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桃簡-1460-202410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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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凱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鐘凱賢於蘆竹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旁向告訴人吳秉宥比中指,顯屬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手勢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鐘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鐘凱賢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未思理性 溝通,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蘆竹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旁,率然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救生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1號 被 告 鐘凱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凱賢與吳秉宥均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救生員。鐘凱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蘆竹國民運動中心」之游泳池旁,因故與吳秉宥發生爭執,詎鐘凱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處所,向吳秉宥比中指,足以貶損吳秉宥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吳秉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凱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