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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廷理)因違反森林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 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 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 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 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所定之 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 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NGUYEN DINH LY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森林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7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13號。

2025-02-18

TCDM-114-聲-14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IEP(下稱黎文碟)與NGUYEN VAN THONG(下稱阮 文聰)、TRAN VAN DONG(下稱陳文東)、NGUYEN DINH LY (下稱阮廷理)、NGUYEN XUAN KIEU(下稱阮春僑,除黎文 碟外,其他4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盜伐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7日2時 許,由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下稱阮文聰等3人)將已 遭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自丹大事業區第4林班地鋸切、砍伐 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國有貴重木(下稱上開國有貴重木 )以塑膠包裝袋包裝後,以揹架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至位 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內,復由真實姓 名不詳、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指示黎文碟前往上開林道 口搭載阮文聰等3人,黎文碟即於112年12月17日3時許撥打 電話聯繫陳文東,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自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啟程前來南投,於同日4時 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後,沿南投縣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 道13公里處之林道口,並於當日5時8分許抵達上開林道口, 由陳文東先駕駛B車右轉駛入上開林道內,供阮文聰等3人將 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車,黎文碟駕駛之A車則於上開林道 口外等待,待阮文聰等3人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放置在B車 後車箱完畢,陳文東即駕駛B車從林道內駛出,沿著投71線 鄉道返往埔里方向行駛在前,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黎文碟所 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一同沿著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 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 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自B車後 車廂內扣得上開國有貴重木(濕重共87.77公斤,已發還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並自A車車廂內扣得如 附表6、7、9、10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文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   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 文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犯行,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81、82頁),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東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是上開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 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 予傳喚該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 名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該名證人之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 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阮文聰等3人之事實 ,且不爭執陳文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讓阮文聰等3人搬 運物品放置在B車後車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那天我是自己開車 從臺中豐原出發,XEO CO傳給我一個定位,我就到那個地方 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我沒有叫陳文東跟 在我後面一起去,我不知道B車是誰開的,也不知道B車為什 麼要轉進去(林道),我去那邊才看到陳文東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於原 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86、387、498頁),至於,駕駛B 車載運阮文聰等3人所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之陳文東, 於原審雖否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然經原審判 決陳文東及阮文聰等3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後,其等4人均未上 訴而告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乙節,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 書、原審法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刑樸113訴23字第10905號 函稿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14、121、127、129、131 、195、196頁)。核與證人石哲宇於警詢、證人謝宗霖及盧 世哲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攔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黎文碟載客現 場照片、陳文東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押贓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檜木案材積表、國有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附 件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2411 2463號函、林班清查任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154號函暨檢附員警 偵查報告書、手機通信紀錄暨IP位址查詢等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385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30004609 號函暨檢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58號 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佐。堪認阮文聰等3人 共同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後,於112年12月17日5時8分許, 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 ,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陳文東所駕駛抵達現場之B車, 嗣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即1車載 阮文聰等3人竊得之贓物,1車載阮文聰等3人),一同沿著 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 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 警攔檢查獲等事實(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是FB暱稱為XEO CO之人打給我通知我去載人,我是從臺中豐原出發,我自己一個人出發,我有打電話給陳文東,跟他說要去載朋友回來,但是他怎麼走開哪台車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林道等語(警卷第73至79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早上有一個朋友(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兩台車,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文東,我跟陳文東各開一台車載客人,我也不清楚陳文東開哪一台車、走哪邊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7、8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叫陳文東跟在我後面一起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因為我認識陳文東,去那邊有見到陳文東,一起回去的路上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一219頁),復於113年4月16日訊問程序中改口稱:當時他們就是叫我要叫兩部車,我就叫兩部車等語(原審卷一第390頁),其歷次供述前後矛盾,且一再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誠非無疑。   ⒉陳文東於查獲當天警詢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載人,我們約在豐原一起出發,時間大約是凌晨四點多,我們使用FB聯繫,他的FB名稱為「TA PHONG」,我自己開一台車,跟在A車後面一起到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天(112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用臉書打給我,說去今天警察查獲的地址幫他載人,被告開另1輛車,我開B車跟在他的(A)車後面,快到案發地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先開進去,我開進去之後,阮文聰3人叫我開後車廂,他們丟東西上來,他們說好了,叫我先開出去,我開一小段路就被警察攔下等語(偵查卷第87頁)。經核陳文東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TA PHONG」為其FB名稱(警卷第76、77頁),當日上午5時7分,陳文東與「TA PHONG」確有通話記錄,有陳文東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曾聯繫陳文東一同開車於當日前往上開林道口。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XEO CO只有通知我去載人下山,他叫我再幫他叫一台計程車,但是沒有說要載幾個人,我到現場載到被告阮文聰等3人之後,他們跟我說「你就照這條路走,之後我再給你地址」,他們還沒有來得及寄地址給我,就查獲了,陳文東不知道要去哪裡,因為我在等他們三位寄地址給我,我再寄給陳文東等語。衡以被告與陳文東駕車抵達上開林道口之際,時間約在5時8分許,且天色未明、無路燈照明(警卷第139、145至149頁,偵卷第293、303頁),則被告於「搭載人數未明、欲前往之目的地未明、天色漆黑」之情形下,既是受託前往該處載人下山,為避免有所疏漏,經驗上應會在離去前與陳文東相互確認彼此搭載之乘客人數,且返途時應會由被告駕車行駛在前,陳文東行駛在後,以避免不知道目的地位址的陳文東走錯路,始符情理。然警方查獲當時(當日5時20分),係B車在前、A車在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而陳文東既是受邀一同前往載人下山,於阮文聰等3人僅放置行李卻未上車之客觀情形下,為何逕自駛出林道口並立即迴轉駛離現場,並行駛在前,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陳文東「倘係為合法目的」前往南投縣偏遠山區載人、載貨,有何必要需於凌晨自豐原出發(出車),於當日凌晨5時8分抵達上開林道口,徒增夜間行車之交通安全風險。可見,陳文東在未搭載任何乘客之情形下先行駛離,且被告亦無需驅車在前引路,實係被告與陳文東以及阮文聰3人欲以「人贓分離」之模式規避查緝,灼然甚明。  ⒋被告引用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280442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聘僱文件(第131至171頁),主張其因轉 換雇主期間尚無工作,因而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一職等語。 而被告經通報於112年8月3日終止聘僱,112年11月3日失聯3 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相關通報在卷(本院卷第131、153、 163頁),則被告固有可能於上開終止聘僱日期之後,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然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並不妨礙被告利 用工作之便,從事犯罪行為之分擔實行,是以,被告縱於本 件案發時間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亦不足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對於阮文聰等3人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 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與陳文東分別參與分擔載運贓木、搭 載盜伐共犯下山之工作,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所辯各節,皆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 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 先適用。又臺灣扁柏、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與共同被告 共5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陳文東、阮文聰3人以及「 阿雄」暨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均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 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 驅逐出境、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0頁第26行至 第12頁第20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含 驅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沒收或不沒收之諭知(詳 後論述),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 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 卷第117、1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A車係案外人黎團勇所有(警卷第83 頁),被告用以搭載阮文聰等3人下山之交通工具,並未用 以搬運贓木,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㈤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臺灣扁柏角材 9塊 2 臺灣扁柏樹瘤 24塊 3 紅檜樹瘤 8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A車,含車鑰匙) 1輛 黎團勇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含車鑰匙) 1輛 陳文東 6 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7 iPhone(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8 iPhone(粉紅色,含SIM卡) 1支 陳文東 9 VIV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春僑 10 realm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廷理

