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靖惠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唐春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阮靖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春翠(下稱唐春翠)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阮靖惠(下稱阮靖惠)明知自己未取得醫師資格,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10 時許,於新竹縣○○市○○○○街00號內,先於唐春翠臉部擦拭不 詳麻醉劑,再施打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致唐春翠臉部 腫脹,受有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蕁麻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靖惠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300元、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看護費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338,300元。 二、阮靖惠則以:唐春翠所指系爭傷害恐係因其自身健康狀況所 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其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 作,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及看 護費用,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唐春翠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阮靖惠應 給付唐春翠107,3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 唐春翠其餘之訴。唐春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阮靖惠應再給 付唐春翠2,231,000元。阮靖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阮 靖惠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阮靖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春翠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唐春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唐春翠主張阮靖惠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 務,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先於唐春翠臉部擦拭不詳 麻醉劑,再施打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致唐春翠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3 9、53-59頁),且為阮靖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唐春翠因阮 靖惠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已詳述,是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阮靖惠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唐 春翠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金額是否允當,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唐春翠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300元乙 節,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嘉君皮膚科診所門 診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47頁),阮靖惠就此部分 亦無爭執,是唐春翠此部分請求,自堪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唐春翠雖主張其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對容貌有一定之要求, 故遭受系爭傷害後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 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59頁)。然查 ,唐春翠就所稱係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故因臉部受有系爭傷 害即無法工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無從遽採;且觀 諸唐春翠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臉部有出現點狀紅疹發炎之 情形,然此外觀上之瑕疵應不致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 且以現今化妝遮瑕技術發達,該情形是否全然無法以化妝方 式遮掩淡化,甚已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亦非無疑。是以 ,唐春翠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有不能 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阮靖惠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 0元,即乏所據,無可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唐春翠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應避免陽光及熱源 ,故無法外出購物及煮食,須聘請看護等情,為阮靖惠所否 認。經查,原審曾就唐春翠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是否不能外 出購物或無法自行在家煮食,函詢其就醫之醫療院所,經高 嘉君皮膚科診所函覆略以:唐春翠之病情於外出購物、在家 煮食應無大礙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唐春翠以前揭理 由,主張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自難認可採。此外,唐春翠亦 無法就其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其請求阮靖惠賠償看護費用3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唐春翠因阮靖惠前開過失 行為,致臉部受有系爭傷害,且情節重大,衡情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阮靖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爰審酌唐春翠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八大行業工作, 原每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現每月收入不到5萬元;阮靖惠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工作,自陳原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 ,現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且尚有多筆負債等情(見原審卷 第72頁、本院卷第147頁),另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唐春翠名下有汽車,阮靖惠則有投資 及營利收入、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見限閱卷),並考量 阮靖惠係違法從事醫療行為以致唐春翠受有系爭傷害,及唐 春翠受傷情形、位置、嚴重程度、復原狀況暨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唐春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 元為適當,至超過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唐春翠得請求阮靖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300元 (12300+100000=112300)。另關於阮靖惠所辯唐春翠恐係 因自身健康狀況始造成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因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此外,阮 靖惠前已賠償唐春翠5,000元乙節,為唐春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03頁),是經扣除阮靖惠業已賠償之上開金額後 ,唐春翠尚得請求阮靖惠賠償107,300元(112300-5000=107 300)。 六、綜上所述,唐春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靖惠給付107,3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唐春翠之請求,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阮靖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阮靖惠不得上訴。 唐春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97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价即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信价現任職於欣岱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 00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1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償),然累積債務總 金額已達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 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2,500元、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 女陳0榕之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 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 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113年11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9號卷宗查明無 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 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⑴中信銀行於調解期 日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 為1,032,586元、⑵裕融公司於11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有 之系爭汽車經其取回拍賣受償後之剩餘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 590,353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 3年12月3日陳報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79,53 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0,014元【 計算式:(1,032,586元+590,353元+179,539元)/180期=10 ,014】。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欣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0,000 餘元等語,並提出欣岱公司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為 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員工薪資單及薪轉證明文件所載 ,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 為50,129元、40,354元、45,499元、32,018元、42,481元、 48,842元、30,463元、31,927元、22,916元、30,217元(合 計374,84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485元(3 74,846元/10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670,40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1輛(系爭汽車已遭裕融公司取回拍賣受 償),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勞工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支付命 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77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 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7,485元,需扶養父親陳啓宗、 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尚在學,無謀生能力, 自得受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榕,有債務人檢附之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 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 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父 親陳啓宗、母親陳蘇淑芬、已成年子女陳品蓁、未成年子女 陳0榕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 扶養費用分別為8,000元、8,000元、12,000元、10,000元, 其中⑴陳啓宗、陳蘇淑芬扶養費用部分,因該等金額並未逾 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 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是均堪認為合理。⑵ 至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阮靖惠共同分 擔後,亦應以8,53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 要之扶養所需。  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7,48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 076元、扶養陳啓宗、陳蘇淑芬、陳品蓁、陳0榕扶養費用分 別為8,000元、8,000元、8,538元、8,538元後,已無剩餘,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債 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 償還合計約10,01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21-20241230-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1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阮靖惠 相 對 人 張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9818-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