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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2983號、第18221號、第19043 號、第21006號、第26303號、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宗儒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彬、吳宗儒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亦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彬父親張堂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死亡,告知其保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張宏彬於113 年1 月中旬 整理家中後發現該手槍、子彈,自該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7顆;另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3年2月8日起, 自已歿之鄭楷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並持有之。 ㈡、張宏彬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及毒品,前往吳宗儒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告知欲將前開物品託其保管,吳 宗儒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 住處內。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 宗儒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吳宗儒 供出張宏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宏彬、吳宗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吳宗儒均坦承不諱,並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表【吳宗儒指認張宏彬 】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吳宗儒於113 年05月06 日18時12分許因屬現行犯遭逮捕】③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之搜索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④查扣毒品愷他命照片⑤嘉義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吳宗儒涉槍砲案」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案之仿金牛座手槍1 枝,為火藥式槍枝 ,經檢測後認為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⑥嘉義縣警察局拉曼 光譜分析儀初篩檢測紀錄及檢測情形照片【扣案之不明結晶 體2 包經拉曼光譜儀資料庫比對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⑦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之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3年04月19日17時30分 前後所在位置之影像】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8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8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照片12張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惟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撃發,認 具殺傷力】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6月24日刑理 字第1136075197號鑑定書⑪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含取出檢驗之毒品秤重照片)【扣案之2 包白色 結晶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⑫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於113 年 05月06日18時35分許在吳宗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 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有如附表扣 案物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張宏彬113 年1 月中旬(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持有槍、彈;於113年2 月8日持有毒品至本案查獲前止,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被告張宏彬分次於不同時間、持有不同違禁物,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宗儒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吳宗儒自被告張宏彬交付前開違禁物至本案查獲前止 ,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 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儒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另於警詢時即供稱來源為被告張宏彬,並因而查獲被 告張宏彬,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有超 量毒品之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 審酌)。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宏彬固於113年6月2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 件自首單坦承本案犯行,有該自首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 頁),然警方於113年5月7日已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時供出 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係被告張宏彬所交付,而發覺被告張 宏彬之犯行,是被告張宏彬之上開行為不合於自首要件。 ㈤、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 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 案被告等所持有、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 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 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等持 有、寄藏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後,顯難認被告等有何堪 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張宏彬雖以始終坦承、槍 枝為其亡父所遺留、沒有拿去從事犯罪為由;被告吳宗儒另 以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拆封使用,對社會影響不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等所請為無理由,然其陳述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家庭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等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 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 毒品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張宏彬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 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 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吳宗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有所警惕,並 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中未經試 射之5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 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 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無 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四卷第75-76頁),自屬違 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 ,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2顆試射),餘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愷他命 2包 ㈠檢驗前總毛重2031.66公克(包裝總重約36.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5.2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1.淨重999.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99.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純度約84%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包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5.96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 4 克拉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達具殺傷力標準) 1支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公公分。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無 6 夾鍊袋 1批 無

2025-03-31

TNDM-113-訴-810-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莊富美 被 告 黃博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3-交簡附民-243-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張椀雅 被 告 李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58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388-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周純如 被 告 李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598-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葉政宏 被 告 段世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交簡附民-58-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香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 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香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香邑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 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清寒,又有 身心障礙,因憂鬱症長期就醫,案發當日出門前吃過量安眠 藥,藥效發作致精神有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 物已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被 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被害人則 未到庭致不能成立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各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 判決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 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 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 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 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 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 已與被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4660 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115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認 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2025-03-28

TNDM-114-簡上-15-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振倫 被 告 楊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306-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江政霖 被 告 湯麗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11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3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內容應予 更正為「是」》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行為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 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與刑 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無意 見」乙情(見本院卷第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5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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