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4號
原 告 許家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座落於新北市○○○○○路○00巷00○0
號10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工程期限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
,惟因被告未依限完工,故雙方又於113年5月17日簽訂裝潢
附加合約(下稱附加合約),另約定工程期限展延至113年5
月24日,並約定如被告屆期未完工,則同年5月16日至24日
之7個工作日及之後之延遲,延遲每一工作日至合約完成或
中止日,將以合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不低於2,000元,計
算每日損失金額支付予原告,同時原告得中止合約,並請第
三方完成所有未完成之工程,實際損失金額由被告於3日內
支付。詎被告仍一再延遲工作,至同年6月28日止,驗收仍
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乃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擬請
第三方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400元,而
自5月16日至6月28日止,被告共延遲31個工作日,扣除雙方
合意得延遲之6日,應以每日2,000元計罰共25日之延遲罰金
共50,000元(即2,000元×25日),以上共計74,000元(即24
,000元+5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附加合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
承攬合約、裝潢附加合約、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附加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7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建小-4-20241206-1