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95號
原 告 劉玲芳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金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阮金美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被告阮金美並非本國人,並無戶籍登記資料,復無其他
資料足認其人別、住居所、營業所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
無從確定被告人別,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訴-709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