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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汪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 83、8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83A(面積235.72平方公尺)及83-1A(面積58.17平方公 尺)之鐵皮廠房(總面積293.8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 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核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顯 構成對共有人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如上開114年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現出租予原告使用,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大於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並無 對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害。且系爭建物於93年間即建 造完成,迄今已逾15年,期間共有人即訴外人孫劍君於103 年7月3日承諾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及權利允許被告使用,其 餘共有人則均無異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事追訴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83、8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門牌為「桃園市○○區 ○○○路0巷00號」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則如附圖所示(編號83A部分、面積235.72平方公尺,及編 號83-1A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29   3.8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2-198頁)及龜山地政測繪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內附於第266頁)等在卷為憑, 足信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對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故依法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惟 查,原告自陳:其大約於107、108年左右,向被告承租系爭 建物作為公司倉庫使用迄今等情(本院卷第297頁筆錄),並 稱「(法官問:依兩造所述,系爭建物被告興建後,由被告 出租予原告使用迄今,則原告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合 理?)是因為被告告我租金短缺的問題,我才提出本件訴訟 」「我不是沒有付(租金),是我們雙方對租金的認知有爭議 」「我希望被告把68號廠房的權利讓給我,我給被告應有的 價錢」(本院卷第297-298頁筆錄),此外,參酌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起課期間為97.7.1(本院卷第222頁),及依被告所述 :系爭建物在97年課稅之前即已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96頁筆 錄第22至25行),原告亦略陳:其當初94年間向被告購買68- 1號建物廠房時,68號廠房已有他人承租,後來68號廠房承 租人沒租以後,原告才向被告承租68號系爭廠房。我本來只 有買廠房,後來才陸續購買廠房坐落土地之持分,68-1廠房 坐落之土地是83-1地號等語(本院卷第295頁筆錄),是綜合 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起訴欲請求拆除之標的,即為原告向被 告租用多年迄今之系爭建物廠房,衡情其起訴已與常理有違 ;復依原告所述,亦可知其係欲藉由主張所有權人、共有人 之權利,希冀透過法院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廠房之手段, 以達迫使被告出售系爭廠房予原告之目的,核其目的尚非正 當、良善,亦非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認本件原 告起訴有違誠信,亦有權利濫用之虞,其訴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姓名 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汪炳輝 2473/0000 (000.12.29買賣登記取得) 59927/000000 (000.12.29買賣登記取得) 被告黃忠信 41/180 41/1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3-重訴-25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代表向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廠房 及空地(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欣鈞公司作驗布工 廠(下稱本案工廠)使用;壬○○(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欣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關係;另本案工廠旁之鄰近 房屋及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詎乙○○因故對壬○○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本案工廠南側 之防火巷(即本案工廠1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 ),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 藉此引燃本案工廠內之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本案工廠。嗣 本案工廠迅即產生火勢延燒,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 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而 喪失主要效用,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 鄰房屋之外牆、水管、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戶、窗 簾、電線等物。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鑑定,查 悉係人為縱火,始由警追知上情。 二、案經壬○○、戊○○、庚○○、癸○○、辛○○、己○○、丁○○、子○○、 丙○○、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112年5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消 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現場相片拍攝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案發時序表、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296 號卷【下稱偵字第43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353頁、112年度 他字第5464號【他字第5464號卷】第51至第55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320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5頁至 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 人壬○○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壬○○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查本案工廠實際由告訴人壬○○經營,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消防隊員詢問及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初居住在本案 工廠至今等語(偵字第43296號卷第37頁、第169頁),惟依 消防局就火災現場(即本案工廠)勘察及現場照片所示,卻 未見有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偵字 第43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 頁至第2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工廠存在有 人住居之痕跡(如衣物、盥洗用具等),足認本案工廠於案 發時係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於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 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基上,本案 工廠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按刑法第174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 致使本案工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 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 產,並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亦據告訴人壬○○、庚○○ 、劉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第110頁),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 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故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 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 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毀本案工廠,更延燒至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壬○○、庚○○、辛○○、丁○○、己○○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火災殘骸2包,乃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 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 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本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⒈告訴人壬○○於消防局隊員詢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台灣公司網查詢欣鈞公司負責人變更歷程(本院卷第177頁) 2 戊○○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建物所有人、桃園市○○區○○段地號36至38號之土地所有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 ⒉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戊○○與欣鈞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癸○○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02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8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癸○○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73頁) 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己○○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5 丁○○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字第43296號卷第9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反面) 6 子○○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7 丑○○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他字第5464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5-03-27

