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玫瑰養生館(獨資商號,負責人:黃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02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乙○○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明知其所雇用之小
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乙○○從中抽取400元
,小姐則得款1,600元。適有男客鍾雨樵於113年4月23日13
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
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易,旋為移送機關於同日14時12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後離開之鍾雨樵
,及正在該館1樓休息之阮鐿峵,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未
拆封之保險套13個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
8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1709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
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
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16
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
情,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自已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
是甲○○○○○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甲○○○○○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
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