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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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ANH TUAN 阮英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96-2025033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臺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ANH TUAN 阮英俊(越南國籍) 主 文 NGUYEN ANH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3

TPTA-114-續收-1495-2025031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英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4-續收-652-202502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阮文海 阮英俊 李文生 阮文盛 尊德定 被 告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未具體表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等人,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 第33頁之送達回證),而原告等人雖曾於113年9月25日具狀 陳報,然依其所陳之內容觀之,仍無從特定請求之具體金額 為何(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復於113年11月28日開庭欲向原告等人確認請求 之具體金額,然原告等人均未到庭(到庭之陳鈺歆律師雖稱 受原告李文生委任,然迄未能提出委任狀),有該次調查筆 錄及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等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191-2025011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廖俐婷 相 對 人 阮英俊NGUYEN ANH TUA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票-106-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阮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阮英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NGUYEN ANH TUAN(阮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2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   被   告 NGUYEN ANH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英俊)             男 00歲(民國93【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中文名:阮英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 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不詳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22時許, 自上址騎乘電動二輪車返家。迄於同日22時10分許,NGUYEN ANH TUAN騎乘電動二輪車,在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2段前, 因騎乘電動二輪車未戴安全帽、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經 警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 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ANH TUAN供承不諱,並有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蒐 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8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 住○○市○○區○○路00號(火車站後方工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ANH TUAN答辯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阮文校(即NG UYEN VAN HIEU),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 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 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塑膠椅,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為日常用品,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 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   被   告 NGUYEN ANH TUAN(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中文姓名:阮英俊)與NGUYEN VAN HIEU (中文姓名:阮文校,越南籍,下稱阮文校)為同事,渠二 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火車站後方工地宿舍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NGUYEN ANH TUAN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阮文校頭部,致阮 文校受有頭部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阮文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ANH TUAN固坦承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阮文 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 動手,為了抵抗告訴人毆打才會發生這件事故,我是為了保 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為的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文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塑膠椅照片1張等為證。參以證人TRAN THANH DAO(中 文姓名:陳青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喝酒及出言大 小聲罵人,告訴人上前制止後,轉身到一旁要照鏡子時,被 告就拿塑膠板凳往告訴人頭部砸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 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之初亦自承:當時我在宿舍內睡 覺,其他人在宿舍內賭博很吵,我就起身走到告訴人旁邊推 他一下,勸他不要再賭博,告訴人也推我一下,我一氣之下 拿起一旁塑膠板凳揮過去,就打到告訴人的頭等語。足見事 發當時實係被告先動手攻擊告訴人,其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  ㈡縱認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毆打始出手回擊,惟按刑法上之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相互推擠後,即持 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頭部,雙方應係相互毆打推擠,且雙方均 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 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辯 稱顯不可採,其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3

KSDM-113-簡-3780-2024122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ANH TUAN(中文名:阮英俊,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00-20241205-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相 對 人 松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証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阮英俊、謝玉辰、謝文十間勞資爭議調解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 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 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乙○○、甲○○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前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萬元。則依前開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諭 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0-15

TNDV-113-司他-188-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TUAN(中文名:阮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TUA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新金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刪除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11-12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文字刪 除。 (二)補充證據「被告NGUYEN ANH TUAN(中文名:阮英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所得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 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被 害人廖啓宏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 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 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依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 ,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院審 理中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情節(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且被告嗣與本案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完成賠償之給付【見金訴卷第171-172頁】)。另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工作(金訴卷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在其本案犯行屬於初犯,又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罪,並確實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等情節,犯後態度 甚佳。本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被告應能透過 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皆 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H TUAN(下稱阮英俊)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自111年8月18日22時許 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GC-大正咩」向廖啓宏佯稱: 可幫忙介紹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需先匯款作 為保證金云云,致廖啓宏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0月6 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廖啓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ANH TUAN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305卷第33-36/47-53/71-77頁) 被告阮英俊固坦承提供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龍」之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我是為了轉帳給女兒才申辦的;「阿龍」是非法移工,沒有帳戶,他說有朋友匯錢給他,叫我借他提款卡去領錢;「阿龍」是非法移工,他說沒有帳戶使用,「阿龍」後來又跟我說把提款卡弄丟了,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阿龍」已經回越南了云云。 2 被害人廖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5-8頁) 被害人廖啓宏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阮英俊上開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1日上票字第1110031863號函附被告阮英俊申辦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9-15頁) 被告阮英俊申辦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廖啓宏匯款之事實。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11日上票字第1130004625號函 (本署113偵緝305卷第119-121頁) 被告阮英俊曾在110年12月22日辦理本案上海銀行掛失並補發印鑑章之事實。 5 ⒈被害人廖啓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廖啓宏部分) (苗栗竹南分局南警偵0000000000A卷第17/31、23-24、27、28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024-10-11

TNDM-113-金簡-3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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