TYDM-113-訴-46-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136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84平 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並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181頁)。伊願按公告地價購買王吉本持分,不願按鑑價結 果找補。若按原告方案分配伊取得編號B、C坵塊,雖然分配 面積較持分面積略有減少,惟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為找 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 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 建管字第1130510539號函、鹿港鎮公所113年12月27日鹿鎮 建字第1130035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 有人相同,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 原告使用之鐵皮廠房,中間為空地,東北側則有無人使用之 土角厝;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面臨鹿和路4段,交通尚屬便 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陳 報狀等在卷為憑,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亦均 臨路,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佐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兩造固未全按應有部分分配土 地,惟審酌合併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較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相差不及1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相互不補償,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4.00 8,7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0 25,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136地號 1117地號 1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2 1/6 8% 2 張明德 11/12 5/6 92%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0.93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B 0.07 張明德 1/1 合 計 1.00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 810.33 張明德 1/1 D 73.67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合 計 884.00

2025-03-27

CHDV-111-重訴-180-202503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莊文通 莊昭賢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張素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峰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逾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 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自106年12月6日 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40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溢收租金45萬元予上訴人莊文通 (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請求莊文通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抵銷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莊文通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至110年10月2 6日業因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 及溢收租金(本院卷第404頁),如不允許莊文通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永昇分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嗣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因徵收移 轉登記為國有。伊於103年4月11日將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出租予莊文通,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莊文通僅承租系爭廠房,竟將系爭廠房外圍牆圍繞之空地 (下稱系爭空地)交由上訴人百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穗 公司)、莊昭賢(下稱其名,與莊文通、百穗公司合稱上訴 人)堆置大量塑膠原料等太空包、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 面積合計46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直至111年4月 5日始清除完畢。上訴人受有依桃園航空城之土地租金行情 每坪月租金10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645萬3553元,伊並受讓黃永昇對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求為命上訴人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645萬3553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 明不服,暨上述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莊文通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此   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刪除「一半東邊部分」之記載,及被 上訴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交予莊文通即明。又系爭空地使用 方式包含車輛通行、停放車輛及堆放物品,縱堆放太空包、 雜物違反行政法令,並無礙於伊等享有占用系爭空地之合法 權源。另百穗公司係經莊文通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及系 爭空地,莊昭賢則係莊文通之子,僅於租賃期間代理莊文通 聯絡繳納租金等事宜,並非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之占有使用 人。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占用面積至多2030.0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萬3553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永昇於97年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2 6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其於103年4 月11日與莊文通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航空城徵收 日為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其於出租後,將圍牆大門鑰匙 、遙控器交付予莊昭賢;莊文通則於承租後,將系爭廠房供 百穗公司作為堆置塑膠原料之用;系爭廠房已於111年3月30 日拆除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租約、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原審卷二第243 至249、337至371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81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上訴人則 辯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云云。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有系爭空地之相關記載。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9萬元,倘以兩造不爭執當地土地租金行情為每坪每月100元,則按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估算租金約7萬3969元(計算式:2,445.26×0.3025≒739.69坪,739.69×100=73,969,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審卷一第55頁),與約定租金數額相差不大。系爭4筆土地面積(含系爭廠房)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租金約為31萬1575元(計算式:10,300×0.3025≒3,115.75坪,100×3,115.75=311,575,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縱依上訴人所陳系爭空地扣除無法使用之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約3,899.77平方公尺,尚餘6400.23平方公尺(含系爭廠房),租金仍達19萬3606元(計算式:975.18+2,924.59=3,899.77,10,300-3,899.77=6,400.23,100×6,400.23×0.3025=193,606,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之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廠房,不包含系爭空地。  2.雖證人即莊文通女兒莊瓊玲在本院證述:當初是莊文通與被 上訴人洽談,伊是準備空白的制式租賃契約到場,協助書寫 ,系爭租約第1條:「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等文 字是伊寫的,「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應是被上訴人所寫, 當初莊文通想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全部,才會在第1條書寫 :「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但被上訴人在系爭廠 房內有堆置土堆及機器,只想出租一半,被上訴人說系爭廠 房在系爭4筆土地中間,將廠房從中隔出東西兩邊,兩邊都 有門可以出入,將東半邊廠房及土地出租給莊文通,並在第 1條加註:「之廠房一半東邊部分」來表示,雙方談好租金5 萬元;嗣另有人想承租西半邊廠房及土地作修車廠使用,因 百穗公司是生產塑膠棧板,莊文通擔心修車焊接會產生火花 而受影響,表示要承租全部廠房及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後, 就指示伊將「一半東邊部分」畫線刪除。系爭廠房門牌設置 在圍牆大門旁的柱子上,只有圍牆設置的大門可供車輛進出 ,莊文通承租範圍就是圍牆大門進去的所有土地及廠房,因 被上訴人無庸在系爭廠房進行隔間,故調降該部分租金為4 萬元,全部為每月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5頁)。