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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貝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23號、112年度易字第第1129號、第1335號,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1169號暨第1次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7319 號,第2次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無罪部分詳後述),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 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4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含執行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氏貝如原審判決書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次開標日)、編號2(2次開標日)所 載5次冒用他人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每次冒標犯行 均同時有多數活會會員遭詐取會款(詳附表二編號1、2「冒 標日期」及「遭詐騙者」欄所載),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相同之同種想像競合,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每次冒標行為時間不同且屬獨立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5次冒標犯行 以詐財,均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應於法定刑內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量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欄所示之107 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0日及附表二編號2「 冒標日期」欄所示之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5日之冒用他 人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詐取取財犯行(共5罪),認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 目的。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其中第10款所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 人於犯罪後是否因有所悔悟而力謀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自屬量刑審酌時有所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有冒標犯行,然於本院就原審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及 罪名均認罪,而其各次冒標行為均有數名活會會員遭詐取會 款(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5次「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 欄所載之活會會員受有會款損失之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曾與告訴人黃建成(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5次「冒標 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私下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黃建成於112年8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 審易1023卷一第219頁,本院卷第26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 黃建成成立和解後初期雖有履行,然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此據告訴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253頁筆錄所載);被告於原審亦曾與被害人陳氏繡 (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2次「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 載)在原審達成調解,由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原審113年3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1023卷二 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被告僅履行1期而 已,之後即未再履行,被害人代理人稱「打電話給被告,不 是拒接,就是說我們沒良心,我覺得很奇怪,我們都答應跟 被告和解了,被告為什麼這樣講」等語甚詳,此有被害人陳 氏繡之代理人即其配偶鄒家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54頁之筆錄所載)。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3次「冒標 日期」之「遭詐騙者」欄所載告訴人林氏剛、被害人陳小涵 (2會)及詳附表二編號2所示「冒標日期」之「遭詐騙者」欄 所載被害人申玉惠、武氏笑、阮碧草(各2次),被告並未與 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返還任何款項之情,此有被告所陳報 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69頁筆錄所載,至於被告與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會員於原審或 本院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與被告有罪部分刑之量定無涉)。 是就被告於本案5次冒標行為發生後,肇致上開遭詐騙活會 會員等多人財物損失後,衡酌其履行狀況,難認被告有所悔 悟而力謀和解賠償、亦無從認定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屬量刑審酌時有所加重刑度之事由。原審判決於裁量被告 本件5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罪時,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時,僅審酌「兼衡被告雖未坦承犯 行,然與黃建成成立和解,及與陳氏繡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節(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所載),就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其他多位活會會員,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返還任何 款項,甚至於原審達成和解之告訴人黃建成、達成調解之被 害人陳氏繡部分,被告亦未按期履行等情,均未及納入量刑 審酌事由而加重其刑,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建成、武氏 笑、 戴興基(與申玉惠共同出資)、被害人陳氏繡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就被告成立上開詐欺取財共5罪之量刑過輕等節, 核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有罪部分之 量刑既存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刑(各罪宣告刑及合併執行刑)的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四、上開詐欺取財罪(5罪,詳附表二編號1、2所載)宣告刑撤銷 後量刑審酌事由及合併定執行刑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同 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詳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欄所 載)及同年8月15日、9月15日(詳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 欄所載),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會存續期間尚有多位活 會會員之機會,身為會首明知合會會員,彼此未必相識,加 入合會原是基於信賴會首之信用及忠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獨立可分之各次冒標期間,冒用他人名義向數 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逕自破壞會首與會員間各別建立之信 賴關係,並使參加合會者類似儲蓄、積攢錢財之心意受挫, 導致活會會員投入之錢財血本無歸,及被告所詐取之會款為 小資族之血汗錢,其行誠屬不該,並審酌如原審判決書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數額 (均詳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者」、「每期詐得總額」欄 所載),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結束後7日即出境至 越南,迨110年3月26日始遭緝獲,及於偵查、原審未坦承冒 標之詐欺犯行,於本院認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 詐騙者」欄所載告訴人黃建成私下達成和解,及與附表二編 號2所示「遭詐騙者」欄所載被害人陳氏繡達成調解,然並 未按期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之情(詳前所述)等犯罪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詳被告個人戶籍註 記)、案發時經營小吃店、無須其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告 訴人、被害人及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以冒標詐欺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共5次,所 犯罪質相同,前後相距僅3月,漠視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並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前 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累進加重合併,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 加,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因此,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氏貝明知自身初始即無依約給付合會 中各期得標者應得合會金之真意,竟仍利用其過往擔任會首 均有依約履行合會契約內容所累積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內,陸續自任會首而召集附表三所示 均採內標制之合會,致使同表所示之人分別加入該等合會成 為會員。