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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 告 徐壹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7日結婚至今,然被告在萬 華茶室認識訴外人阮金美,2人於112年1月起發生逾越一般 朋友之關係,原告於112年1月4日在萬華龍山寺附近撞見渠2 人手牽手逛街,復於萬華廣州街仁濟醫院再遇被告與阮金美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阮金美出遊,且於LINE通訊軟體以「老 公、老婆」相稱,並將2人合照發布於臉書,且被告曾直接 向原告承認與阮金美發生性關係,復於112年2月2日離家與 阮金美同居至今。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食不下嚥、時常嘔吐、抑鬱 失眠,自112年l月30日起至身心科就診,靠藥物維持身心至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前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與阮金美有發生過關係,但只是金錢 交易關係,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分辨具體時間、對象及真偽 ,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身心受創嚴重等情。縱認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98年間起為夫妻關係迄今。  ㈡被告與阮金美曾發生過性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與阮金美於112年1月間迄今是否有逾一 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則違反上開社會 生活之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屬該當侵權行為之態 樣(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被告坦承與阮金美有發生性關係一節,且被告騎乘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阮金美、阮金美環住被告身體,及阮 金美於其臉書上放置與被告間狀態親暱之照片,有照片2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有被告與原告間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頁),堪認被告於婚姻關 係持續中,與阮金美有超越一般社會交往關係之往來。被告 明知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阮金美為性行為,並與阮金美 有親暱舉措,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與阮金美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 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物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約40餘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印刷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6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7-47頁,經被告爭執是否 為原告偽造,原告固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以證 明其形式真正,然該錄影畫面並無聊天對象之名稱,且錄影 畫面變換甚快,無從得知係何人間對話及辨認聊天內容,不 能以原告舉出該錄影即認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正,無從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原告所舉被告與阮金美於街頭牽手 散步照片2紙(見新北卷第15-17頁),並無正面照,無從認 定人別,原告雖舉出被告背面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67-69頁 )以證明前開照片中係被告背影,惟背面照缺少足夠辨識特 徵,難認即為被告,從而,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加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見新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31

TPDV-113-訴-7095-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金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阮金美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阮金美並非本國人,並無戶籍登記資料,復無其他 資料足認其人別、住居所、營業所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 無從確定被告人別,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10

TPDV-113-訴-7095-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8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阮金美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第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 ,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 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 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 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 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因 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 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請求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清償黃金壹兩,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等語。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暨請求原因事 實,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其內容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 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為「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清償黃金壹兩,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 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 符,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6

TCDV-113-司促-31668-20241206-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8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債 務 人 阮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促-31668-202411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8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阮金美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完整敘明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請求 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陳報請求標的聲明為何?(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請求 利率各為何) ㈣提出債務人阮金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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