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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玫瑰養生館(獨資商號,負責人:黃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02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乙○○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明知其所雇用之小 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乙○○從中抽取400元 ,小姐則得款1,600元。適有男客鍾雨樵於113年4月23日13 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 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易,旋為移送機關於同日14時12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後離開之鍾雨樵 ,及正在該館1樓休息之阮鐿峵,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未 拆封之保險套13個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 8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1709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 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 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16 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 情,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自已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 是甲○○○○○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甲○○○○○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 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7

FSEM-114-鳳秩-7-2025022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雨樵(原名:鍾秋晏)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匯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清算,而北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9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19-21頁)。 ㈡經富邦人壽陳報,聲請人所有14張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 保單解約金共新臺幣2,993,764元,北院於113年11月15日核 發終止保險契約並應將上開解約金向北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 命令,有富邦人壽陳報狀、執行命令、本院電話紀錄可憑( 卷第13、25-33頁)。   ㈢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3

KSDV-114-消債全-1-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 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且未拆封之保險套 13個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7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黃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華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越玫瑰養生館」負責人, 明知其所僱用之小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起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 ,黃安華從中抽取400元,小姐則得款1600元。嗣男客鍾雨 樵於113年4月23日13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 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行為完畢,鍾雨 樵付款2000元由阮鐿峵收受,雙方完成性交易。嗣經警方於 同日14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 後離開之鍾雨樵,並在該館1樓查獲正在休息之阮鐿峵,另 於1樓櫃台扣得營業日報表、於2樓房內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 13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鐿峵 、鍾雨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越玫瑰 養生館」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11

KSDM-113-簡-306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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