此後,被告即利用本案各合會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 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投標之機會, 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之開標日後,向各參與投標之會員詐稱 :另有他人較高價得標云云,又或詐稱:數人均為最高標, 抽籤另由他人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本案各合會會員均陷於 錯誤,誤以為自身未得標且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投標事務運作 正常,而持續參與各期投標或如期繳交合會金,以此分別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黃建成、戴興基、申玉惠、張美珠、阮玉如、阮氏芬、 阮氏懷愛、武氏金鳳、林氏剛、范秋玉、林翠維於偵查中之 證述,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會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1年3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7964號函覆報案紀錄查 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附表三「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參與各該合會 之事實,業據武氏笑(偵緝卷第58頁反面)、申玉惠及戴興基 (他310卷第37、38、103、104頁)、阮玉如(偵緝卷第105頁 反面)、阮氏懷愛(偵緝卷第58頁反面)、阮氏幸(偵緝卷第58 頁反面、59頁)、武雅君(偵緝卷第58頁反面)、黃建成(見他 7466卷第21、22頁、64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反面至59、76 至80、105、106頁)、武氏金鳳(他6365卷第20頁)、陳氏繡( 他7466卷第78頁反面)、張美珠(他7466卷第78頁反面)、林 氏剛(他6365卷第20、21頁)、林翠維(他6858卷第21、22頁) 於檢事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各 該會單存卷可查(見偵卷之本案各合會整理清冊卷),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並將被告附表 三所示各合會,自起始日起至預定終結日止所可收取之全部 會款均列為被告詐騙之款項,然依證人陳小涵(原審易1023 卷二第76頁)、陽氏秋(原審易1023卷二第85頁)、陳氏菊(原 審易1023卷二第89頁)、陳氏絲(原審易1023卷二第92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有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標得合會 金之情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該 合會,於每一期開標時均以冒標之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此 外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自無從認定被 告自召集附表三所示合會時起,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而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此外,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繼續運作合會事務, 已如前述,而在107年10月17日以前,附表三所示各合會迄 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合會數,均大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主張尚未得標被害人之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三所載), 此部分從事證觀察,即無法由此看出各合會於107年10月17 日以前曾發生實際上無人得標,但被告謊稱有人得標而向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合會確有冒標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至被告於偵訊中雖稱未交付合會金給已得標會員,係因其向 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遭竊取,其有向林口某派出所報案云云 (他7466卷第50頁),此據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進行函查結果為被告並無上開情事,並引用該分局111年3 月3日函及所檢附案件管理系統一般刑案查詢作業(見偵緝卷 第61至70頁)作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依據。稽之,民間合會 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 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 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 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 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 ,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 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冒標行為之被害人僅 限於冒標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並不包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故縱使被告未給付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之得標金,亦無從認 其為詐欺之被害人。則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與被告未依 約將合會金交付得標之死會會員有關,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 之冒標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至本案雖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後未再履行合會會首應盡 之義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被害人未能取回前已給付之會款 而受有損失,然此部分屬民事糾紛,應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 益,而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上訴書附表甲「原審 判決漏未認列已參與合會但未曾得標之人」(詳本院卷第47 至48頁所載),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又原審判決 僅以被告片面供述,逕自判斷活會會員,與卷內證據相左 ,顯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三部分 為無罪判決不當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甲「原審判決漏 未認列已參與合會但未曾得標之人」縱納入活會數計算,除 附表三編號2所示合會於增列檢察官所舉活會數後將發生變 動外,均不影響附表三其他編號所示各合會迄至合會原定結 束日止所餘合會數,均大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主張尚 未得標被害人之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三所載),而無法看出附 表三其他各編號所示合會於107年10月17日以前曾發生實際 無人得標,而被告謊稱有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情 事。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合會,縱使增列陳小涵3會、陳氏 菊2會均為活會,然該合會之原定結束日為109年1月5日,而 被告停標之107年10月17日僅開標13次,於109年1月15日會 期結束前尚有相當期日,合會若繼續則陳小涵、陳氏菊均有 機會競標或得標,凡此,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於上開已過去之 會期中確有冒標情事,就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冒標之犯行, 實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之故,尚難因被告 所辯得標否與其所提出之會單記載不符,即遽行推認被告確 有冒標行為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節仍無從積極認 定被告有以冒標行為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就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合會被訴詐欺取財之罪,仍屬無法積極證 明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合會部分,檢察官所提各項 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 犯罪確切成立之心證,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 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證明力充足之新證據,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吳宗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 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沒收部分未上訴) 1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7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8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9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8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9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沿用原判決):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均同) 開標日 冒標日期 遭詐騙者 每期詐得總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1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3年11月10日至 107年10月10日/47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8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9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5年4月 15日至 107年12月15日/32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與戴興基共同出資,以申玉惠名義投標,下欄同)、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107年9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 開標日 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 左列告訴人合會總數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 迄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會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105年3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42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范秋玉(1會) 5會 734萬8300元 11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05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38會 每會1萬元。