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勝宏即周修永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勝宏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無法負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金額,
債權銀行無還款方案可提供,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
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4,679,38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
40、47、49、53至5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知聲請人
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
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
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1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679,384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
機構債權人之對外債權總和為5,899,262元,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3,698元(見調解卷第125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54,042元(
見調解卷第12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23,560元(見調解卷第179頁),另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然上開
已陳報債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8,400,562元(5,899,262元+1,
323,698元+654,042元+523,560元),本院暫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1輛汽車(95年出廠)及富邦人壽保險公憤
有限公司終身人壽及防癌醫療保單各1份(終身人壽保險部
分因質借未還款已失效,防癌保險無保單價值),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1、51
、54、56頁;本院卷第29、91、93頁)。
⒉聲請人陳稱自113年5月9日遭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解僱後,
迄今均從事水電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等語,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聲請人113
年12月2日申請列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其於113年5月9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可
見聲請人已無雇主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而聲請人主張從時水
電臨時工之收入數額,雖無雇主出具之證明,但總計每月收
入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勞工基本薪資差距不大,又無其他
反證,故本院認聲請人以薪資收入3萬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
,合計3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712元,與桃園市113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故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19,712元列計為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4,828元
(計算式為:34,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
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4,828元清償債務,需逾47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8,400,562元÷14,828元÷12個月),再審
酌聲請人現年約49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3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TYDV-113-消債更-429-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