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972-202412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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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唐春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阮靖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春翠(下稱唐春翠)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阮靖惠(下稱阮靖惠)明知自己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新竹縣○○市○○○○街00號內,先於唐春翠臉部擦拭不詳麻醉劑,再施打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致唐春翠臉部腫脹,受有疑似蜂窩性組織炎、蕁麻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靖惠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0元、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看護費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338,300元。 二、阮靖惠則以:唐春翠所指系爭傷害恐係因其自身健康狀況所 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其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唐春翠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阮靖惠應 給付唐春翠107,3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唐春翠其餘之訴。唐春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阮靖惠應再給付唐春翠2,231,000元。阮靖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阮靖惠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阮靖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春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唐春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唐春翠主張阮靖惠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 務,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先於唐春翠臉部擦拭不詳麻醉劑,再施打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致唐春翠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39、53-59頁),且為阮靖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唐春翠因阮靖惠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前已詳述,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阮靖惠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唐春翠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請求金額是否允當,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唐春翠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300元乙 節,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嘉君皮膚科診所門診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47頁),阮靖惠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是唐春翠此部分請求,自堪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唐春翠雖主張其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對容貌有一定之要求, 故遭受系爭傷害後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59頁)。然查,唐春翠就所稱係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故因臉部受有系爭傷害即無法工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無從遽採;且觀諸唐春翠提出之照片,雖可見其臉部有出現點狀紅疹發炎之情形,然此外觀上之瑕疵應不致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且以現今化妝遮瑕技術發達,該情形是否全然無法以化妝方式遮掩淡化,甚已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亦非無疑。是以,唐春翠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請求阮靖惠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即乏所據,無可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唐春翠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應避免陽光及熱源 ,故無法外出購物及煮食,須聘請看護等情,為阮靖惠所否認。經查,原審曾就唐春翠系爭傷害在治療期間是否不能外出購物或無法自行在家煮食,函詢其就醫之醫療院所,經高嘉君皮膚科診所函覆略以:唐春翠之病情於外出購物、在家煮食應無大礙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是唐春翠以前揭理由,主張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自難認可採。此外,唐春翠亦無法就其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阮靖惠賠償看護費用3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唐春翠因阮靖惠前開過失行為,致臉部受有系爭傷害,且情節重大,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阮靖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唐春翠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原每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現每月收入不到5萬元;阮靖惠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工作,自陳原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現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且尚有多筆負債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47頁),另佐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唐春翠名下有汽車,阮靖惠則有投資及營利收入、不動產、汽車、股票等(見限閱卷),並考量阮靖惠係違法從事醫療行為以致唐春翠受有系爭傷害,及唐春翠受傷情形、位置、嚴重程度、復原狀況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唐春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唐春翠得請求阮靖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300元 (12300+100000=112300)。另關於阮靖惠所辯唐春翠恐係因自身健康狀況始造成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因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此外,阮靖惠前已賠償唐春翠5,000元乙節,為唐春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是經扣除阮靖惠業已賠償之上開金額後,唐春翠尚得請求阮靖惠賠償107,300元(112300-5000=107300)。 六、綜上所述,唐春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靖惠給付107,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唐春翠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阮靖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阮靖惠不得上訴。 唐春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