2024-12-18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阮廷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DINH LY(阮廷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蔡 樺誼、被害人李維軒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 害人李維軒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李維軒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下稱阮廷理)能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 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蔡樺誼位 於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阮廷理 之臺銀帳戶,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樺誼發覺遭詐 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廷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為 其薪資帳戶,伊於110年5月間進入公司工作,僅使用1個月 即逃逸,離開時將金融卡、存摺、居留證均放在原來之公司 宿舍未帶走。又上揭金融卡公司統一將密碼改為一樣之數字 ,伊未變更即逃逸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蔡樺誼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丟棄在逃逸前之公司宿舍 內未取走,且金融卡密碼因更改為同一組密碼,故可能遭他 人利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公司要求均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實與常情 不符,且金融卡使用人亦可持金融卡至任一自動櫃員機隨時 變更密碼,被告自稱取得金融帳戶後,曾使用該金融帳戶領 取薪水1至2次,則其未將密碼變更為僅自身知悉之密碼,與 一般社會通念常識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受僱誠昱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各轉帳4萬 1815元、2萬9830元至臺銀帳戶,並均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至110年9月6日提領1萬元,餘額為645元,而於112年5月28 日始再以金融卡提領600元,餘額為45元,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所稱密碼遭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 ㈢、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 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 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 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 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 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 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 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 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棄置、遺失而遭詐欺 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 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蔡樺誼 112年6月2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阮廷理申設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DINH LY(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名:阮廷 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之李維軒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臺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阮廷理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臺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嶽股)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維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20時2分 2萬元

2024-10-08

TCDM-113-中金簡-13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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