惟 倘承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何以系爭租約第1條僅載明「廠 房」,通篇無關於承租土地之記載?何況莊瓊玲證述:系爭 廠房旁邊土地都是泥巴地、草叢、樹叢,尤其西半邊廠房出 入口左邊有堆置兩米高的土堆,該部分土地無法進出使用, 廠房東半部土地右下角都是樹與草,也無法進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38、241頁),豈有不扣除無法使用範圍後計付租 金之理?縱扣除莊瓊玲證述無法使用之東西側樹草叢後,使 用面積達6400.23平方公尺(1,936.06坪),僅約定租金9萬 元,亦不符當地租金行情。是莊瓊玲上開證述與系爭租約文 字及當地租金行情不合,顯係偏頗之詞,並無可採。  3.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以Line聯繫 莊昭賢收租時曾表示:「房租10/20到期」、「請問屋子還 要租嗎?」等語,莊昭賢於111年4月26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 :「當初租房子的時候有付押金」等語,嗣被上訴人曾傳送 :「…還有你們只租我的鐵皮屋,結果空地2200坪都用了8年 都沒繳地租。每次問你了,你說你在找空地借放一下,放到 航空城拆遷時還在放,害我差一點領不到優先拆遷補償費。 地租我問過行情100元1坪,你看這怎麼算這個帳先」等語( 原審卷一第102、110、126、19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雙方認知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復 依證人即土地開發業者凃翔騰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間就 拜訪過被上訴人,當時系爭4筆土地很空,只有一個鐵皮廠 房,廠房以外都是空地,伊知道被上訴人是台商,在臺灣時 間不多,自102年起往後7、8年間,伊都會陪同被上訴人前 往收租,系爭空地堆疊大量裝塑膠的太空包,當時被上訴人 有口頭委託伊將系爭空地出租,伊於105、106年間有找租客 承租,條件是1坪100元,作為停車使用,但現場擺放太多太 空包,沿著圍牆堆放,中間有留一個通道供車子通行外,其 他都是堆滿的,伊陸續介紹租客,都因無法使用,就沒有繼 續往下談,伊每次陪同收租時,被上訴人會口頭請莊先生把 地上物清運走,莊先生都說好,但感覺太空包都沒有搬走, 所以伊就介紹租客去承租其他地方,後來有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空地因為有地上物無法出租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1 頁),經核與自104年5月13日起110年12月4日止之系爭4筆 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太空包沿圍牆堆放在系爭空地,僅 留中間通道之狀態相符(原審卷一第49至53、134至142、21 4至218頁)。倘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一併出租予莊文通,何 須事後多次促請莊文通清除堆置之太空包,並委託凃翔騰出 租系爭空地?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 爭廠房,並不包含系爭空地,自屬可取。  4.系爭4筆土地四周設置圍牆,須經由圍牆設置之大門,始能 進入系爭廠房,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7、 19、118頁,本院卷第91、171頁)。衡諸被上訴人因長期不 在國內,為便利莊文通承租系爭廠房之人車通行、停車等需 求,及避免他人隨意進出,將圍牆大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付莊 文通,合乎情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交付圍牆大門鑰 匙及遙控器,抗辯出租範圍包含系爭空地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莊文通承租後,將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交付 百穗公司使用,百穗公司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等物,莊昭 賢係百穗公司員工,僅為占有輔助人,且其等均係善意占有 人云云。惟查:  1.桃園市政府會同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園區公所)、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地政局等人員於108年6月18日至系爭空地進行現場會勘時, 莊昭賢於當場表示:「現況由本人使用」,並在會勘紀錄上 簽名;嗣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9日以受處分人莊昭賢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 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罰鍰12萬元等情(下 稱系爭裁處書),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系 爭裁處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87、277頁),莊昭賢不爭執有 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已繳納罰鍰(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 會勘紀錄之記載,莊昭賢並未表明其係百穗公司員工,或係 受百穗公司指示而占有等語,足徵莊昭賢係基於自主占有之 意,並非百穗公司之占有輔助人甚明。  2.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廠房,不及於系爭空地,被上 訴人僅同意可供莊文通或經其同意之人員、車輛在系爭空地 通行、作業或停放車輛,已見前述;復依凃翔騰證述每次陪 同收租,被上訴人都會口頭要求將占用系爭空地之太空包等 物清除,核與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8日、10 8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傳送:「你看有沒有 辦法找人,不然回收物把它清走」、「看來只能租你們到三 四月而已…那你還不快搬走,怎麼愈堆愈多…」、「趕快清吧 多給你1.5個月時間」等語相合(原審卷一第106、128頁) 。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等以堆置太空包等物品占 用系爭空地,其等逾被上訴人同意方式占用系爭空地,即屬 無權占有,並非善意占有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大園區公所108年1月11日查報紀錄所載違規 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 尺,主張上訴人以太空包等雜物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46 59.74平方公尺(即1409.57坪)云云。然查:  1.大園區公所上開查報紀錄之違規使用情形記載:「現場興建 鋼骨鐵皮建物、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及堆置大量回收物」 等情(原審卷二第315頁),亦即違規使用面積7105平方公 尺除系爭廠房外,尚包含鐵門、水泥圍牆、雜草、太空包等 物。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18日會勘紀錄,則認定違規使用 面積約6800平方公尺,違規使用情形記載:「部分土地興建 鐵皮建物、建物、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 等語;農業局亦表示:「現況部分土地未經核准興建物建物 及圍牆,鋪設水泥,堆置塑膠原料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 另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等語(原審卷二第287頁)。惟據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大園區公所、蘆竹地政均函覆上開不符農 業使用之違規使用面積,並未逐項記載,爰無塑膠原料部分 占用面積(本院卷第205、207、219頁)。是被上訴人逕以 大園區公所查報違規使用面積扣除系爭廠房面積作為上訴人 無權占有面積,並非可取。  2.兩造不爭執系爭空地上之太空包已於111年間清除(本院卷 第125、126頁),又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履勘現 場,系爭4筆土地徵收為國有後,地上物、鐵門均已拆除, 土地雜草叢生,部分車道遭雜草遮蔽,無法看出完整樣貌, 上訴人無法指出系爭空地上之水泥圍牆、鐵門、車道、樹叢 、草叢所在位置,而撤回聲請蘆竹地政複丈,有勘驗程序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8、283至299、302頁 )。經斟酌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1萬0300平方公尺,扣除系 爭廠房面積2445.26平方公尺,所餘土地面積為7854.74平方 公尺,再扣除上訴人依內政部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之地籍圖計算車道、東西側雜草樹叢面積合計5132.79平方 公尺,所餘2721.9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7,854.74-5,13 2.79=2,721.95)即上訴人以太空包等物占用系爭空地面積 (本院卷第302、305、320、340、341頁),應屬可取。至 上訴人在系爭空地堆置太空包之範圍浮動,此觀上開104年5 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之空照圖可明(原審卷一第134 至142、214至218頁),上訴人單以106年空照圖抗辯堆放太 空包區域面積僅2030.08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319頁), 並無可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莊文通 承租系爭廠房,卻將系爭廠房連同系爭空地交由百穗公司占 有使用,莊昭賢則自主占用系爭空地,是莊文通為系爭空地 之間接占有人,百穗公司及莊昭賢則為直接占有人(本院卷 第394、395頁),則其等無權占有之發生原因各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面積為2721.95平方公尺即823 .39坪,依兩造同意按每月每坪1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第403頁),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即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同年10月2 6日系爭空地徵收為國有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合計376萬7051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 爭租約至遲於110年10月26日消滅,其迄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 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溢收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租金45萬元 予莊文通(本院卷第384、385、404頁),則莊文通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以上開65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萬7051元本息(計算式:3,767,051-650,000=3,117,0 51),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311萬7051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莊文通、百穗公司均自112年1月6日, 莊昭賢自112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67、73、75頁送達證 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311萬7051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等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19.42%×21日)=127萬8359元 ⒈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8.12%×25日)=177萬7064元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44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20.96%×25日)=132萬4582元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 (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46個月)+(每坪100元×1,409.57坪×31.50%×21日)=207萬3548元 合計 645萬3553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備註 1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19.42%×46)+(100元×823.39坪×19.42%÷30×20)=735,551+10,660=746,211 1.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10,300㎡,而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0㎡、2,896㎡、2,159㎡、3,245㎡,故各筆土地面積依比例計算分別為19.42%、28.12%、20.96%、31.50%。 2.每坪每月100元。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8.12%×44)+(100元×823.39坪×28.12%÷30×24)=1,018,764+18,523=1,037,287    3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即44個月又24日) (100元×823.39坪×20.96%×44)+(100元×823.39坪×20.96%÷30×24)=759,363+13,807=773,170 4 0000 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止(即46個月又20日) (100元×823.39坪×31.50%×46)+(100元×823.39坪×31.50%÷30×20)=1,193,092+17,291=1,210,383 合計 376萬7051元

