錢,鍾輝榮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尤光暉管領之新臺 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鍾輝 榮各分得500元。  ㈡於112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丙○○管領 之「天營宮」廟宇內,以鍾輝榮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 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油錢,乙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管領之500元現金,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乙○○、鍾輝榮各分得250元。  ㈢於112年7月2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甲○○管領 之「國王宮」廟宇內,以鍾輝榮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 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油錢,乙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甲○○管領200元現金,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乙○○、鍾輝榮各分得100元。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火 車站月臺下方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周○緯(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顯示乙○○是否知悉該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所有 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嗣已發還周○緯)後,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丙○○管理 之「天營宮」廟宇內,持自製黏貼工具(未扣案,亦無證據 顯示該工具是否為兇器)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欲勾黏香油錢,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尤光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丙○○、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甲 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 光暉,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陳承志、簡敏帆,告訴人甲 ○○之告訴代理人陳財金,被害人周○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即另案被告鍾輝榮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郭豐源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 4至6頁,警四卷第6至9頁,警五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5 至7、115至119頁),就事實欄一、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 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9、17至25頁,偵二甲卷第57頁);就 事實欄一、㈡,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二甲卷第58 至59頁);就事實欄一、㈢,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屏 東縣寺廟登記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見警三卷第9至12、18頁,偵二甲卷第60頁);就事實欄二 、㈠,有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2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四卷第10至12、15 至16頁);就事實欄二、㈡,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 照片共16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 五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另案被告鍾輝榮於偵查時供稱:偷到 的錢都是我和被告對半分等語(見偵一甲卷第116頁),與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和鍾輝榮都是一半一半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相符,爰於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補充。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與另 案被告鍾輝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 至㈡各自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 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4頁),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 竊盜、詐欺(共2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 4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均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雖已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丙○○未有財產損失,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 (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 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載時、地及犯罪手法竊 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又此前於59年因脫逃案件,61年、62年、64年即因竊盜案件 ,68年因侵占案件,69年因脫逃案件,71年因詐欺、竊盜案 件,72年因妨害風化強姦案件,77年因詐欺案件,78年因恐 嚇取財案件,82年因恐嚇取財、妨害風化強姦、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89年因詐欺、竊盜、誣告案件,97年因詐欺、竊盜 案件,98年因詐欺、竊盜案件,99年因詐欺、竊盜、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100年因竊盜案件,105年因詐欺案件,106年 因詐欺案件,107年因詐欺案件,110年因侵占案件,112年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不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應予嚴懲, 刑度應提高,惟念被告於偵查時轉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另事實欄二、㈠所竊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周○緯等有利、不利 因子,兼衡各事實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價值,及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 生活等情狀(見警四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由被告、另案被 告鍾輝榮均分,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所分得500元、250元、 100元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⒉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已發還被害 人周○緯,據被害人周○緯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8至9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四卷第14頁),自不能宣告 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㈡所使用之黏貼工具為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㈡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212400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 偵一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549500號卷 事實欄一、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9號卷 偵二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221700號卷 事實欄一、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1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事實欄二、㈠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742200號卷 事實欄二、㈡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卷

2024-11-18

PTDM-113-簡-132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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