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5日 阮氏懷愛 (4會) 武氏笑(1會) 阮氏幸(1會) 武雅君(2會) 黃建成(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武氏金鳳 (2會) 13會 1280萬1000元 15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5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28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幸(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黃建成(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6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6年3月10日至109年1月10日/34會 每會1萬元。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1會) 陳氏繡(1會) 黃建成(2會) 張美珠(1會) 阮玉如(1會) 6會 980萬1000元 15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6年5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28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懷愛(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11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6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50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 張美珠(1會) 申玉惠(1會) 2會 1032萬4300元 38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6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30會 每會1萬元=. 最低投標金1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5日 武雅君(2會) 陳氏繡(1會) 申玉惠(1會) 4會 756萬9000元 18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28會(起訴書誤載為27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20日 阮氏懷愛(1會)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4會 290萬6800元 17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 107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29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3會) 武雅君(3會) 林氏剛(3會) 范秋玉(1會) 10會 1603萬2000元 21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第二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7年2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54會 每會5000元。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20日各1次 阮氏懷愛(1會) 阮氏幸(2會) 阮氏芬(2會) 張美珠(2會) 陳氏繡(2會) 黃建成(2會) 申玉惠(1會) 林翠維(2會) 14會 1207萬8700元 39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107年6月5日至 109年4月5日/ 22會 每會2萬元。最低投標金5000元,最高投標金15000元 每月5日 武雅君(3會) 3會 661萬5000元 18會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12-20241231-2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 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 豪(下稱聲請人)「劉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搶奪等罪,並就扣案之物及 未扣案之物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 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⑴本件於 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受脅迫及利誘方為之;⑵監視器影像畫面 中攝錄之兩名騎乘機車之黑衣男子均非其本人;⑶原確定判 決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中已朋分3萬元予同案被告温學儒,供其繳付欠帳等債 務;斜背包則為被告温學儒坦承由其取走並丟棄,並非聲請 人之犯罪所得,而主張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7時01分(第1次警詢)、11時55分 (第2次警詢)、15時43分(第3次警詢)分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詢問本案時,於第 2次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並詳述犯案過程,之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自白本案犯行。而本院就本件於105年11月23日行 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被告劉 濬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時序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32張」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時,經審判長訊問 「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 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於提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温學儒、劉 濬豪、詹炎展涉嫌強盜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05年5月 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內容即兩名黑衣男子騎機車行經集 山路往竹山市區之畫面)」並訊問關於上開證據之意見時, 聲請人同樣答稱沒有意見。是聲請人所指本件「聲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以及「105年5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新證 據,實已於判決前存在,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難認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然 聲請人除於警方調查時自白犯行外,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自白犯行,且本院於審理 時受命法官已明確訊問:「對於本案強盜、傷害部分都認罪 嗎?」聲請人答:「是。」其次,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 人構成傷害及搶奪犯行之證據,除聲請人歷次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復依據同案被告詹 炎展、温學儒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阮玉如、林楷庭、張宥 庭、黃聖峰之證述內容,並參以卷內相關之書證與扣案之證 物而判處聲請人罪刑。是即使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理 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認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罪應諭知沒收部分,已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 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 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 各種直接財產利益)。至於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  ⒋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見解,認定⑴聲請人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含有①受詹炎展之教唆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對待給付財 產利益即報酬5萬元;②共同搶奪財物現金1萬7,000元。並說 明温學儒雖有共同花用報酬5萬元,但此僅屬聲請人取得報 酬後事後如何花用情形,難認温學儒係實際分得該報酬;至 於搶奪所得1萬1,700元部分,温學儒陳稱分得5,700 元,聲 請人亦不爭執,而認聲請人分得6,000元、被告温學儒分得5 ,700 元;因此,就聲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6,00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⑵未扣案之搶得之斜背包1 個,係聲請人 與温學儒共同搶奪之物,依卷內證據認定已無法明確證明由 何人分得,而認為聲請人與温學儒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分 別於聲請人、温學儒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原確 定判決參閱卷內證據已就聲請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詳為說 明及認定,聲請人請求再行調查本案犯罪所得,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 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⒌至聲請人主張調閱張宥庭、林楷庭警詢筆錄,此部分經本院 調取本件卷證時已存於卷證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採取為認定 聲請人有本件傷害、搶奪犯行之證據之一,併此敘明。又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 調閱本件卷證並詳閱後,認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聲請人所舉之 再審事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要件,而認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亦 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加以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 並不相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亦不足認為再 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NTDM-113-聲再-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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