2025-03-25

TPHV-113-重上-51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陳張麗玉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5-12(1)、25-13(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 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 空後,將使用面積約53.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 棚架」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22.5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二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48元。嗣於114年 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 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三項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始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卻於其上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及3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移除並 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受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1,30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 0元×54×0.05÷12=1,305元),期間共應返還7,830元(計算 式:1,305元×6=7,830元)。  ⒉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3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0 元×13×0.05÷12=3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期間共 應返還1,884元(計算式:314元×6=1,884元)。  ⒊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應返還原告共計9,7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830元+1 ,884元=9,71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 ,619元)予原告。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25-12(1)所示之「鐵皮廠房 (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 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2編號25-13(1)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 巷42弄1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繳納至 113年6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但實在難以取得其他14位共 有人之同意,而無法完成相關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廠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25-12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25-1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謄本、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圖、地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 193至196頁、第221至22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 莊地測字第1146070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 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既不爭執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 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主要為鐵皮工廠 及零星住家,附近以中興路二段、中山二路為交通要道,鄰 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附近無學校,步行10分鐘範圍內無餐 廳、銀行或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地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00頁)。查系爭土地113 年之公告地價為58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1、22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與附近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5計算,堪稱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繳納至113年6月30 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7月1日至1 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714元( 計算式:【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5,800元×54×0.05÷12×6】 +【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5,800元×13×0.05÷12×6】=9,714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6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714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1

PCDV-112-訴-823-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建鴻 譽豐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承榐有限公司(下稱承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1年9月6日2時10分許,由訴外人蔡宗憲停放門牌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0號公司鐵皮廠房,詎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 車輛,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承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 3000元。被告林建鴻為系爭廠房之管理人、被告譽豐行有限 公司(下稱譽豐行公司)則為承租人,均未盡系爭廠房安全 管理維護注意義務,造成本件火災事故,自應對系爭車輛遭 燒燬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譽豐行公司機台 每年定期保養,消防安全檢查都有通過,已盡相當防免火災 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依保險契約賠付 承榐公司20萬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查核單、蔡宗憲之駕駛 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燒燬照片、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保險契約、估價單、報 廢證明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誤,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未盡系爭廠房安全管理維護注意義務,致 發生本件火災事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細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果, 其固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系統紀錄、監視器影像等資 料,研判機台區附近恐因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 緣被覆及周邊紙板、木板夾層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 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爭廠房機台區附近 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惟被 告究竟有何具體注意義務而得避免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未據 原告指明,原告徒以上開證據而認系爭廠房管理人及承租人 應負過失責任,實難遽採。  ㈣況被告林建鴻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林建鴻等人並無異常使用電器或 延長線之情形,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 被告林建鴻等人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且,電器設備非 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 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 電氣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本案因電線短路因而造成電氣 因素引發火災之確切原因已不可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建 鴻等人就上址建築物內電源線路之維護或電器設備之使用有 何疏失可言,自難徒憑本案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即遽 行推論被告林建鴻等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 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尚進一步提出坤鉦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出具聲明該公司出售 譽豐行公司車床設備,在不通電情形下,無法引起火災等證 明文件;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通知單記載 被告譽豐行公司於111年1月14日消防安全檢查符合規定,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3-重簡-2671-2025032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張炳輝 陳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57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炳輝、陳金東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9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素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5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張 炳輝、陳金東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1/4、1/4,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 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屋頂覆蓋鐵皮之 磚造樓中樓1棟,其餘為空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得以發 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 二、被告張炳輝、陳金東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母親所有,是傳承 的香火地,而兄弟中只有陳金東跟隨母姓,應該由姓陳的陳 金東繼承,但原告表示兩造都是繼承人,都有持分,所以被 告二人沒有辦法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請求法院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張炳 輝、陳金東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1/4、1/4,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 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東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鐵皮廠房1棟,廠房內有磚造樓中 樓,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鐵皮廠房1棟,其 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 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炳輝、陳金東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97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素珍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 兩造之分割意願,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耕作使用 尚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 地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至被告二人辯 稱:系爭土地為香火地,應分歸陳姓子孫取得,與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不符,亦與法律規定不符,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洵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 、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13

ULDV-113-訴-14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周俊明 周裕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色框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暫編地號304( 1)、324(1)、325(1)、326(1),面積共252.28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元。 三、被告周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4%,餘由被告 周俊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1,130,2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周俊明如分別以 新臺幣3,184,481元、新臺幣20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周俊明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周俊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29,686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88元予原告。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追 加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泰公司)、周裕景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6日莊土複字第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 (1)(面積17.26)、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 24.23)、326(1)(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 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 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26元予原告。⒊被告周俊明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莊土複字第 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1)(面積17.26 )、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24.23)、326(1 )(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予原告,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26元予原 告。⒊被告周裕景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 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其上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00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 周俊明所有,嗣由被告周俊明於112年11月28日出售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故被告甫泰公司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甫泰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 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給付 自112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後計算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15,86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 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移轉占有前之使用補償金206, 057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裕景以所有人之身分讓渡 予被告甫泰公司,然被告周俊明所提之建物讓渡書(被證 3)並未記載立約日期,殊難認定該建物讓渡書為真正。 而依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 年11月28日與被告周俊明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2 9日由被告甫泰公司申報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 ,而由被告甫泰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證4)。上開公文之記載與被證3之建物讓渡書顯然不符, 惟公文係為處理公務,表達意志、目的與期望,按一定程 序和格式,所撰寫具有特定格式之公務文書,其證明力應 較私文書為高。是以,應參照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周俊明移轉予被告甫 泰公司。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主觀上非以加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係所有權行使之必要行為,此即與權利濫 用之要件有間;客觀上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達252.28平方 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非微,倘原告不能收回系爭土 地,無異空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不僅嚴重影響其行使所有 權能,亦對原告長期造成損害,則原告排除侵害收回系爭 土地,難認對其利益甚微。況系爭土地乃是國有土地,原 告將被告占有部分收回後,不論是否與周遭土地整體規劃 利用,本身即具有公益之性質,最終會使國家、社會及人 民獲有利益,則綜合被告所受損害以及原告與國家、社會 所受到之利益等客觀因素衡量結果,復難認原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俊明早已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被告周裕景,並由被告 周裕景讓渡予被告甫泰公司,有讓渡書可稽,並在113年2月 22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甫泰公司。被告周俊明既非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非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原告對被告 周俊明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㈡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地上物於76年完工, 當時政府機關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又原告分別於87年、104 年接管系爭土地,足見原告至遲於87年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 存在之事實,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任令系爭地上物 及土地繼續由他人使用長達26年,期間並歷經97年三峽鎮公 所擬價購協商等事宜,原告迄至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抑且,原告於87年 接管土地後長達26年間,均無任何積極作為,業如前述,其 在外觀上即有因原告在上揭26年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被 告甫泰公司在主觀上正當信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容 有足以引起被告或其前手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數十年均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 顯見其無急迫使用之需要,亦無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倘按 原告之要求拆屋還地,除造成追加被告甫泰公司日後無法使 用外,拆除費亦高達數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相 比,原告所得利益甚微,然將造成被告甫泰公司之損害甚鉅 。