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M-114-鳳秩-7-20250227-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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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越玫瑰養生館(獨資商號,負責人:黃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02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乙○○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明知其所雇用之小 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乙○○從中抽取400元,小姐則得款1,600元。適有男客鍾雨樵於113年4月23日13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易,旋為移送機關於同日14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後離開之鍾雨樵,及正在該館1樓休息之阮鐿峵,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張、未拆封之保險套13個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決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 8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1709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情,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自已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是甲○○○○○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甲○○○○○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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