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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佳伃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佳伃自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身體狀況 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 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 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即無餘額,而聲請人 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557,671元 ,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前置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狀況欠佳,罹有嚴重糖尿病,每月僅賴 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新臺幣(下同)4,167元、 租屋補助3,840元及妹妹及友人每月資助5,000元,業據其提 出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 依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助字第1130276126號函所 示,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3,879元、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4,164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 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未見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 執照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515,018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1臺普通重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 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 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

2025-03-04

NTDV-113-消債清-30-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 下稱桃院卷)第31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利息以 週年利率11.75%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就87年9月2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 借款本金46萬3,92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 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上述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又本件 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與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 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 桃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安泰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13至27、33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 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6928-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張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9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共 計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本金6萬2,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45-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 被 告 郭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安泰銀行民國於95年9月18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 6月6日將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再於109年3月2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將之 通知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迄未履行,故訴請清償借款 等情。觀諸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與安泰銀行 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借款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原告既主張其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有 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按,進而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即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4

SLDV-113-訴-186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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