再者,參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附近亦有部分土地出租 予他人使用,縱原告單獨收回系爭土地,難作高經濟效益之 規劃利用,或有閒置或遭被告、第三人繼續無權占用,欠缺 實益,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佔用 中,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所示。  ㈡被告甫泰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受系爭地上物並移轉占有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 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讓渡與被告周裕景,嗣 由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是否可採?  ㈢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地上物自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求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周俊明給付 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主張前情,其當 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周俊明抗辯系爭地上物早已讓渡與 被告周裕景部分,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尚不得 遽指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能,是被告周俊明抗辯原告之訴當事 人不適格,要無足取。   ㈡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周俊明 於76年間原始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課稅資 料線上查詢結果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於1 12年11月29日申報因買賣移轉予被告甫泰公司,亦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 5755407號函暨檢附歷年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5至9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 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買賣關係於112年11月29日移 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之情形相符,足堪採認。被告雖抗辯 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於20多年讓與被告周裕景,再由 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周裕景與 被告甫泰公司間之讓渡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惟該讓渡書上並無移轉日期,且與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移 轉情形不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移轉占有之證明,則其抗 辯系爭地上物已於20多年前由被告周俊明移轉占有予被告周 裕景,再由被告周裕景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乙節,並無 實據,難以採認。至被告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間函 告地上物現場勘查日期係以被告周裕景作為通知對象乙節,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占有移轉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甫泰公司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甫泰公司就此 部分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甫泰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足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㈣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 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本件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 有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甫泰 公司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400 元,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調整為2,500元,有系爭土地歷 年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另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境內、臨路之鐵皮廠房, 交通便利,鄰近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以原告主張申報價額年息5% 作為計算租金標準,尚屬適當。準此,以申報地價×占用 面積×年息率×年數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自112年1 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 877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2,400元×佔用面積252.28 平方公尺×5%×33日/365日=2,737元;113年申報地價2,500 元×佔用面積252.28平方公尺×5%×5月/12月=13,140元,合 計15,877元),並得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2,628 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500元×佔用面積252.28平 方公尺×5%÷12月=2,628元),原告僅分別請求15,866元、 2,626元,自堪採認。  ㈤原告訴請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 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於76年間原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嗣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賣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 司,如前認定,又被告周俊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每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200元,於107年1月調整為2,300元 ,於111年1月調整為2,4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是計算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6, 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206,057元,自應准 許。  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尚屬無稽: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 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 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 求,被告甫泰公司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1日 價購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放任他人使用並足以引起占 用者誤會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又被告甫泰公司所抗辯 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巨大損害乙節,未經其舉證證明 ,至於其抗辯原告並無急迫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 縱將系爭土地收回亦難以作為高經濟效益之規劃利用云云 ,核屬原告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事項,與被告無關。是以, 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起訴 前已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利 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 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15, 866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6元;㈢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206,057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其備 位聲明為判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周俊明部分): 編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 1 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 2,200元 252.28 32,376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 2,300元 252.28 116,049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22個月) 2,400元 252.28 55,502元 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共28日) 2,400元 252.28 2,322元 總計(新臺幣) 206,249元

2025-03-07

