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凱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
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鐘凱賢於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旁向告訴人吳秉宥比中指,顯屬於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手勢使告訴人難堪
,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鐘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鐘凱賢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未思理性
溝通,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蘆竹國民運動中心游
泳池旁,率然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
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救生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被 告 鐘凱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凱賢與吳秉宥均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救生員。鐘凱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蘆竹國民運動中心」之游泳池旁,因故
與吳秉宥發生爭執,詎鐘凱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向吳秉宥比中指,足以貶
損吳秉宥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秉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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