PCDV-113-訴-371-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面積208.11平方公尺)、000(0)(面積718. 47平方公尺)及000(0)(面積233.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000(0)(面積42.42平方公尺)、000(0)(面積316.2 5平方公尺)、000(0)(面積110.26平方公尺)、000(0)( 面積37.12平方公尺)、000(0)(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面積227.31平方公 尺)鐵皮建物、000(0)(面積22.89平方公尺)、000(0)( 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占用之土 地(面積共計2021.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10元,及民國自114年 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2,960,96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8,882,8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 平方公尺)及000(0)(面積233.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000(0)(面積42.42平方公尺)、000(0)(面積316.25 平方公尺)、000(0)(面積110.26平方公尺)、000(0)(面 積37.12平方公尺)、000(0)(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面積227.3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000(0)(面積22.89平方公尺)、000(0)(面 積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 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9,946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 00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 告則以「5間鐵皮廠房(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0-00、0-00、0-00、0-00號)、水泥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間未有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未將系爭地上 物移除,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 維國家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 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 實際占用人追收。」、「(一)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下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定有明文。末按「公有土 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見 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 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 ,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  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 式,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679,946元(計算式:509,377元+45,670元+124,89 9元=679,946元)。  ⒊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前仍持續存在,是依附表 之計算標準,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各系爭土地之日 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2元 (計算式:18,365元+9,134元+4,503元=32,002元)。  ㈢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4 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以訴外 人陳劉樣、陳新棟與被告於94年8月1日所簽訂之讓渡書,自 係無權處分原告之權利,屬效力未定。被告自不得持上開讓 渡書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被告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 租金,故原告與被告間其自無成立默示租賃契約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 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 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繳納稅款 或佔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就基地 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契約既未 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405號、71年台上字第68號、84年台上字第2987號、 89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未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外,且其所繳納之補償金,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屬國有財產地遭 人非法侵占,於返還前得先行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占用人繳納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與租金有間。況兩造間亦未如同一般租賃契約就給付租金之 金額、範圍與期間等事前約定,即有關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 尚欠完備,實難謂當事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或類似租賃關係。  ㈤原告屬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國家對於國有財產之權 利,自得依法提起訴訟排除第三人之侵占,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當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前,以110年9月10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44440號函及111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 字第11185009550號函通知被告,並於函文中載明,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請盡速依照函文中內容,取得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然遲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至始未曾 向原告提出申請,故原告基於維護國家權利完整性,始提起 本訴訟,亦屬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之虞。  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 1錄,有繳納112年1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地號之土 地,至多僅繳納至110年6月止,是被告稱其皆有繳納系爭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 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受訴法院於具 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揭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 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訴外人陳劉樣、陳新棟等二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訂有 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及其周邊空地,故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退步言之,縱認土地耕作權依法不得讓與,被告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均持續依原告要求繳納補償金予原告, 亦即,原告於前開期間內自始自終均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系爭地上物,亦向原告收取補償金作為被告使用收益系 成立租賃契約,亦即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是 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縱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之主張應有權利濫用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謂誠信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107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⒉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早於88 年9月14日接管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顯 見原告已容任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進出僅能 依靠○○路○段000巷00弄此一狹小之巷弄小道出入且為死巷, 附近建物均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且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 業活動,生活機能顯非便利,即便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不能 將系爭土地作任何具有經濟效益之使用。原告卻未選擇其他 影響最小之手段(諸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5點所定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等手段)而請求拆屋還地 ,影響被告權利甚大,顯屬損人不利己,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  ㈢縱認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自1 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均有依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間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與法容有未合 。  ㈣倘鈞院認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  ⒈按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審酌542、578地號土地係屬綠地,765 地號土地則屬乙種工業區部分道路用地,依法不能出租,其 利用價值均遠較工業區內其他公共設施價值為低,倘依系爭 流程(按:「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就非屬公益 使用性質土地所定以公告現值12%之租率為計算標準,當屬 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據此 ,行政機關內部規則並不當然適宜作為核算租金利益之標準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仍應按月給付原告32,002元」,係以「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為據,然該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係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依前揭實 務見解,該規定並不當然得作為核算本件被告受有租金利益 之標準,仍應具體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定。復參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內,約略處於子華路、孟子路及孟 子路上私有二米巷道附近,距新莊國小不遠,其上種有芒果 樹、蔬菜或有雜樹、雜草,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即已依法 編定為機關、住宅及道路等用地,但陳上君及己○○等七人占 用時整體開發與道路之開闢尚未完全,且渠等係整體利用等 情狀,自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租金為適當」、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位 於嘉義市短竹段,離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嘉義市消 防局各約200、500公尺,臨200公尺有統一超商,附近200公 尺內幾為住宅區,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約5公里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 習環境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然非屬商業繁榮之區域,是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 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尚嫌過高,應以5% 計算為合理」。  ⒊系爭土地進出僅能依靠巷弄小道出入且為死巷,附近建物均 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業活動,週 遭一公里範圍內無超商、學校、醫院,與上開判決案例相較 ,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等條件更為不佳,故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核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被告固承認有 占用之事實,惟否認係屬無權占有,而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具 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 地自88年9月14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訴外人 陳劉樣、陳新棟於94年8月1日曾以讓渡書(見本院卷第83至 85頁)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地上物及周邊空地予伊 ,縱認屬實,亦屬無權處分。此一讓渡行為未經權利人即原 告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因上開 讓渡書而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據。況 且,依上開讓渡書所載,轉讓之權利主要為土地的耕作權, 然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作為鐵皮工廠、倉儲使用,毫無耕作之 事實,益徵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⒉再者,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10年9月10日及111年2月17日發 函於被告,並於函文中載明被告與原告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請依期限繳納補償金,若無申請取得 合法使用權源或不符取得使用權之規定,請依旨期限騰空地 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此有原告110年9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1185044440號函、111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095 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足見原告已經 明示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存在,而被告前所繳納之補償金 ,僅係其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補償,自難認兩造間就該 土地有租賃契約之默示合意甚明。是以,被告復抗辯其係基 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 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 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 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訂有明文。又按租 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 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 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 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 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 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是可知,上開行政法規雖有國有土地於符合一定條件下, 對於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 租等規定,惟此僅係「得」予出租,就算符合前述要件,行 政機關對於是否出租土地,仍有行政裁量權。況不論被告日 後是否得以承租系爭土地,亦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被告再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⒋復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本人會向原告申請標租系爭 土地以解決本件紛爭等語,惟至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仍未向本院陳報標租申請准駁與否之結果。原告基於 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立場,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 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法行政之行為,被告指摘原告於本案請 求其返還土地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 有據,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 高,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係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用作房屋之基地,故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並計算如附表所示,依該計算結 果,每月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32,002元。而經本院履 勘現場,被告所使用之鐡皮屋占地(不含水泥地)即逾1,00 0平方公尺,實屬大型之鐵皮廠房。且其坐落地點雖非商業 區,然如出租作為工廠或倉儲使用,每月租金收入至少有數 萬至數十萬元之譜。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不到4萬元,依一般常識判斷,可知 實乃遠低於市場行情,故其計算方式堪予採認。又本件系爭 土地為被告持續無權占用中,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 原告依前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2,002元(計算式:18,365元+9,134元+4,503元=3 2,002元)部分,自屬可採。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國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87至1 25頁),其上所載占有土地包含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第1、2、3、6、7錄,占用之期間涵蓋111年1月至112年 12月,是被告抗辯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止,均有 依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尚堪 採信。故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應屬重複請求,不應 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5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0,010元(參 照附表,計算式:91,825元+45,670元+22,515元=160,010元 ),自屬有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5月31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60,01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實際交還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2,002元等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品移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10元及自114年1 月7日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受 繕本之日期,爰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2元 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 附表:

2025-02-27

PCDV-113-重訴-384-2025022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 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建築物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當庭將被告由證人身分轉為被 告身分,並為權利諭知,被告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顯 見被告於此時已知自己涉有本案犯罪嫌疑,然本案由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12月11日派員執行違章建築拆除, 而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向被 告諭知擬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 條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詎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 員於114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竟發現前經強制拆除之部分 建物已復原,且未有搬遷之跡象等情,此有檢察官113年10 月1日、同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 年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後,仍不知悔改,竟在偵查 中又將已拆除之部分建物復原,倘未予執行刑罰,顯難矯治 被告,難認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8號   被   告 李華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領得建築執照,建造鋼架鐵皮結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張貼拆除公告,復於112年 10月30日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李華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2年10月3 0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本案土地上重建鐵皮 廠房。嗣於112年11月28日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 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松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112年10月3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27316號函附違章建築 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1日桃建拆字第1 120080985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桃市園工 字第112003265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12年10月30日現 場拆除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華萍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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